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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股权纠纷(34)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以及E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所涉三家拟股权转让公司,有两家为中外合资企业(即A公司和B公司),这两家中外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合计为2500万美元(折算人民币不低于15000万元),占三家拟转让标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96.78%(内资企业C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这两家中外合资企业的净资产合计约为人民币33000万元,占三家拟转让公司的净资产总额的94.29%(内资企业物业公司的净资产仅为人民币1900万元左右)。由于拟转让的三家公司中,有两家公司均为中外合资企业,且中外合资企业名下的资产占此次股权转让的总资产比例非常巨大,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主要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而非普通公司股权转让。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报批,未经审批不生效,属于已成立未生效合同。

关于E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不存在E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即不存在所谓“违约”之说。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但合同并未生效时,E公司顺延付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四名被告应当履行报批义务而未履行,未获得监管部门审批,导致股权转让合同至今未生效,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E公司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方退还收取的款项并承担利息,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年7月22日)

第二十条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1997年5月28日)

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5日)

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3月9日)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四十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能否附条件?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也未达成补充协议,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或地址、股权转让标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合同必要条款。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也可以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也即,当事人可以约定待成就一定条件时,股权转让款方可支付,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前,股权受让方可以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方亦不得要求股权受让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对于股权转让款附条件支付的,自条件成就时始支付,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即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即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典型案例】

原告:A公司

被告:李某某

2010年初,A公司与时任国家公务员职务的李某某商议,拟共同设立B公司,鉴于李某某的公务员身份,故由周某某作为名义股东。李某某按照约定,在2011年2月从国家机关退休,完全放弃自己的公务员身份,全身心投入到与A公司的商业合作中。

B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注册资金10000万元。B公司当时的股东有周某某和A公司,周某某占30%股权,A公司占70%股权,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注册时B公司的全部投资分期缴付,周某某的3000万元出资未缴纳,A公司入资2000万元。周某某于2010年3月21日将B公司的一切事宜授权给李某某。李某某一直保管B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以及营业执照。

2011年1月14日,B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周某某将在B公司中的未缴的30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A公司;2、同意公司分期缴付时间变更为2011年1月14日,由A公司以货币出资8000万元;3、免去周某某执行董事的职务。4、免去李某监事职务;5、同意修改后的章程。

同日,B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一人,即A公司。股东会决定:1、变更后的投资情况,A公司出资货币10000万元;2、委派周某某担任执行董事职务;3、委派张某担任监事职务;4、同意修改后的章程。B公司随后向工商部门提交了此日期的公司章程。A公司在此时间向工商局指定的企业登记入资专用账户缴存了8000万元,取得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书。

2011年1月14日,B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形成决定如下: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某某,同意A公司将在公司的货币出资中的30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变更公司章程。

2011年2月,李某某按照与A公司的约定,自原国家机关单位退休,于2月17日取得退休证。

2011年3月20日,C公司的股东B公司作出决定:1、免去陈某执行董事职务,任命李某某为执行董事;2、原公司章程作废,通过新章程;3、公司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2011年3月22日,A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为工商局范本),A公司愿意将在B公司中的货币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愿意接收A公司在B公司的货币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自2011年3月22日正式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但未就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达成一致。

2011年3月22日,B公司的股东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实到李某某和A公司二人,决议如下:1、变更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其中A公司出资7000万元,李某某出资3000万元;2、同意修改后的章程。B公司在当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并在当日将2011年1月14日的B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形成正式文字。

A公司与李某某就股权转让事宜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B公司股东协议》,约定:李某某、A公司双方出于合作意向,已于2O10年3月1日设立B公司。双方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A公司拥有7O%股权,李某某拥有30%股权,李某某的股权是不可被稀释的;A公司主要负责本公司资金筹措,保证本公司所经营项目之所需资金:李某某主要整合资源,负责本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以及项目之运作;A公司已完成本公司全部出资10000万元(其中3000万替乙方代垫出资),李某某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向甲方偿付其代垫的3000万元出资款,且仅以李某某就本公司运作项目之经营利润分配部分偿付;五年内分配之利润不足以偿付的,顺延继续从其后的利润中偿付。A公司不得要求李某某在利润分配之前或之外偿付上述代垫出资款。

2012年2月、3月,A公司向李某某邮寄《关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通知》、关于再次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通知》,要求李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李某某拒收该邮件。

A公司遂以李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A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2、判令李某某配合A公司办理将股权返还给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诉讼中,李某某认可其应当向A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但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5月17日签订《B公司股东协议》的约定以公司经营利润分配部分偿付,该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并且,由于A公司阻挠,B公司从未进行利润分配,李某某偿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李某某亦有权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从而偿付股权转让款。

【专家评析】

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能否附条件,即当事人能否约定以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经营利润分配偿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能否附条件。我们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作出约定,也可以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作出约定。换句话说,当事人可以约定待成就一定条件时,股权转让款方可支付,在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前,股权受让方可以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股权转让方亦不得要求股权受让方提前履行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A公司与李某某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及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B公司股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两份协议,双方股权转让的对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双方并对该价款支付的条件作出约定:即李某某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向A公司偿付其代垫的3000万元出资款,且仅以李某某就本公司运作项目之经营利润分配部分偿付;五年内分配之利润不足以偿付的,顺延继续从其后的利润中偿付。A公司不得要求李某某在利润分配之前或之外偿付上述代垫出资款。由于B公司从未进行经营利润分配,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A公司以李某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撤销《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判令李某某配合A公司办理将股权返还给A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小股东受压榨时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并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盈利但长期不分配,且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滥用多数表决权,压榨小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利润。”根据该立法精神,对于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拒不分配公司利润的,李某某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分配利润,再利用该利润偿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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