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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附件(6)

对于在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时,应当由谁提出修改法案,香港社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根据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因此,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不得提出涉及政治体制的法律草案。据此,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基于以上所述,解释草案第三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关于如果不作修改是否适用现行规定的问题

如果2007年以后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不作修改,则届时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需要加以明确。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理应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对此,解释草案第四条按照上述内容作了解释。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香港基本法对香港民主制度发展的原则,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最终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的民主制度取得了积极的、稳步的发展,香港居民当家作主,依法享有在回归前从未有过的广泛的民主权利。

香港的民主制度,将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〇〇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〇〇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

附: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2005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4月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所赋予的职权,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请求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解释的报告》。该《报告》称,3月12日国务院批准了董建华先生辞去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职务的请求,根据香港基本法及香港特区《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有关规定,须于7月10日选举新的行政长官。特区政府认为,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为原行政长官任期的余下部分。据此,特区政府需要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条例》,把行政长官职位在原行政长官任内出缺时经补选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以清晰明确的条文规定下来。但香港社会对此出现两种不同意见。有的意见支持应当是剩余任期,有的意见认为应是新的一届五年任期。而且,已经有立法会议员及个别市民公开表示会就《行政长官选举条例》的修订草案提出司法复核。事实上,法庭在4月4日已收到一个司法复核申请。因此,特区政府现时面对两个问题:(1)为确保修订草案的立法程序如期完成,需要有对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文的权威性及决定性的法律解释,方可为本地立法提供稳固的基础;(2)如出现司法复核情况,司法程序一经展开,需要一段较长时间才能完成,极有可能不能依法如期在7月10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倘若不能依法如期在7月10日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对政府制订重要政策、施政及正常运作,都会带来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引发宪制危机。同时,这会令特区居民和国际社会对特区执行香港基本法的决心和能力产生疑问,亦会对金融市场的运作、对投资者的信心,带来负面的影响。这些都不利于香港的稳定繁荣。为此,向国务院报告,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

国务院研究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提交的《报告》,认为《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关系到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正确实施,关系到香港特区新的行政长官的顺利产生和此后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的任命,因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审议了国务院的议案,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规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香港基本法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是必要和适当的。为此,委员长会议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并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同时,还先后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包括法律界在内的香港各界人士的意见。现将草案的内容说明如下:

对于行政长官的选举和任命的基本原则,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作了规定,该条并规定了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对于行政长官因故缺位情况下如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作了规定,该条明确规定应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对于行政长官的任期,香港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正常情况下每一任行政长官的任职期限以及对行政长官连任届次的限制,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但是,该条中未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计算问题。

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在起草基本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时,政治体制专题小组对于行政长官缺位情况下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其任期是重新起算的五年任期,还是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曾经进行过一定程度的讨论,为此香港基本法草案的有关条文在表述上发生过明显变化。1987年12月最初形成的香港基本法各章条文草稿汇编中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选出新的行政长官。”1988年4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将此规定修改为:“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一届行政长官”。1989年2月公布的香港基本法(草案),以及1990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香港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将这一规定又修改为:“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删去了“一届”二字,把“新的一届行政长官”改为“新的行政长官”;并且在删去“一届”二字的同时,增加规定了新的行政长官须“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的内容。这表明,行政长官缺位后,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同时,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也应依据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款规定:“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主要规定了选举和任命行政长官的基本原则,依据第三款的规定在香港基本法附件一中规定了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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