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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4)

二、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本条所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比如,没有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将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对于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要停止项目的建设;对于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2.承担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构成该罪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比如,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等等。二是造成严重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严重的可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没收违法所得。将因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所得到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

3.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构成该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话,则构成爆炸罪等犯罪。第二,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是一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三,必须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这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以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构成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有关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进行危险作业应注意的事项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等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同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此外,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过失,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关于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

2.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的相应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于违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

1.对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2.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3.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4.处以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决定。

5.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受损失方可以要求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和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本法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二、对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三、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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