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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的说明(2)

六是强化激励措施。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仅靠行政强制手段是不够的,必须依法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各行各业各类主体的积极性,激励他们走循环经济的道路。草案专设第五章,对激励政策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建立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第四十三条);对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实行财政支持(第四十四条);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活动给予税收优惠(第四十五条);对有关循环经济项目实行投资倾斜(第四十六条);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价格、收费等政策措施(第四十七条)。

此外,草案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各类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第一章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循环经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等单位征求意见。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政府工作时,应当同时报告循环经济发展工作。”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监督法的规定,采取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对有关法律进行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工作实施监督。对于政府依照宪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政府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不宜在各单行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二、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所用的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提出,对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一是很难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用水、电、气的基数。合理的累进加价幅度也难以确定。二是价格问题比较敏感,特别是低收入水平的家庭对加价的承受能力弱,即使加价幅度不高,也可能影响其基本生活。三是目前许多城市已实行用卡购电、购水、购气的办法,从技术上很难做到按每户的不同基数累进加价收费。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该款规定。

三、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报废机动车船的所有者,必须将所报废的机动车船交售给回收、拆解机动车船的企业。”“回收后的报废机动车船必须拆解,禁止重新拼装使用。”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关于报废机动车拆解、禁止重新拼装使用的问题,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草案第三十八条中也规定,报废机动车船的拆解、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可不必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8年6月24日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循环经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调研,并就草案的进一步修改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正处于起步阶段,草案的内容较多的属于引导、促进的规定,体现出循环经济立法的阶段性特征。为使法的名称与主要内容相衔接,应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循环经济促进法。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关于国家对城市居民生活用电、气、自来水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规定。有的常委委员建议保留这一规定,有的建议仅对城市居民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规定予以保留。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会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召开专题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还到一些地方进一步调研,并委托上海、天津和8个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对本市情况进行调研。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1998年国家计委和建设部曾发文要求地方根据条件实行阶梯式水价(累进加价的一种形式),2002年国家计委等五部门发文要求全国各城市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这一制度。据国家发改委统计,目前全国661个城市中,只有近80个城市在部分居民中实行了阶梯水价。主要问题是:难以根据每户家庭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其基本生活用水基数;为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要对城市所有家庭实行“一户一表”的改造,还需投入相当大的资金和较长的时间。现在,一些城市已通过提高居民用水价格和收取污水处理费,起到了引导居民节约用水的作用。对城市居民生活用电,目前只有浙江等三省实行阶梯电价,遇到了实行阶梯水价同样的问题。对居民生活用气,目前各地都未实行累进加价,主要是因为生活用气消费弹性很小,实行累进加价作用不大。从调研的情况看,多数意见认为,对居民生活用水、电、气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研究论证,目前不宜在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现在在法律中规定实行这一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但是运用价格机制引导节约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是必要的,具体办法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相应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的问题,以不在法律中规定为宜;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还对草案第二条关于“循环经济”等用语的定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在草案起草过程中,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已会同有关方面和专家对这些定义进行过反复研究,多数意见认为大体可行,法律委员会建议以不再改动为宜。有些常委委员还提出应避免本法有关规定与其他相关法律出现过多重复的问题,法律委员会会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对草案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研究,并作了相应修改,注意处理好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衔接。同时,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还就草案中规定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规定与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沟通协调,对其中尚未制定的,建议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及时出台,以保证本法的有效实施。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8年8月25日

第一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5日下午对循环经济促进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法制办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第二款对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还应当保障生产安全。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中对国家鼓励产业园区的企业发展循环经济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组织区内的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三、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八条对“再生利用”和“再制造”的含义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与第二条中规定的“再利用”、“资源化”的定义内容有交叉,对再生利用和再制造的具体含义,可以不在法律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第五十八条。

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中关于“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规定得具体一些,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考虑到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制定防止过度包装的行政法规,完善有关产品包装的国家标准,对防止过度包装作出具体规定;对产品违反国家标准过度包装的,可依照标准化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对此可不作具体规定。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08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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