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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附录(2)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2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14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水土保持法是1991年制定的,针对水土保持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水土保持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第三条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提出,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还应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的方针。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在水土保持工作的方针中增加这些内容,将这一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修订草案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土保持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水土保持工作综合性较强,做好水土保持工作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其他有关部门”明确为“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四款)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二章有关水土保持规划的规定层次不够清晰、内容不够完整。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征求专家、公众的意见。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二章有关规划编制、审批的规定进行适当梳理,并增加规定:“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治理或者无力治理以及治理后仍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治理责任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一些地方提出,上述规定对地方多年的实际做法作了改变,不够妥当。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

五、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有关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定,应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相衔接,在水土流失严重地区承包农村土地也要承担防治水土流失的责任,并应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明确相应的责任;同时对承包治理“四荒”的,国家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四条)

六、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单位、个人之间水土流失纠纷的解决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单位、个人之间水土流失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其纠纷的解决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本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12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2月21日上午对水土保持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21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上述区域有些情况下应当“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铲草皮、挖树兜、采集发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这些行为不应仅限于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还应包括其他水土流失地区。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禁止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经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各地情况差异较大,不宜统一规定经县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议采取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同时,相应删去法律责任中的有关规定。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律责任中对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较轻。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水利部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有关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规定中增加“没收违法所得”(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八条);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审批等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三条)。

审议中,有些常委委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水土保持规划应与林业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水土保持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鉴于上述问题相关法律已有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法可不再作规定。有的常委委员还提出,水土保持法修改后,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加强学习宣传。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方面组织做好这些工作。

此外,根据常委委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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