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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15)

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这是关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及其处罚的规定。

(一)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能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所谓“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四)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这一行为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所谓“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一、违反危险物质管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是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往往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由于其自身存在的危害性容易对人类的生命安全和公共安全构成威胁,且一旦发生事故很难控制,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事件和对环境的严重污染;另一方面,在生产、科研等社会生活各方面,危险物质又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对危险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等方面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管理,使其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预防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发生。近年来,利用和针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如非法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放射性物质,该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还危及到行为人自身的安危和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其他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而一旦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或者恐怖活动,则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在加强对危险物质严格管理的同时,为了防范危害公共安全事故的发生,预防恶性事件,以及提高人们的安全意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涉及危险物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本法对违反危险物质管理和处置的行为专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违反危险物质管理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这种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处罚,其前提条件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进出口以及其他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枪支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对于危险物质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和处置,我国已有明确的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第四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第三十三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保意识的增强,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对危险物质的处置,这是防止危险物质危及公共安全的重要步骤。但由于经济技术水平的限制,人类至今还不可能将危险物质完全消灭在生产过程中或者将产生的危险物质全部回收利用。对无法用尽的危险物质进行最终处理、处置,是对危险物质实施无害环境管理的最后措施。为了有效控制危险物质污染环境和危害公共安全,近年来我国陆续通过了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危险物质的处置予以严格规范,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在对危险物质管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就构成了本条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制造”,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私自以各种方法生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买卖”,是指行为人非法购买或者出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上述危险物质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的不同,前者要通过一定的交通工具来完成,而后者是通过邮政系统完成的。违反国家规定“携带”,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随身携带上述危险物质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非法使用”,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使用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主要是指非法出借、进出口或者赠与危险物质的行为。这里规定的“处置”,是指将危险物质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物质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物质数量、缩小危险物质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物质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如将放射性废物在处置设施中放置、封闭等。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应当指出的是,行为人实施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或者采用丢弃、掩埋等方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行为,必须是情节较轻,尚不构刑事处罚的,才能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如果该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即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现实危险性,则已经构成犯罪,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危险物质罪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以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规定定罪处刑。

二、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和故意隐瞒不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是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不报告和故意隐瞒不报的行为及处罚规定。

我国对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从生产许可、操作规程、储存运输、使用操作、最终处置等各个环节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流入社会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而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实践中也曾发生过危险物质被盗被抢甚至丢失的情形,引起了社会的不安,特别是有些放射性危险物质一旦流入社会,由于行为人不知情会严重危及到其自身和其他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因此,我国在对危险物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要求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追查措施,如果不及时报告,则危险物质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因此,为了防患于未然,将危险物质的危害可能性降至最低,本法对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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