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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释义(21)

二、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和期限

1.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证据。

2.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都会明确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间当事人没有履行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法院执行,需要行政决定有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所谓“确定力和执行力”是指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内提起行政救济,则自此期限届满之日起,行政决定就具有了执行力,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分别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是六十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会有以下三种结果:一是如果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救济的最终程序,即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后不能向法院起诉的,如果当事人在六十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后的次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法律规定实行复议前置制度,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经复议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在收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则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是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了规定,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促使行政机关及时提出执行申请,提高行政效率。超过此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还有以下四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本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三个月的期间应以哪一天为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是以历法为计算方法,即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第二天开始计算。按此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日应从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例如,某人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1日至7月31日。如果他在该期间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则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应从8月1日至10月31日。二是申请执行期限定为多长时间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期限比本条规定的期限超出一倍。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将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将不再适用。

三是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以特别法规定为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其他法律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的规定执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此规定,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如果对处罚决定不服,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按照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十五日期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是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很不明确,似乎为诉讼时效的性质,因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申请的期间。经过研究认为,本条规定的三个月的期间为除斥期间。理由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不变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本条规定的三个月即为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之说。

三、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决定,一般称为非诉行政执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的具体执行程序,本法有一些规定,但比较简单,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规定了相对完备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除适用本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直接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该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只能采取“执行罚”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由于执行金钱给付义务可能涉及查封、扣押当事人财产或者冻结划拨账户存款,这些措施对当事人影响重大,所以在人民法院裁定执行后,应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程序中,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

对于金钱给付以外的案件,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裁定执行的,原则上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执行,但也不排除在人民法院审查裁定执行后,由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关于由人民法院自己执行,例如,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迁出房屋或者强制当事人退出土地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首先由法院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的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执行管辖的规定。

一、申请法院执行前的催告程序

催告程序,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通知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并告之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将要产生对其不利后果的程序。

催告的目的是使当事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不经催告就实施执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程序无论是在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中,还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都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必经步骤。这一步骤从实质上说,是对相对人的再一次说服教育,有助于实现“自动履行”的原则。与本法总则第六条中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本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本条所讲的催告程序是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与本法第四章所规定的行政机关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中催告程序是相对应的。因此,本条中的催告也应当具备以下要求:(1)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催告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事项,即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与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中的催告程序规定了一个不同点,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催告程序中设定了一个期限,“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里面有一个问题,就是这里“十日”的期限与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之间的关系。在这里的“十日”可以理解为就是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也就是说催告书中所列的履行期限不应超过十日。至于这个期限如何计算,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的前十日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当事人在此十日内不自觉履行义务,又赶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届满,则行政机关即可以自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行政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催告书,如果这样,则只能是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规定这一时限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率。

“送达”程序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七章关于送达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直接送达。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管辖

执行案件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就执行案件所作的分工和权限划分,包括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级别管辖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地域管辖。划分执行管辖的目的,在于就案件的执行进行适当的分工。规定案件的执行法院,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申请执行无门和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便于当事人行使申请执行权和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开展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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