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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2)

总则在规定特别程序法的立法宗旨后,规定了其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无论是沿海、内河还是远洋运输发生的海事案件,无论是海事法院还是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均适用特别程序法,体现了坚持国家主权的原则。在海事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草案规定特别程序法适用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表明特别程序法是以民事诉讼法为基本法,是对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必要补充,也体现了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草案规定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特别程序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是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此外,总则还规定了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管辖分工,对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二)关于管辖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有管辖权的法院才能对案件具体行使审判权。而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根据海事案件的不同特点,草案对海事案件的管辖作了以下规定:

1.海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对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和共同海损等几类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远远不能适应海事诉讼的要求。草案对海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如船舶碰撞案件,船舶触碰海上、海底、空中、通海水域、港口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损害赔偿案件,由船舶最先到达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这些规定既便于操作,又可以防止争管辖现象的发生。

2.海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海事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不服该海事法院一审的上诉审案件。

3.海事案件专属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仅对港口作业纠纷作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海事诉讼实际需要。结合海事审判实践,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草案对海岸带开发利用、船舶污染水域和在我国领域或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有关合同纠纷等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作了专属管辖的规定。

4.海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管辖原则之一。草案根据方便诉讼和实际联系的原则,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海事法院对某些案件的管辖。同时还规定,即使海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而且争议的发生与我国没有实际联系,当事人协议由我国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海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这样规定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利于确立我国海事审判在国际司法领域的地位。

(三)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海事请求保全就是海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保障申请人的民事权利,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如船舶、货物)所采取的扣押、查封或拍卖的措施,以便裁判生效后得以执行。海事请求保全是海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

草案结合海事审判实践,借鉴国际扣船公约和其他国家强制拍卖船舶的成功作法,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基础,对扣押和拍卖船舶这两种主要的海事请求保全形式作了重点规定。对扣押船舶,主要规定了允许扣押船舶的范围。对拍卖船舶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被请求人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此外,草案还参照拍卖法的规定,对拍卖船舶的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体现了拍卖船舶的公开、公正,并使之规范化。

(四)关于海事强制令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财产保全程序。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不能归属于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如货主要求承运人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者及时交付货物,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或者要求收货人及时提货,船舶所有人要求租船人交回船舶等。类似的请求无法通过现行的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程序得到解决。

草案总结了海事审判经验,借鉴了一些国家海事立法的合理内容,为避免或减少损失,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设立了类似于行为保全性质的海事强制令制度。规定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责令被请求人实施特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海事强制令可在诉讼中,也可以在诉讼前申请海事法院作出。草案对海事强制令的具体程序作了规范。

(五)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仅有在诉讼中可以采取证据保全的原则性规定,并无证据保全的具体操作程序。针对海事诉讼中所涉纠纷船舶的流动性大,证据的收集、保存的时间性强的特点,草案设立了诉前证据保全程序。规定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既可以在诉讼中提出,也可以在尚未进入诉讼时提出。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因起诉而耽误证据保全的时机,使证据保全更加及时有效。

(六)关于海事担保

海事担保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在性质上不完全相同。担保法上的担保是为了保证债务履行而设立,从属于主合同。海事担保通常是对海事请求权的担保。草案规定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时,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供担保,以保证因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同时,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扣押,也可以向海事法院或海事请求人提供海事担保。这是在海事保全程序中所特有的一种责任保证。

草案还特别规定了担保的发还问题。即在海事请求保全期间,有关海事争议还没有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被请求人的申请,发还其提供的担保。

(七)关于海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民事诉讼法分别对国内案件诉讼文书规定了五种送达方式,对涉外案件诉讼文书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草案针对海事案件涉外因素复杂,船舶流动性大,时间紧迫,航运企业经营方式灵活隐蔽,诉讼文书的送达特别困难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送达方式。即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有关法律文书;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任何电子手段及其他适当方式送达。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的条件改为“经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这一规定是适应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产、生活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有关诉讼当事人已脱离基层组织和工作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

(八)关于审判程序

草案规定了海事诉讼的审判程序。其中主要是关于船舶碰撞案件和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程序。

鉴于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现场不能保存,证据容易失去,认定碰撞责任的重要证据船舶航行记录又很容易被伪造,为了防止责任人掩盖事实,编造假证,保证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草案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在应诉、当事人的证据尚未相互交换前,应当分别如实填写《海事事故调查表》。在此以后,当事人不得推翻其在《海事事故调查表》中的陈述。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特别程序,是根据海商法第十章的有关规定配套制订的。因共同海损案件涉及到如何确定和计算共同海损损失的范围等技术性问题,为较好的审理此类案件,草案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共同海损诉讼前,可以协议委托理算机关进行理算。海事法院受理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争议,可以指定有理算资格的理算机关进行理算。理算机关作出的理算报告,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草案借鉴了1974年关于共同海损理算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和《北京理算规则》中的相关条款,保持了与国际惯例的一致性。

草案还规定了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九)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事诉讼的一项特殊制度。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为保证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实现这一权利,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设立后,就同一海损事故向申请人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提出扣押等申请。如申请人的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扣押,应及时释放;如申请人为释放被扣押船舶已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退还。该程序可在诉讼中进行,亦可独立于诉讼单独进行,并且不受当事人之间协议管辖或协议仲裁的约束。

制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既要强调对责任人的特殊保护,也要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草案还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并发布公告后,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对该申请提出异议,只有当异议不能成立时,法院方准许申请人设立基金。

(十)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强制拍卖船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均存在债权登记和受偿的问题。拍卖船舶所得价款和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应按海商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要求债权人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按一定顺序受偿。

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草案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海事法院审查并确认债权后,应当向债权人发出债权人会议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基金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同时还规定了审查和确认外国裁判文书或债权文书的效力的原则。

(十一)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向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这是海商法规定的一种以船舶为对象的担保物权。该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而是随着船舶的转移而转移。鉴于在船舶买卖中,买船方很难知道所买进的船舶是否附有船舶优先权。草案借鉴民事诉讼中公示催告的原理,规定船舶的买方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以提前消灭船舶所附的债务,对保护船舶买方不受船舶优先权债务的困扰具有重要意义。草案对船舶优先权催告的申请、审查、公告和判决等作了具体规定。

以上对草案的说明,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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