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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旅游购物(4)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24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9、报纸实际版面少于标称数量,买报者能否得到双倍赔偿?

【宣讲要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0年5月17日,某市民汪某到公园旅游,在公园入口处花1元钱买了一份某市场时报,该报封面标称为48版字样。汪某阅读后,发现整份报纸加上封面、封底共只有44版,与封面及其重要启事内所标称的48版相差4版,同时该报纸并未作任何说明。当日下午,汪某到某人民法院起诉。6月15日上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汪某与被告某市场时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因报纸实际版面不足,愿以刊登启事方式,向读者予以声明致歉,汪某则放弃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这是一件因文化消费引起的诉讼案件。标的是合同义务的指向对象。本案中,标的额虽小,但因问题比较新奇,其中的许多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首先,分析一下该案中某市场时报报社符不符合经营者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直接给经营者以明确的定义,我们认为,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劳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单指商品销售,也包括商品的生产和有偿服务活动,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基本含义;第二,经营者是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是相对消费者而言的。由于他们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服务,才使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得以满足。第三,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在经营者的行为上体现为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是有偿的。这里的营利并非指在经营上一定有盈余,只要是有偿提供商品和服务,不论其结果是否盈利,都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某市场时报社提供了市场时报这一商品,并且是有偿的,其价格为人民币1元,应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虽然其辩称销售价远远低于其成本价。

其次,本案某市场时报作为经营者,其违反的义务又是什么呢?经营者的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这款的义务即为法定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者权力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实行的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经营者所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即必须为或者不为某一行为的规定。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约定义务,即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但本案中无约定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第6项为:“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但报纸版面不足虽然在形式上为数量不足,但其与一般的商品数量不足有质上的区别,一般商品数量不足,可以补足,也可以减少价款。但报纸属于时间性很强的文化产品,若属于日报,则其消息过后价值明显减少。正如此,汪某认为补足数量版面没有实质意义是有一定道理的。

最后,报社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当事人的故意是欺诈的前提。在该案中,若某市场时报明知其报纸版面不足而不告知消费者,应为欺诈;若由于过失在编审时没有尽应有的注意而未发现,应属于重大过失,不得认定为欺诈。依笔者而言,该报社有理由知道报纸版面不足,是明知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是欺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8条、55条的规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16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消费者协会应当尽到哪些职责?

【宣讲要点】

消费者协会履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等公益性职责。

【典型案例】

2011年5月20日,王某和妻子叶某从某游览点旅游回来的途中到某副食商场购买了三瓶罐头,一瓶是水果罐头,另外两瓶是熏鱼罐头,叶某把鱼罐头拿回家启开后,发现有些异味,也没有在意,当叶某、王某食用后,觉得恶心、想呕吐,赶紧叫来邻居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才脱离危险。经医院化验表明,王某、叶某是食用了变质的熏鱼罐头所引起的食物中毒,在整个住院期间,王某、叶某二人共花去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陪床费200元。

出院后,王某找到副食商场要求其赔偿损失。副食商场答复说,罐头是长期保存食品,一般来讲不会变质。商场对于罐头的质量没有检验的义务,如果因食用罐头发生问题,请找生产厂家解决问题,本商场概不负责。

王某一看罐头的生产厂家,厂家在一个遥远的边疆省份。王某想自己年老体弱,根本无法去向厂家进行索赔,如果打官司,自己没有法律知识,连诉状都不会写,就打消了打官司的念头,只好自己承担所有的损失。

王某、叶某中毒的事情被当地群众反映到某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发现副食商场所进的这批罐头有相当一部分已经变质。在叶某购买罐头之前,曾经有消费者向副食商场反映罐头的质量问题,但商场没有放在心上,仅仅把变质的鱼罐头作简单的退货处理,剩余的罐头继续出售。王某和叶某等二人均系退休职工,岁数较大,依靠退休金生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又不能全部报销,对于其是一个较大的经济负担。消费者协会认为,帮助消费者保护其合法权益是消费者协会的重要职责,尤其是对于王某、叶某这样年老体弱的人,协会更应当负起责任。消费者协会首先派出两名同志向王某和叶某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法律知识,告诉他们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生产厂家和销售商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找谁,他们都必须赔偿损失。如果王某、叶某起诉有困难,消费者协会可以提供帮助。在消费者协会的鼓励下,王某和叶某决定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的同志帮助王某书写了起诉状,并派人代理王某、叶某出庭。8月10日,王某、叶某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副食商场赔偿因出售变质罐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元,并负担所有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消费者协会的支持和帮助对于王某和叶某通过诉讼取得赔偿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如果没有消费者协会,王某和叶某就可能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自己来承担所有的损失。

一、消费者协会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组织的一种。从1983年5月我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河北省新乐县消费者协会成立以来,全国各地已建立了很多消费者协会,还有分会、联络站、监督站等等。这些组织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权益,指导广大群众消费”等方面作了以下主要工作:

(一)协助立法机关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这些消费者协会从其成立起,就担负着这一工作,在地方协助制定地方性法规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起草也给予了积极的帮助。

(二)运用舆论手段来开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工作。使保护消费者权益作到有法可依,力争做到有法必依,如通过咨询、报纸、电台举办专栏、专题节目等,同时还创办自己的报纸,发挥重要作用,深受消费者欢迎。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是消费者协会的一项重要工作。其具体措施是:对一般投诉,消费者协会可寄函给当地工商企业,限期解决,井把结果告诉该协会和投诉人。对重大、有争议的投诉,消费者协会亲自调查核实,提出调解意见,合理解决。对超出自己职责的,可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并积极配合解决。对于普遍性的、有严重后果的,除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外,还通过舆论进行批评。

(四)积极参与有关部门组织对市场上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可及时发现并制止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很大作用。

(五)开展商品比较试验,可及时掌握市场商品质量状况,有助企业尽早知道反馈信息,改进产品质量,同时还可指导消费者的消费。

(六)组织消费者评议商品和服务。可向企业及时反馈消费者的呼声,有助于企业改进工作也是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得到良好商品和服务的实现。

(七)开展教育和理论研究工作,通过对消费者的教育,指导他们如何消费,如何保护自己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

(八)积极开展国际交往活动。由于我国消费者协会加入国际性消费组织,可进行相互经验的交流,了解信息和情况,促进整个世界的消费者组织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对消费者协会组织工作的总结,借鉴国外经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范围。本案中消费者王某和叶某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困难时,消费者协会及时为王某和叶某排忧解难,向其宣传有关的法律知识,采取各种方式支持其起诉,终于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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