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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8)

2.现场处理权。包括:(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2)责令排除事故隐患。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责令被检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立即予以排除。(3)责令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权。如果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人员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要求暂时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作业,或者暂停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设施、设备的使用。只有在重大事故隐患被排除后,经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恢复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恢复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3.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权力。这里所讲的“查封”,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这些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继续使用造成安全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该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但是,按照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采取查封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在作出采取有关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采取有关的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例如,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定,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必须要有足够的根据,认为查封、扣押的物品确属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执行查封、扣押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员到场;对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清点、登记;对扣押物品办好交接手续;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行政处罚规定的程序。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满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提出的调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找企业负责人或有关人员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属于检查职权范围内的合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和履行保密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执法准则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公务道德水准,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枉法,也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被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遵守的基本执法准则是,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1.忠于职守。所谓忠于职守,就是必须忠实于所担负的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职工作要兢兢业业,认真负责,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国家公务人员,忠于职守是对其最基本的素质要求。

2.坚持原则。所谓坚持原则,就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要求、法定的标准说话办事,自觉抵御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侵蚀,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秉公执法。所谓秉公执法,就是要求必须做到执法上的公平、公正,不徇私情,不滥用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履行法定的职责。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履行的两项法定义务:

1.出示证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监督执法证件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发。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执法者的身份和执法的合法性,防止他人假冒执法人员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依法出示监督执法证件的,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2.保守相关秘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这里所讲的技术秘密,包括被检查单位的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业务秘密,包括有关的经营决策、客户资料等方面的内容。上述秘密都属于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出去,将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不利影响,所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承担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有关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应作书面记录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是一项重要、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进行,每一个环节都应慎之又慎,不得马马虎虎,不应出现差错。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又是一项具有连续性的工作,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人员之间需要对自己的检查工作有一定的交接手续,防止监督检查工作断档;安全生产的检查工作情况、工作结果等应便于查询,便于找出检查监督工作本身存在的有关问题的原因;同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记录,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也便于查清责任。因此,本条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的法定要求

本条要求安全检查记录应为书面形式且由检查人员签字。按照本条规定,安全检查记录必须符合下述两项要求:一项要求是安全检查记录应当为书面形式。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检查的时间。是指检查年、月、日的具体时间。(2)检查的地点。地点的记录应当具体、明确,载明实施检查的具体场所。(3)检查的内容。即指检查的具体事项,比如本次检查了哪些设施、设备等。(4)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单位等存在的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要求不符的情况,如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健全,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一般的事故隐患问题还是重大事故隐患问题等,都应当如实地加以记录。(5)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情况(特别是发现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另一项要求是检查记录须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如果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检查记录中说明。本条要求检查人员签字,目的是便于明确责任,增强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为了确保安全检查的有效性,保证本条的正确执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记录作成标准的格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按格式进行填写;如果没有作成标准的格式,也应提出具体的记录要求。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互相配合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监督检查应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涉及多个方面。依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现行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也负有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这就需要各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联合协作,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做到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仅涉及多个部门,同时还涉及被监督管理的对象即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部门多了,对被检查对象的检查次数自然会多,可能会影响到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给被检查单位造成一定的负担。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发生,确保各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协调配合,本条作出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的原则性规定。联合检查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政府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也可以由几个部门自愿组织起来进行。

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实行联合检查是本法作出的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当在某些情况下,确需分别进行单项检查的,可以分别进行监督检查,但各监督检查部门应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应当互通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应将自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情况,应主动通报给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压力容器可能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通报给负责压力容器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的监察部门。

第二,发现的问题应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移交其他部门。一个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能会发现不属于自己监督处理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权,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如果置之不理,出现问题应按渎职处理,依法追究渎职者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监察机关

本条所讲监察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对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实施监察。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监察机关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诸如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等措施。监察机关根据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时需要遵守法定的监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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