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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医疗损害责任(5)

本案中,某精神病院对童某也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的首要条件。在本案中,判定某精神病院是否应当承担童某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应当判定某精神病院的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从本案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证明某精神病院在诊疗、护理的过程中有违反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行业惯例、常规,未尽到医务人员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和职责的行为;童某由于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的办公室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是医务人员无法预料,也无法预防的。因此,某精神病院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9、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规定,死者的家属对死者彭某的尸体享有处分权。在未征得死者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医院不得擅自解剖死者尸体,更不能将死者尸体内的脏器取出。未经死者家属允许擅自解剖尸体并留取脏器的,医院违反了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也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因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死者亲属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彭某因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败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某医院在对彭某进行治疗期间,曾会同其他医院的专家对彭某的病情进行会诊。在会诊时,专家对彭某的病情有不同意见。在此期间,彭某的病情恶化。彭某的家属怀疑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有误,向院方提出:在彭某死后,有外医院专家参加和彭某的家属在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以查明死因。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要求未给予明确答复。在彭某死亡的当天,某医院在没有办理完备尸检手续的情况下,由该院医务人员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并取出心、肝、肺等脏器留作研究之用。彭某的家属在得知彭某的尸体被解剖后,甚为不满,与院方发生争执,遂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某医院在死者没有遗嘱、未经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将彭某的尸体解剖并取出了部分脏器作为标本。某医院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其返还死者的遗体及脏器,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补偿费并赔礼道歉。某医院答辩称:我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是因其家属在彭某病危时多次要求,并经领导批准,手续是完备的,符合尸体解剖规则。彭某家属提出解剖尸体时自己必须在场,因不符合医院医疗工作制度,我院领导当即予以否决,彭某的家属未表示异议,应视为默认。我院取出彭某尸体的脏器是检验死因的必经程序,没有改变彭某的亲属对彭某的尸体的支配权。因此,不能将正常的病理解剖认定为侵权。彭某的家属无端指控我院侵权,损害我院名誉,给我院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彭某的家属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支付彭某的遗体的停放费。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尸体解剖检验共有三种:法医学解剖检验、医疗事故或事件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这三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亲属的权利也不同。在本案中,某医院对彭某的尸体进行的解剖检验,属于病理解剖检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和后来卫生部对该条的解释,病理解剖检验仅适用于“有科学研究价值者”,即“为罕见的疾病或疾病发展过程与常规不符的等”疾病。施行病理解剖检验,“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原则上应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提出对彭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目的是要弄清楚某医院对彭某病情的诊断和治疗是否有误,因此他们提出要由外医院的专家和彭某的亲属在场。某医院对彭某家属的这一要求拒绝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彭某的疾病极为罕见,有科学研究价值,一定要解剖,就要做好死者家属的工作,取得他们的同意。但某医院没有这样做,擅自解剖死者的尸体,违背了《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的规定。

在本案中,彭某的家属主张的是对彭某的尸体的权利。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死者的脏器能否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和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何种权利。首先,应当看到人具有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人活着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格权,享有民事权利,其社会属性占主导地位。因此,活着的人不能作为民法上的物,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只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但人一旦生命结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社会属性消灭,其尸体就转化成了一种纯自然的物。作为尸体的一部分的脏器,在科学发展的今天,可以用来制作标本供教学和科研之用,体现出一定的价值,这样死者的脏器就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同时,由于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着血缘关系,与死者有着一种难以割断的亲情。因此,死者死后,其亲属对死者尸体享有所有权,他们可以根据死者的遗嘱或本人的意愿,将尸体献给某一医疗单位作为教学或科研之用,也可以将死者尸体火化之后留存骨灰或入土安葬,以寄托亲属对死者的哀思。由此可见,如何处理死者的尸体,其权利属于亲属,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处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或经死者的近亲属同意外,医疗机构无权自行处理患者是尸体,包括转移、解剖、取出脏器官、火化等。哪怕这种处理是出于科研、教学等目的。彭某病逝后,作为其家属本身就很悲痛,在这种情况下,某医院不仅擅自解剖彭某尸体,还从尸体内取出脏器留作标本,破坏了尸体的完整性,这对彭某家属在感情上无疑是血上加霜,使他们更加悲痛,精神上受到损害。因此,彭某家属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某医院未经死者家属同意,擅自解剖彭某的尸体并留取脏器的行为,侵犯了彭某家属对彭某尸体的处分权,构成侵权。彭某的家属要求返还尸体和脏器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某医院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当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解剖尸体规则》

第七条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10、医疗器械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因医疗器械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器械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其中两者或者三者一并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典型案例】

2002年10月,韩某因右腿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到甲医院接受治疗。甲医院对韩某行用型号为SPW-96钢板的内固定术。韩某出院后,感到不适,又到乙医院复查。乙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向外侧弯,右膝关节不能活动。后经该院X线摄片报告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固定术后断钉移位。2003年6月,韩某在乙医院住院治疗。在乙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万元,其中包括进口交锁髓内钉费用8000元。韩某认为甲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使用不合格的钢钉和钢板,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要求对自己进行伤残登记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受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甲医院安装在韩某体内的型号为SPW-96的钢板及配套钢钉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钢板、钢钉质量均不合格。法医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对韩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韩某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L型钢板内固定和石膏固定后,出现内固定钢板弯曲,螺丝钉离断,又行钢板螺钉取出、畸形矫正,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及右髂骨取骨植骨术;右股四头肌成形术、右膝关节僵直粘连松解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右下肢缩短2厘米。一般可酌情休息3年,营养1年。关于韩某要求做伤残登记鉴定的问题,由于韩某本身粉碎性骨折也可能造成其目前的伤残,而且时间较久,无法对甲医院的过错与韩某目前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做鉴定。

【专家评析】

医疗产品是医疗行为过程中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的一种,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品。医疗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用产品质量标准,使用后造成患者健康损害,所产生的医患纠纷,属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的规定,患者可以因产品质量缺陷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就侵权责任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本案中,由于患者无法确知产品的生产者,因此以医疗产品责任纠纷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在此,医疗机构实际上承担的责任为不合格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

医疗机构在采购医疗器械,特别是医疗器械并植入患者体内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以下注意义务:(一)采购合格的医疗器械的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格的医疗器械,其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效期为5年的生产企业许可证,此证应当在注册的有效期内,即为有效证件。同时,此类医疗器械应具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发给的产品注册证书。(二)使用前向患者说明的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都有相应的规定。第三类医疗器械产品,用于植入人体,对于人体可能有潜在危险,因此,经治医师应当向拟接受此类医疗器械产品治疗的患者介绍产品的性能、特点、治疗有效性和可能产生的危害性,以供患者行使选择权时参考。(三)使用前核实检查的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5条规定:“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因此,每位经治医师对拟用于植入患者体内的医疗器械产品也应行使监督检查的权利。即使对于合法产品,经治医师仍然需要对待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严格的调试和检查,以排除破损、失效、伪劣、假冒的医疗器械产品。(四)正确安装使用、如实记录存档的义务。经治医师必须按照产品的说明以及医学治疗规范,正确地安装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不得违反规定野蛮、粗暴地安装,给患者造成伤害。对于植入体内的医疗器械产品,手术完成后,应用X线摄片保留完成时的状态,并填写使用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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