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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附录(1)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6月27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中国人民解放军副总参谋长孙建国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中央军委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称现行兵役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国防和军队建设,保证兵役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军人家属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加快推进,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征集高素质兵员难,难以满足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二是军人待遇的法律保障不够明确,影响了部分青年献身国防的积极性,致使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三是现行退役军人安置制度不适应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

根据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3月14日关于“兵役法的修改也要提上日程进行研究”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对总参谋部《关于修改〈兵役法〉的请示》的批示,总参谋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2006年9月呈报国务院、中央军委。法制办和中央军委法制局就送审稿分别征求了有关中央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总参谋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和中央军委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修正案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解决征兵难问题

征兵难主要是征集高素质兵员难。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适当调整征集范围,删去了现行兵役法关于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的规定,规定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24周岁(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五条)。

二是增加吸引高文化素质青年入伍的内容。大学毕业生入伍后表现优秀的,可以直接提拔为军官(修正案草案第十条)。大学生入伍后,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复学,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或者毕业后申请担任军官的,优先录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

三是将兵役登记时间从现行兵役法规定的每年9月30日提前到6月30日,以便与大学生毕业时间及普通高校招生的时间衔接起来(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解决军队吸引保留人才难问题

为了解决一些高素质的人才不安心在部队工作的问题,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增加军人基本待遇的规定,完善抚恤优待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现役军人的工资制度和休假、疗养、住房等生活福利待遇,规定了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规定了现役军人的优待政策以及伤残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以及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政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二是拓宽现役军官的来源渠道。修正案草案将接收普通高等学校的毕业国防生和其他应届毕业生作为军官的来源之一(修正案草案第十条)。

三、关于解决军人退役安置难问题

现行兵役法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役后由政府安排工作。这一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制度的实际情况:由于每年需要由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达30多万人,安置数量大,地方就业形势本身已很严峻,政府大量安排退伍义务兵的工作实际上难以落实。一些城镇义务兵退役后由于得不到妥善安置,影响军队和社会的稳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按照义务兵退役后绝大多数由政府发给退役金,自主就业的改革思路,修改了士兵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实行自主就业;对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退役士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自主就业。(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是完善军官退役安置的规定。修正案草案规定: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九条)

三是充实促进退役军人就业的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士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公务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修正案草案还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军人。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

此外,对一些条文的文字表述也根据修订内容的需要作了必要的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兵役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到一些军区和地方调研,听取军队和地方有关方面的意见。10月12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兵役制度改革的需要,对兵役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草案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针对实践中役龄青年就业、就学分流了可供选拔兵员的问题,有必要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兵员征集中切实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提出约束性要求。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修正案,规定:“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二、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轮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实行城乡一体化安置,取消了城镇入伍义务兵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做法,代之以发放退役金、扶持就业等多种方式安置,建议对士兵退役安置制度作出全面准确的表述。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增加一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国家组织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包括担任村官,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等,服务期满后给予就业上的优惠,对解决大学生就业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对义务兵退役后复学毕业的大学生,在参加这一类人选选拔时,应当优先考虑。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退役大学生复学后“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优先录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自愿选择回乡创业的,其土地承包权也应当予以保留。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以及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选择自主就业的其他退出现役的士兵,入伍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当保留。”(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五、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队提出,修正案草案在不同条款对残疾义务兵、士官和军官的安置作了规定,有必要对残疾军人安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式作出总体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或者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扶持退役义务兵自主就业,应当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退役士兵的就业竞争力。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义务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内容修改为:“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为进一步做好军地用人制度的衔接,建议根据有关政策措施,明确义务兵的服役经历作为基层工作经历。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部队、部门和地方提出,为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强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落实国家安置任务的义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建议在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做好落实工作。”(修改决定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律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草案)。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由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修改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6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义务兵、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以及符合由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本人选择自主就业的其他退役士兵,入伍前依法承包的农村土地应当保留。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为了让义务兵和士官都能够安心服役,有必要明确其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总参谋部、中央军委法制局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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