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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8)

(1)情况复杂。是指因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导致在八个小时之内无法结束询问的情况。比如,数人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分别询问过程中需要核对的;一人实施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八个小时之内不能全部询问完毕的;或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违法行为涉及面较广,取证困难的等。(2)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是指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可能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情况。本法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行政拘留等。其中警告、罚款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处罚,一般事实简单,在八小时内可以查清,没有必要延长询问时间;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主要针对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长时间传唤,往往对其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只有拘留是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被处罚人逃避的可能较大,适当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既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又可以防止被处罚人逃避处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指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当事人的态度等,可能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立法中,对同一行为,往往根据性质、危害程度不同,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量适用。只有可能适用拘留处罚的情况下,才能延长传唤持续的时间。(3)询问查证的时间不能超过二十四小时。也就是说,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以后,询问的时间最长可以持续二十四小时。而不是在询问八个小时之后,再延长二十四个小时。如果在询问八个小时以后,发现需要延长的情况,公安机关最多可以再继续询问十六个小时。这一规定与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相吻合。需要注意的是,对前面所述复杂情况在二十四小时内仍不能询问清楚的,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结束询问,以后可以再到行为人的住所进行询问,或再次依法对其传唤询问,但不能以连续传唤的方式长时间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传唤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采用多次传唤等方法变相延长询问时间都是违法的。

(三)关于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

传唤在一定时间内限制了被传唤人的人身自由,应当让其家属知道被传唤人的具体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者家属疾病无人照料、或者与家属在同一时间另有重要事务安排的情况下,如果不及时通知其家属,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被传唤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不幸。因此,公安机关在传唤后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通知其家属,可以是在向其送达传唤书时当场通知,也可以是在被传唤人到达指定地点后马上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也可以通过电话形式通知。通知应当采用合理、及时的方式,能使其家属尽快知道情况。由于传唤的时间较短,一般不宜通过邮寄方式或者委托他人通知的方式。

八、询问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这是关于制作询问笔录、自行提供书面材料、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规定。

询问笔录是在询问过程中制作的,用以记载询问中提出的问题和回答,以及询问过程中所发生事项的重要文书。在处理治安案件时,应当充分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他可以提出相关证据、理由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受到治安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由于其陈述和申辩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固定下来,作为处理的依据,并在随后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作为审查的依据。准确地制作询问笔录,既有利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又有利于保护公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一)笔录完成后的手续

为了保障询问笔录客观、准确地记载询问的内容,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毕之后,还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第一,核对。也就是交给被询问人阅读,由被询问人核实是否客观、准确地记载了对他的提问和他的回答。如果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比如,被询问人是文盲,不能阅读文字的;或者被询问人是盲人或者患其他疾病等,无法阅读的,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若向其宣读,应当完整、准确,不应当只宣读一部分或者有选择地宣读。

第二,补充、更正。在被询问人核对后,如果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要求,询问人应当补充或更正。所谓“有遗漏”,是指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情况;所谓“有差错”,是指没有正确记录问题及回答的情况。记录人员一般应当忠实记载被询问人的回答,但是并不要求其一字不差地记载被询问人的原话。对于被询问人回答的顺序、用语等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和概括,但必须完整、准确体现被询问人的意思。对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也可以不记录。如果确实属于应当记录而没有记录的,或者没有正确记录被询问人意思的,经被询问人提出,遗漏的应当补充,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签名、盖章。如果笔录核对无误,或者虽有遗漏、差错但已经补充和更正的,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被询问人不会写字的,也可以盖章。不会写字也没有印章的,可以在记录人员注明其名字的地方按指印,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补充、更正的地方,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指印。这样,既表明了询问人、被询问人对记录内容负责的态度,又可以防止篡改、伪造询问笔录。

(二)关于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规定

实践中,询问笔录一般都是由询问人制作,交给被询问人核对。但是在有些情况下,被询问人表述不清、不能口头陈述的;或者认为询问人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自己的回答,为了准确、全面说明事实、表达意见的;或者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询问人不能很好地理解其回答并准确记录的,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总之,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准许,并提供必要的条件,比如书写的场所、工具、纸张等。

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材料。所谓的“必要”,一般是指根据被询问人的状态,自行书写更能准确表达其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不让其自行书写,不利于查明案情,而被询问人也没有主动要求自行书写的情况。比如其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意思的;因方言障碍,记录人员不能准确理解和记录的等。

(三)关于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对社会的了解、对事物的认识、思想的表达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等,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心理承受能力也低于成年人,在面对执法机关的询问时会产生心理压力,容易在理解和回答询问时产生偏差。如果在询问中出现侵犯其权利的现象,未成年人也可能因为不熟悉法律或者因为紧张而不知道或者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些情况,都可能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在执法活动中,公安机关既要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又要注意在询问活动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了防止询问对未成年人造成思想压力,使其如实供述,保障询问的顺利进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在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被询问的未成年人的权利,也是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法定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与其认识和控制能力不符的民事行为。在行政处罚中进行陈述、申辩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未成年人不能独立行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帮助行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为其监护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不仅是保护法律赋予的监护权,也是为了使其法定代理人及时、准确知悉案情,并行使法定的监护职责。

根据该规定的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如果被询问人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注意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到场。人民警察应当事先做好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使其配合、协助询问工作,如帮助打消被询问人的顾虑,如实陈述,对未成年人难以理解的问题进行必要的提示等,也可以对询问中可能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但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并不是为了代替被询问人回答问题,也不得干扰询问查证的进行。

九、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这是关于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地点、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

被侵害人是因自己的人身、财产、名誉或者其他权利遭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其他证人是指虽然没有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害,但也耳闻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知道案情的人员。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公安机关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治安案件的重要依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其知道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情况,有向公安机关作证接受人民警察询问的义务,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也有权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地点的规定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能适用传唤等方式进行询问。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本着既方便办案,有利于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又便利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作证,不妨碍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保障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可以保障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发生后及时展开调查活动,迅速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防止因为时过境迁延误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节约公安机关的办案时间,提高办理治安案件的效率。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节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间,不妨碍其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由于其所在单位比较熟悉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情况,有些案件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同属一个单位,到其所在单位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利于打消其思想顾虑,也便于人民警察全面深入了解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情况,有利于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进行正确的分析判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对这类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到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以及时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了解被侵害人的要求和态度,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帮助公安机关及时、公正调解处理案件,贯彻治安管理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有效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另外,有些案件的被侵害人因为受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或者因为年老、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便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人民警察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以及时取证。人民警察可以在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直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在其住所进行询问;也可以在案发后,直接通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规定的时间到上述地点接受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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