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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其他人身侵权责任(3)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5、饲养的藏獒犬咬伤他人,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对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的损害有更大的危险性,其意义就在于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加强管理责任,增加对他人安全的保障。

【典型案例】

2013年3月20日,吴某经过同村村民杨某家附近时,杨某饲养的三条藏獒犬跑出庭院,将吴某扑倒并进行撕咬,后杨某将藏獒犬牵走。吴某被咬伤,衣物损坏。随后,杨某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动物致伤(初诊),犬咬伤(Ⅲ级)。杨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后吴某多次到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3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并分五次注射了狂犬疫苗。因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发生纠纷,吴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后续治疗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4600元,同时认为自己因遭受三条藏獒同时撕咬,导致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要求吴某同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

【专家评析】

被告杨某对自己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致使伤人,且原告吴某同时遭受三条藏獒的撕咬,不只是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而且对其精神形成了极其恶劣的伤害,被告杨某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也以第十章的内容专门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动物致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具体而言,只有在具备以下四项条件时,受害人才可主张成立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1)须为饲养的动物。此处所称的“饲养的动物”,通常为家畜、家禽。但其他动物,如鸟、鱼、蜂、蛇等等,凡为人所饲养者,亦可包括在内。饲养的动物在逃逸、迷失期间,原则上仍视为饲养的动物;(2)须为动物加害。动物加害,是指基于动物的本能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例如,狗咬人。但是,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造成的损害,如骑手策马急驰踏伤他人,则不属动物加害,而属人为加害;(3)须受害人受有损害。(4)须动物加害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当然,并非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都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之一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免除民事责任:(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的过错为动物致损的前置原因。例如,攀越动物园围栏跌入兽笼而被猛兽致伤。二是受害人在动物致损后由于未尽保护自己应有的注意而引起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害的发生;(2)第三人的过错。例如,某人唆使邻居之狗扑咬他人;(3)其他理由。例如,受害人借骑饲养人之马,饲养人已告知此马性烈,鉴于受害人甘冒其险,对其被马摔伤之损害,饲养人可按“受害人同意”主张免责。

就本案而言,被告杨某未对其饲养的藏獒犬进行妥善管理,致使其咬伤原告吴某,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显然应当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至于刘某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虽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但这里指的是“一般不予支持”。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虽然受害人所受人身损害并非特别严重,但对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也应当进行赔偿。司法实践中,这种判例也是不鲜见的。如北京某法院曾审结一起女童到公园游玩被孔雀啄伤引发的赔偿案件。2003年3月9日,6岁女童小雨与家人一起到某公园游览,来到公园设立的开放式小动物乐园观看孔雀。在小雨给孔雀喂食过程中,一只孔雀突然飞起,在小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孔雀扑向她并将其鼻子抓伤,造成小雨左鼻翼撕裂伤,总长度约4厘米。为此,小雨的家长将公园诉至法院,要求公园管理处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公园方认为,孔雀是放飞的,小雨的监护人应该知道有潜在危险,小雨被孔雀抓伤,其监护人也应负有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游览,与被告之间即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公园对饲养的孔雀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对于此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年幼,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原告在开放的区域内给孔雀喂食,其监护人应当预见到潜在的危险性,监护人疏于监护亦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公园管理处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

本案中,原告吴某被三条藏獒犬扑倒咬伤,就一个正常人而言,这种侵权行为势必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甚至是心理阴影。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应当判决被告杨某给付后续治疗的合理费用,还应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被告杨某承担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6、婚恋网站履行告知义务后公开会员资料信息,是否侵犯会员的隐私权?

【宣讲要点】

当前,剩男剩女问题已成为人们热烈关注的社会现象,婚恋网站也成为单身男女相亲的重要平台。但婚恋网站不同于一般的商业网站,作为一个为用户提供各类身份介绍的网络信息平台,其对注册会员个人基本资料的公开,符合婚恋网站的开办宗旨,不侵犯会员的隐私权。但由于其公开的信息中必然涉及会员人格权的身份权利,对个人影响重大,因此应采用足以引起注意的特别标识予以说明,并对交往的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典型案例】

2013年6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的婚恋网站上注册,成为非付费的普通会员。注册时,张某填写了姓名、年龄、身高、婚姻状况、学历、收入等个人基本资料并嵌入自己的真实照片,还填写了个人联系方式。在个人基本资料信息中,除真实姓名和个人联系方式外,张某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开的。对于email地址和qq号,网站在填写项后面都进行了提示,显示“该部分信息可能会被付费会员查看,请慎重”。张某注册后,与陈某(付费会员)相识。两人通过互留网站内部信息的方式联系后,继续加深交往,形成了恋爱关系。后因张某认为陈某的实际工作、学历、收入等情况与网站上提供的情况不符,双方产生矛盾,恋爱关系破裂。其后,张某以某科技公司泄露其个人联系方式给陈某,且没有核实陈某的真实情况,某科技公司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医药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0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某科技公司将张某的会员资料信息进行公开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笔者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张某的隐私权。理由是网站所公布的信息是原告张某主动填写并提供给网站,且在网站的显著位置已经标明了该部分信息可能被公开给付费会员,故应视为张某已经认可网站向付费会员公开其个人资料和联系方式的行为,不能认为网站向陈某提供原告张某联系方式的行为是侵犯了其隐私权,故应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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