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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其他人身侵权责任(1)

1、影响邻居采光并造成环境污染,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采光权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对于采光权的侵害具体表现为两种:一是由于相邻一方的行为屏蔽或减弱了自然光线导致相邻的地方自然获取日光不足;另一种是由于相邻一方不适当的主动光源照射或被动光源反射因而导致相邻他方过量光照。对于以上两种表现,均可以认定为相邻采光权的侵权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住在某区一个临街巷内,住房是一间砖结构平房,2006年4月,王某在原有平房的基础上自己加盖了一层。在王某房子的旁边,是一家服装店,王某房子加盖二层后,二层窗户正好比服装店的屋顶高出约1.5米。2011年3月,刘某承包服装店,开了一家饭馆,并进行了装修,把王某家主要的通风道夹成窄道。随后,刘某又在房顶上安装了一个大型脱排油烟机,并在屋顶安装了大型霓虹灯。

不久,饭庄正式开始营业。王某发现自己的二层房间里叫有股油烟味,且一开窗户通风,油烟味更大,查找原因,才发现原来是饭庄厨房的油烟排放口离自己家二层窗口太近,饭庄一开始做饭,就会有油烟窜进房间里。即使是夏天,王某家也不敢开二层房间的窗户。眼看酷暑即将来临,王某找到刘某,要求刘某顾及邻居的生活环境,对饭庄的排油烟口和空调非热口进行改造,刘某以饭店装修已结束且刚开业为由,称过一阶段一定处理,并一次性付给王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2012年6月,刘某又在饭店内增设了各种娱乐设备,音乐声直接传入王某的住宅,严重影响了一家人的休息。6月28日,王某再次找到刘某,要求解决噪音干扰问题,并再次提出彻底解决一层窗户通风与二层窗户污染的问题。刘某认为,王某家住宅一、二层窗户的通风和污染问题已一次性付清损失赔偿费3000元,自己已经是仁至义尽了。至于音响设备的声音,可以适当关小一点,其他的就不再负责。之后,饭庄的空调器与油烟排放依旧,晚间音响也没有多大的改变。王某住宅仍旧不能开窗通风,晚间仍旧休息不好,王某找刘某几次商量未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

【专家评析】

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该遵守《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这些原则,既是相邻各方正确行使相邻权、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也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相邻纠纷的原则。

本案中主要涉及相邻关系的采光权问题。采光权,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采取适度光源的权利。《物权法》第89条明确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实践中,相邻一方因其行为而侵害相邻他方采光权的情况包括以下方面:(1)因相邻一方建造房屋或其他设施,或其树冠未与相邻他方保持适当距离或适当的高度而遮挡相邻他方室内采光,导致采光不足的。(2)由于相邻一方某些过度或不适时的光源照射因而导致相邻他方采进过量光照的,这些情况下发生的相邻采光纠纷往往易被忽视而使受害一方的正当采光权得不到合法保护,如相邻一方房屋上装饰有大面积的反光材料反射强烈的阳光等。

本案中的问题正是相邻采光权第二个方面的内容,即相邻一方对另一方的过度的、不适时的光源照射问题,被告在屋顶安装了霓虹灯,离原告二层住室的窗户很近,可以认为,当原告夜间需要休息时,被告的霓虹灯强烈的光照对原告形成了不适时的光源照射问题,那么,怎样对这类情况加以判定呢?无论通风,还是采光,都有一个适度问题,由于相邻一方的行为致使相邻他方室内通风、采光相对于自然条件而言不足或过度,都应认为是对他方通风权、采光权的侵犯,而应由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还涉及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环保关系。相邻环保关系指相邻双方因环境问题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邻一方在自己疆界内经营工业或行使其他权利时,对另一方应负有的,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另一方对其疆界外的人享有的,可请求其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环境措施的权利的关系。公民个人因相邻而发生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噪声、有毒物、修建厕所、畜栏等散发的臭气引起的。《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邻各方应合理利用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相邻一方违反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散发的异味致人损害的,相邻他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相邻一方不得以噪音、喧嚣、震动等影响相邻他方的正常生活、工作的,相邻他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排放妨碍、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方音响已对原告方造成影响,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空调热风、油烟废气的处理,也可以适用相邻环保关系的某些原则。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环境污染侵权,应当怎样确定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李某系同村村民,也是邻居,张某家居东,李某家居西。由于地势原因,两家地面落差近2米。张某十几年前在院内打井一口,供家人的生活用水。张某家院内西南角有厕所一处,距水井7米;门口东南角有猪圈两处,距水井12米。2012年1月,李某在张某家的西边建设两排猪舍用于养猪,距张某家的水井15米。同年3月,张某称其水井受到污染,并于8月份委托当地卫生防疫站对水井的水质进行检测。经检验,该水井的水硝酸盐超标2倍、细菌总数超标11倍、大肠菌群超标12倍。张某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某不能证明其养猪场的粪便排放与张某的井水受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应对张某因水井污染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由李某支付张某重新打井的费用1900元。

【专家评析】

对于一个案件的审理最关键也是最紧要的是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关键就在于案由的确定也即本案性质的确认。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质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必需的。相邻污染侵害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为保护环境,《物权法》对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相邻关系首次进行了规制,该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随之增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为相邻关系纠纷的次级案由。众所周知,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态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引起的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它具有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方式的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的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的公害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综上,相邻污染侵害是以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为前提,对本案而言,张某和李某相邻,但李某排放猪粪便的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其排放的猪粪便亦不属于有害物质,故本案不宜定性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由于李某的行为具备了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侵权行为方式间接性、侵权行为过程缓慢性、潜伏性以及损害后果公害性的特点,李某因为建设养猪场而从事赢利性行为,故其与张某之间也具备了纠纷主体的不平等性的特点,因此,本案可以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对于严重的噪音污染,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噪音污染也日益加剧。生活环境中没有任何噪音是不可能的,但公民只对在可忍受限度范围内的噪音有忍受的义务。对忍受限度范围的判断,一般以常人所能忍受的限度为准,一旦制造噪音的行为形成环境污染,影响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便构成侵权,严重的噪音污染行为甚至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王某于2010年6月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于同年12月4日入住。入住以后,房屋内一直有地下室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原告李某、王某曾多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更换水泵或对水泵房采取隔音降噪措施。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水泵房的噪声进行过治理,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2012年9月10日,李某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自己所住房屋的噪声进行测量,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时间是2012年9月10日22:10,主要声源是水泵,实测值客厅中心为39.7dB(A)、客厅中心本底为29.4dB(A)。

2013年2月14日,李某、王某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称该小区水泵的起动及输水情况是不分昼夜的,水泵起动时的响声异常巨大,且间隔一小时就会有一次噪音响起。经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噪声检测,房屋噪声超标。由于长期的噪声污染,致使一家人没有安静的生活环境,直接影响了正常工作和孩子的学习,甚至已严重危害了一家人的身心健康。为此,要求被告采取根本措施,彻底消除住房内的噪声污染,在彻底消除之前被告应按日进行补偿;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案件审理期间,法院委托某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住房再次进行了噪声检测。

法院经审理认为,住宅是人日常生活、休息的主要生活环境,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为保护公民的生活环境,制定了环境噪声的最高限值标准。该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7日在针对居民楼内电梯、泵房、变电器等设备产生的噪声问题而作出的“关于室内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函”中答复,“由于国家和该市对此类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为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此类噪声问题进行管理,依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T14623-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不得不在室内测量时,室内噪声限值应低于所在区域标准值10dB。监测时应当关闭窗户,并防止室内、外其他噪声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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