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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侵害亲权、配偶权及相关权利的精神损害赔偿(2)

(二)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就本案来看,王某2012年2月之前系处于已婚的状态,之前其与郑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甚至涉嫌构成重婚罪,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但2012年2月王某与其配偶离婚后,其与郑某的同居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且本案所诉争的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王某认同原告郑某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此外,王某与郑某非婚同居,且致郑某怀孕后提出分手,女方在精神上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痛苦和打击。从道德方面考虑,王某对郑某应当给予一定的扶助和补偿。如果对于男方承诺给付物质补偿的行为不予认可,势必不利于保护女方或是受损害一方的权益。因此,判决王某履行20000元的给付义务对于维护妇女权益、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稳定社会关系均有着积极意义,体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子女干涉父母婚姻自由的,受害人能否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

【宣讲要点】

婚姻自主权是公民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禁止任何一方加以强迫或加以干涉的权利。公民在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对于自己的结婚或离婚问题拥有完全的意思表达自由,任何人无权代替其做决定,或者强迫他们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因此,婚姻自主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格权。不法侵害他人婚姻自主权等项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

李某不幸丈夫早亡,含辛茹苦将儿子张某养大成人。张某参加工作后,单位离家较远,经常不在家,而儿媳妇又不孝顺。到了50多岁时,李某愈感晚年生活孤独,缺乏温暖。经身边的老友们介绍,李某与退休工人赵某相处了一段时间,感觉不错。且赵某也主动提出双方结为老伴的建议,并开始筹办结婚事宜。张某得知其母准备再婚后,担心邻里亲戚们看笑话,表现坚决不同意,对其母与赵某冷嘲热讽,以各种形式阻拦李某和赵某再婚。尤其是在2013年4月起,张某没收了李某的手机,并将李某关在家中,不允许其与赵某见面。赵某再三交涉无效后,认为被告张某无端干涉其母李某与自己再婚,妨碍了双方的婚姻自由,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主权,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排除张某妨碍,赔礼道歉,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干涉结婚自由的纠纷,与此相应另一类是强迫离婚自由的纠纷,这两种行为都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表现。

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公民有权自己做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解除、复合,而不受任何人干涉、胁迫、强制的人格权。对婚姻自主权内容的认识不能只停留在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主要内容上,应作广义的理解。婚姻自主权包括恋爱决定权、订婚自主权、结婚决定权、离婚自主权和复婚决定权等内容。侵犯上述这些婚姻自主权内容,便构成侵权行为。具体侵犯婚姻自主权行为主要有:(1)侵害订婚自主决定权行为,主要形式有:包办他人订婚、强迫他人订婚或不订婚、借订婚或婚约而侵犯他人权利等;(2)侵害结婚自主决定权的行为,主要形式有: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禁止丧偶之人改嫁或成婚、干涉男到女家落户、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不育者成婚、妨碍或干涉婚姻登记、强迫未婚者与自己结婚等;(3)侵害离婚自主权的行为,主要形式有:欺骗或欺诈离婚、强制离婚或不准离婚、其他人干涉离婚自主权的行为等;(4)侵害复婚自主权行为,主要形式有:干涉离异的父母复婚、强制离异父母复婚、其他人干涉离婚当事人复婚等。

对侵害婚姻自主权行为由各种法律部门予以处理,具体而言,对婚姻自主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1、刑法保护。在《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事特别法中,都涉及到对婚姻自主权的法律保护条款。如《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2、行政法保护。1981年施行的《婚姻法》第34条规定:“违反本法,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该法只有原则规定,缺乏具体规定,因而在实务中难以正确操作。因此,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中,专门规定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对多种侵害婚姻自主权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更加具有实务操作性。3、民法保护。对婚姻自主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确认侵害婚姻自主权为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进行民法救济。

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救济婚姻自主权的责任方式有:(1)责令侵权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使当事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地行使婚姻自主权;(2)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可责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3)对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责令侵权损失赔偿,特别要重视赔偿精神损害;(4)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在追究了刑事责任之后,仍可对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中,被告张某为阻拦其母李某与原告赵某再婚,不但对其母冷嘲热讽,而且设置各种障碍不让原告赵某和李某来往,还散布各种谣言阻拦老人再婚,被告张某的行为属干涉婚姻自由,已构成侵犯他人婚姻自主权,并造成赵某一定的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赵某赔礼道歉;不得干涉原告赵某和李某再婚,并赔偿赵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妻子擅自堕胎,丈夫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宣讲要点】

在法律上,堕胎与终止妊娠、人工流产属于同一概念,指用人工的方法使妊娠终止的行为。由于堕胎和人类孕育生命的行为密切相关,且涉及到婚姻家庭中的另一方,堕胎问题始终面临女性自我决定权实现和胎儿及相关权利人利益保护的价值之争。但无论是怀孕还是堕胎,最终受影响最大的还是女性。从保护女性的角度出发,堕胎权理应赋予女性。

【典型案例】

唐某(男)与代某(女)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未生育子女,并为此发生争议,发展为经常性的吵架。2012年6月,代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时发现怀孕。2012年9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唐某动手打了代某。代某一气之下回娘家生活,但唐某对其离家行为置之不理。代某在娘家生活两个月后,到医院做了引产手术。手术后仍在娘家生活,产假期满后外出务工。2013年7月,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代某离婚,并要求代某承担擅自堕胎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代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

【专家评析】

纵观各国法律,鲜有将生育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的,所生之纠纷,多按侵权之诉处理,但究竟被侵权人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则语焉不详。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将生育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文则规定了生育权的内容。生育权应否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业已成为理论界关注的话题。

(一)生育权性质探微

生育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论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从性质上讲,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首先,生育行为既是人作为高等动物生物机能的表现,又是个人生命延续和家族存续的象征,因此,生育权是自然人体现人之为人本性的基本权利,与生俱来。生育权的核心,是生育自由,即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与否、子女人数和子女间隔,这种自由,表现为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生育行为而不受他人约束的状态,这显然是一种人格利益——权利主体对生育行为自我决定的人格利益。尽管自然人生育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国人口政策等的限制,但自然人都享有生育自由,既使是国家,也不能以立法的形式禁止或者强制生育。其次,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统一性理论,负担义务必然享有权利,据此,生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这不能排斥其成为一项民事权利。

不可否认,宪法是所有民事权利的最高法律渊源,从这个意义上说,生育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但应看到,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所规定的权利均为基本权利,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国家与公民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并不调整公民之间的关系,所以,宪法上的权利,实质上是为国家设定某种职责。而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生育权之侵权,恰恰发生在公民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很显然,按照宪法的规定,无法对生育权予以保护。退一步说,如果认为生育权是宪法性权利而否认其民事权利属性,那么,有权利必有救济,而宪法条文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决定了不可能对生育权遭受侵害的情况设定各种救济手段,也不可能对各种侵害生育权的具体行为作出详细列举。在我国目前宪法诉讼机制缺失的情况下,将生育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予以保护是不够的,必须充分把握生育权私权的本质属性,通过民法将生育权转化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建立生育权的民法保护体系,才能使权利保护落实到司法层面。

总之,宪法关于生育权的规定具有宣示性质,具体内容应当由民法规定。最后,生育权不是身份权。人格权与身份权的本质区别在于身份权是由一定的身份关系所派生出的权利,身份是权利产生的前提,没有某种身份地位,不可能取得身份权利。生育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与身份地位并无关涉。不可否认,依照国际上普遍通行的法则,生育权主要是以组成家庭夫妻共同生育的形式来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生育权的取得取决于夫妻关系,就民法层面而言,生育权的实现与生育权的取得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当今社会,各国法律均承认非婚生育、认同自然人享有依法通过人工授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后代的权利,这些事实也充分证明:生育权是与自然人身份特别是夫妻关系无关的一项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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