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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立法文件(4)

五、关于就业服务和管理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国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劳动人才危机预警机制,为用人地区、用人单位预报人才短缺信息,预防区域性、行业性人才危机。”东南沿海的“劳工荒”、不少城市的“保姆荒”就是例子,因而国家应发布相关的劳动人才短缺信息,避免发生这类现象。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政府设立官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跟民办的怎么区分?官办的就业服务机构能不能保证公益性?会不会变成收费机构?建议规定政府指导社会机构来提供就业服务比较好,不要让官办机构在垄断公共资源的同时却提供劣质服务。

为了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尽量避免出现黑中介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有些委员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机构服务的质量,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当中的作用。”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条件和依法办理许可、登记等。有的代表提出,这里“有关登记机关”规定得不清楚,可能会使职业中介机构难以及时得到相应的行政许可及执业登记,建议予以明确。有的委员建议增加一款:“群众组织举办的服务型的不收费的中介机构,不必办理许可和登记。”

六、关于职业教育和培训

有些委员和同志提出,促进就业不仅仅是政府责任,同时也应该强调企业在这方面的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与草案相比,这方面的规定有所弱化,需要进一步斟酌。有的委员提出,国有的大中型企业应该有责任接受大中专学生到企业中去实习,进行就业培训。有的委员提出,职工培训由企业承担主要责任是一个国际惯例,所以企业在培训员工方面不光是鼓励和指导,还应该有刚性的要求和约束。有的代表建议增加“企业应该根据自身发展规划,建立与其发展目标相一致的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对职工进行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的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职工享有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的权利”的内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政府统筹协调开展职业培训。针对目前部门多头管理的现状,例如农民工培训是农业部门,技能培训是劳动部门,学历职业教育是教育部门等,有的代表建议增加“整合本地的职业培训资源”的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职业教育。有的委员建议第二款增加规定:“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合理、有针对性地设置职业技能培训课程。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采取培训考核分离的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失业人员参加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有的代表提出,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职业培训十分重要,能否考虑把失业人员享受的政府培训补贴扩大到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培训补贴。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技能培训。有的同志提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进行技能培训十分必要,但是如果技能培训都依靠社会来进行,就存在收费的问题。建议增加“政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的规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的委员提出,现在社会上发证太乱,而且收费很高。要取得一个上岗资格证,有的要花四五千块钱,包括培训费、考试费、证照费等。建议在“专业技能培训”后加上一句话,即“解决当前发证乱、收费高的问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七、关于就业援助

有的委员提出,现实中存在着大量农民因失去土地而变成城镇失业人员的情形,这些人通常是就业困难人员。对于促进这类人员的就业,直接受益于该土地的企业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建议增加规定:“因集体土地征用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失地农民就业。”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妇女、残疾人、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不同就业群体的特点,采取相应措施,鼓励社会各方面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创业培训、就业服务等活动,提高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并依法给予扶持和帮助。”有些委员提出,对妇女、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等应该分别提供不同的帮助,把他们简单罗列在一起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高校毕业生应当是劳动力市场上最有竞争力的群体,为什么要和残疾人一起作为就业援助的对象呢?建议该章对此问题重新斟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国家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有的代表建议,在中医按摩等行业领域建立就业准入制度,增加“为残疾人就业构建绿色通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属领域”的内容。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为了体现了城乡公平就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应当确保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村居民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八、关于监督检查

有的委员提出,对就业歧视的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是由求职者进行投诉,然后才能得到处理。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就业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能被动地坐等投诉,而应该主动开展一些监督检查工作。建议对劳动行政部门履行关于平等就业、防止歧视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求职者的权利救济途径。李明豫委员提出,依据该条规定,求职者受到歧视的话,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需要本法予以明确。有些委员建议本条对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予以规定,因为如果不规定对求职者实施就业歧视该负什么法律责任,该条规定的权利救济途径将难以操作。

有些委员和代表提出,本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不详细,操作起来容易形成乱处罚的现象。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尺度的依据是否科学,建议斟酌。

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职业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相重复,建议修改,使法律语言尽量简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就业促进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会后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自3月25日至4月25日,共收到意见11020件。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部分企业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6月1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章对促进就业的政策支持作了规定。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专家提出,应将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有效的并且需要长期执行的国家促进就业政策,包括财政扶持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等,在本法中肯定下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补充:(1)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机会,增加就业岗位。”(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二款)(2)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等的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3)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或者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国务院规定给予兑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4)增加一条规定:“对符合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有关行政事业收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5)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信贷政策,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增加就业,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

二、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实行公平就业,反对就业歧视,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是就业促进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社会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草案关于公平就业的规定比较分散,也不够充实,建议增加有关内容,并以专章集中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公平就业”一章,作为第三章,规定如下内容:(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2)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提供平等就业机会和公平就业条件,不得歧视求职者。(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4)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5)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6)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禁止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三、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地方、专家提出,目前我国设有劳动部门管理的“劳动力市场”和人事部门管理的“人才市场”,这种区分并不科学,应将两个市场统一起来。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人事部反复研究,建议将草案中“人才和劳动力市场”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市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四、草案第三章“规范市场秩序”对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作了规定,草案第五章“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作了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地方和专家提出,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与非经营性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的都是就业服务活动,二者统一构成了就业服务体系,建议将这两部分内容合并到一章予以规定。同时,建议明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保障问题,并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在设立和收费等方面的管理。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将上述两章中有关内容合并为“就业服务和管理”一章,并增加两条规定:(1)“国家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为求职者就业提供公益性服务,为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政府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求职者收取费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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