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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医疗损害责任(2)

(二)医院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医院未经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即为患者实施了手术,这是医院没有遵循一定程序的结果。那么医院是仅仅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还是承担由此对患者造成的实际损害呢?在本案中,医院因为实施手术程序不当而给患者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仅仅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无法实现对患者的真正公平。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的规定,医院应当对患者的损失承担实体上的责任,即赔偿患者因手术而受到的所有损失。患者的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财产损失。患者原是一名飞行员,因为医院对其施行眼球摘除手术而失去左眼,从此不能再继续从事飞行工作,由此而导致收入的损失。医院应当对患者的该收入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可以这样计算,(原从事飞行工作每月的收入-现从事行业每月的收入)到退休时为止的月数。另一方面是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在法律理论上,这种损害包括生理上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本案中池某作为一名飞行员,失去一只眼睛后就不能再从事飞行事业了,事业未竟而引发的遗憾、苦闷都是医院对患者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从一名健康人而成为一个残疾人,也会对患者的心理造成损害。医院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患者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三)角膜的所有权应当归谁?

本案还涉及角膜的问题。医院在摘除眼球时,自然将角膜也摘了下来。角膜被认为是完好的。手术后患者要求医院归还角膜,医院则拒不交还。这就涉及角膜的所有权问题。角膜是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在角膜尚附着于人体时,与人体具有不可分割性,没有独立性,因而无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角膜只是与人体的其他部分一起,在法律允许的某些情况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角膜脱离人体之后,便具有了独立性,并且鉴于目前世界上角膜异常珍贵的现实,角膜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因此脱离人体后的角膜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存在,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那么脱离人体后的角膜的所有权应当归谁呢?一般认为,人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从而也有支配从自己身体上脱离下来的各组成部分的权利。因此,当人仍然生存时,从其身体上取下的组成部分应当归其本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的角膜应当归患者池某所有。既然归患者池某所有,医院占有该角膜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患者池某。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3、医疗机构未尽其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时,应当尽到其谨慎注意的义务,否则医务人员就违反了其应负的注意义务,导致医疗上的过失,如果因此造成患者死亡或者人身健康受损的,就可能产生侵权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也就是以医疗机构的客观条件及其医疗人员的平均水平等为判断标准。

【典型案例】

段某于2010年8月到某医院(三级甲等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查其血淀粉酶700u/dl,尿淀粉酶1480u/dl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胰腺炎)。后B超显示:脾脏体积增大,中央区回声不均匀,并见多个散在液性暗区,考虑慢性脾脏破裂可能与胰尾部炎症有关。CT检查报告显示:脾脏体积明显增大,内缘饱满,达13个肋单元……所扫胰腺未见明显异常。两周后,段某的血淀粉酶检查为750u/dl,尿淀粉酶1540u/dl。某医院内科对段某进行了有关治疗后,将段某转入该院普外科准备择期手术。2000年8月底,段某腹痛加重,急诊B超显示脾破裂伴皮包膜下血肿(陈旧性)合并腹腔大量积液(出血可能)。某医院当即对段某在全麻下急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段某“腹腔内有陈旧性、血性液体1000ml,脾肿大,周围被大网膜包裹,分离大网膜见皮包膜下有陈旧性液体约400ml”,常规切除脾脏,脾窝置管引流。术后,当段某每天仍有50ml引流液时,被完全拔除引流管出院。

2000年11月,段某又因“发热伴左侧胸痛1月”,入住某医院治疗。某医院给予其胸穿,抽出多量血性胸水,进行抗炎等治疗,于两月后出院。此后,段某因再次发烧及左上腹痛第三次住进某医院。某医院对其行剖腹探查术后,让段某带引流管出院。但出院后,短某的引流液不断。2个月后,段某再次到某医院门诊时,某医院查其引流液的淀粉酶为1400u/dl。此时,某医院诊断段某为胰瘘,让段某继续带引流管回家休养。在此期间,段某的引流管滑落,但某医院未作其他处理,让段某回家继续观察。2001年6月,段某又发烧、左腹后背疼痛,第四次住进该院。入院诊断为:脾切除后胰瘘、假性胰腺囊肿伴感染。入院后,医院进行抗炎治疗、穿刺置管引流及应用施他宁等相关治疗,段某胰瘘量逐渐减少。某医院见段某的引流管内无胰液流出,即考虑胰液已得到控制而拔除段某的引流管,并让段某出院。2002年1月,段某仍然出现左侧腰痛等症状,第五次住进某医院,某医院诊断为假性胰腺囊肿,对段某行囊肿-空肠Roux-Y吻合术。术中见:囊肿位于胰体尾的后方,在胃、胰、结肠、脾曲之间扪及肿块,质硬、流动感不明显,切开后吸出黑色液体约200ml,手术顺利。2002年3月,段某出院。

段某认为某医院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治疗延误和自己的病情加重,人身损害后果扩大,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段某在鉴定会上陈述有明确外伤史。B超提示脾脏体积增大,见多个散在液性暗区和胰尾部炎症;术前有发热、血尿淀粉酶升高,医院应考虑到外伤性包膜下脾破裂合并胰腺损伤的可能。某医院陈述第一次手术中发现胰尾肿胀明显,腹腔内有陈旧性、血性液体1000ml。引流两周后仍有50ml,有胰瘘发生的可能。某医院未及时明确胰瘘诊断。某医院同时存在术后拔引流管的指征掌握不严;医疗文书保管不妥善等情况。三次手术有指征,术式正确。确诊胰瘘后的外引流、禁食、胃肠减压、TBN及施他宁等治疗正确。患者愈后良好。此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段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CT及B超均提示其脾脏占位性病变,存在慢性脾破裂可能的情况下,某医院未及时手术,而是选择择期手术,造成自己脾脏破裂后大量出血。手术前的CT报告明确显示自己胰腺未见异常,是某医院在手术中分离广泛粘连时,造成自己胰腺损伤。某医院在自己手术后仍有引流液的情况下,又错误地选择了拔管。某医院在对自己实施的治疗中,对病情观察不细,对病情判断错误,治疗存在过错,直接导致自己先后五次住院、三次手术,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某医院答辩称:段某的胰瘘不是手术造成的。淀粉酶升高是检验胰腺损伤的一个标准,段某入院时淀粉酶升高,说明段某在第一次手术前就有胰腺损伤,存在外伤造成的可能。该院第一次手术与段某受外伤相距1个月时间,段某当时腹腔中血肿很严重,某医院无法判断胰腺是否损伤,而多次追问段某有无外伤,段某均称无外伤。该院医生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该院每次拔除引流管都是非常谨慎的,没有过错。经司法鉴定,段某胰腺假性囊肿-空肠Roux-Y吻合术后残疾程度为9级。

【专家评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主体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的医疗违法行为,有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确定某医院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应当从上述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某医院在对段某进行的一系列医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即某医院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过失是构成医疗事故和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过失的客观判断标准通常以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及注意义务为标准。医疗活动具有高度技术性、复杂性以及不确定性。人是一个复杂的肌体,每一个人的身体素质不同,即使是同一个人,在不同的状态下,其身体素质也可能出现不同。因此,判断、认定医务人员应具有怎样的注意义务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这种注意义务应当是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在美国,司法实践认定医师过失的标准是:(一)合理的技能与注意,也就是说医生的医疗行为必须符合医疗领域的其他同行在相同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技能与注意义务,如果不符合就认为医生的诊疗行为具有过失;(二)地理范围,即一个全国性的医院与乡镇中的小医院无论是医疗设施还是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都存在相当的差距。在我国,地理范围相差甚大,判断医师的注意义务应与其所处的环境范围相一致,即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等为准。因此,对于“合理的技能与谨慎的注意义务”可以理解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情况下的常规行为;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

在本案中,段某存在外伤史,初次住院的检查中即有血淀粉酶指数升高,手术后引流液一直不断。作为一个三级甲等医院的医师,依据其所处的医院等级及相同等级医院对同类症状的处理技能、经验、常规应达到的程度,可以认定该医院医生对段某的症状应该具有相当的判定能力,只要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就可避免段某以后多次出现的后果。而该医院疏忽了淀粉酶指标升高和段某曾有外伤史,更重要的是医务人员对引流液的存在即表示可能有尚未查明的症状存在,未能引起注意,不查明原因,轻信、盲目地拔除引流管,失去及时诊断的机会。这就是医务人员未能尽到其相应专业要求的合理技能和注意。其违反谨慎的注意义务使段某本来可以在通常情况下通过引流即可让其自愈的胰瘘,却因误诊一次次住院治疗,已经构成了《侵权责任法》中所述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情形。综上所述,某医院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某医院在对段某进行的一系列医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违法行为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这里所说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通常是指:(一)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会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性行业协会指定的各种标准、规范、制度的总称;(二)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活动制定的各项规范。在实践中,还有一些无较具体的成文规范,但却存在于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是医疗行业通常实施的常规注意义务标准。违法性的医疗行为包括多种,其中:(1)误诊。根据患者的症状和有关诊疗常规以及一个医务人员应有的注意,本应该诊断出患者存在某种疾病,但未能诊断出;(2)贻误治疗。即诊断正确,但在治疗过程中违反治疗规范,未能正确实施有效的治疗,延误患者病情。在本案中,争议的实质就是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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