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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附件(3)

最后,我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作一点说明。区旗是一面中间配有五颗星的动态紫荆花图案的红旗。红旗代表祖国,紫荆花代表香港,寓意香港是中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祖国的怀抱中兴旺发达。花蕊上的五颗星象征着香港同胞心中热爱祖国,红、白两色体现了“一国两制”的精神。区徽呈圆形,其外圈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字样,其中间的五颗星动态紫荆花图案的构思及其象征意义与区旗相同,也是以红、白两色体现“一国两制”的精神。

各位代表,以上是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包括附件及有关文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草案)的说明,请大会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香港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是符合宪法的。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决定:

一、自1997年7月1日起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包括香港岛、九龙半岛,以及所辖的岛屿和附近海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由国务院另行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在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50%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25%

专业界25%

劳工、基层、宗教等界25%

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25%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接选举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议员10人,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议员30人。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为两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时,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设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

三、任务:就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实施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意见。

四、组成:成员十二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各六人组成,其中包括法律界人士,任期五年。香港委员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文本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持审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英译本为正式英文本,和中文本同样使用;英文本中的用语的含义如果有与中文本有出入的,以中文本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所提议案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审议了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法律委员会审议的郑耀棠等32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

会议认为,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区议会于1997年6月30日终止。英国政府单方面决定的有关港英最后一届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区议会的选举安排,违反中英联合声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组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上述规定,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决定如下:

一、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列于本决定附件一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列于本决定附件二的香港原有的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抵触的部分条款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四、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如《新界土地(豁免)条例》在适用时应符合上述原则。

除符合上述原则外,原有的条例或附属立法中:

(一)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法律,如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不一致,应以全国性法律为准,并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

(二)任何给予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特权待遇的规定,不予保留,但有关香港与英国或英联邦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互惠性规定,不在此限。

(三)有关英国驻香港军队的权利、豁免及义务的规定,凡不抵触《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的规定者,予以保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军队。

(四)有关英文的法律效力高于中文的规定,应解释为中文和英文都是正式语文。

(五)在条款中引用的英国法律的规定,如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不抵触《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其作出修改前,作为过渡安排,可继续参照适用。

五、在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对其中的名称或词句的解释或适用,须遵循本决定附件三所规定的替换原则。

六、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如以后发现与《基本法》相抵触者,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附件一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受托人(香港政府证券)条例》(香港法例第77章);

2.《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

3.《英国以外婚姻条例》(香港法例第180章);

4.《华人引渡条例》(香港法例第235章);

5.《香港徽帜(保护)条例》(香港法例第315章);

6.《国防部大臣(产业承继)条例》(香港法例第193章);

7.《皇家香港军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99章);

8.《强制服役条例》(香港法例第246章);

9.《陆军及皇家空军法律服务处条例》(香港法例第286章);

10.《英国国籍(杂项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186章);

11.《1981年英国国籍法(相应修订)条例》(香港法例第373章);

12.《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67章);

13.《立法局(选举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381章);

14.《选区分界及选举事务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432章)。

附件二

香港原有法律中下列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1.《人民入境条例》(香港法例第115章)第2条中有关“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定义和附表一“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规定;

2.任何为执行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籍法所作出的规定;

3.《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101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4.《区域市政局条例》(香港法例第385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5.《区议会条例》(香港法例第366章)中有关选举的规定;

6.《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288章)中的附属立法A《市政局、区域市政局以及议会选举费用令》、附属立法C《立法局决议》;

7.《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法例第383章)第2条第(3)款有关该条例的解释及应用目的的规定,第3条有关“对先前法例的影响”和第4条有关“日后的法例的释义”的规定;

8.《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香港法例第486章)第3条第(2)款有关该条例具有凌驾地位的规定;

9.1992年7月17日以来对《社团条例》(香港法例第151章)的重大修改;

10.1995年7月27日以来对《公安条例》(香港法例第245章)的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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