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用语的基本含义的具体解释的规定。共有五项。
【本条释义】
具体明确法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在对于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明确和界定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在实践中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条对什么是道路、车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这些用语的含义都作了具体和明确的解释。第一项是关于道路含义的解释。所谓“道路”,本条第一项解释为:“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明确道路的具体含义非常有必要。本法是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规范,一切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如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道路上应当如何参与道路交通的活动;应当遵守什么规则;哪些是禁止性行为等,都是基于道路交通开展的。因此,明确道路的具体含义和范围,对于执法机关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对于明确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遵守法律,都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其中,“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城市道路”是指修建在城镇中的道路。包括直辖市、市、镇的主干道、辅路、支线、立交桥等。它是一个城市的重要道路交通系统。所谓“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是指有些单位或者社区的场院内的道路,虽然隶属于某部门管辖,但由于允许社会的机动车通行,这些道路的交通也属于本项所解释的道路的范畴之内。这里不包括那些封闭式的部门场院内的道路。如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国家重点保密单位等。由于这些单位的场院内的道路不允许社会的机动车任意驶入,因此自然不包含在本项所指的道路之内。另外,本项在解释道路时,还将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包括在道路的含义中。这是因为,本法调整的范围是道路的交通安全,是规范所有道路交通参与者行为的法律规范。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也是行人、车辆通行的场所,这些场所的通行规则、各自的责任等也需要用法律规范来加以明确。因此,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延伸到这些场所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项是关于车辆含义的解释。本项所指的车辆主要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辆是道路交通的重要参与者。如果说行人在道路交通的参与者中处于弱势的话,那么,车辆就应当算是强者。因此可以说,车辆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要调整对象。由于关于车辆的具体解释,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本条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中都作了规定,在这里就不赘述。第三项是关于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里所说的动力装置是指以机械动力为车辆驱动或牵引的主要动力来源,而区别于以人力或畜力为驱动力的非机械动力。“上道路行驶”是指能够驱车上路的,有实际交通运行意义的车辆,而区别于那些不能上道路行驶或者作为观赏、收藏、实验等车辆。不能上道路就不参与道路交通的运行,也就自然排除在本法调整的对象之外。另外,本项在车辆的功能上作了三个方面的解释。主要是根据目前我国车辆的主要功能列举的。这些功能主要包括:供人员乘用、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供人员乘用的车辆,是指各种类型的客车,包括各式的大小客车,也是人们生活中经常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运输物品的车辆,是指各种类型的专门运输货物的大小货车。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是指各种在道路上从事专项工作的特种车辆。如各种类型的工程车,包括电力部门进行电路查修工程的车辆、消防部门使用的各种用于救火的车辆、道路管理部门为保护道路进行清洁或洒水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进行划线作业的车辆、建筑施工使用的各种车辆等。另外,所谓“轮式车辆”,主要是指以车轮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以区别那些以履带或汽垫运行形式的车辆。这种区分的实际意义就是那些以履带或汽垫作为运行形式的车辆或载体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机动车范围,也就不具有上道路行驶的主体资格,不属于本法调整的对象。
第四项是关于非机动车含义的解释。所谓“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项关于非机动车的范围的划定与本条第三项机动车的范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车辆的驱动来源是人力或畜力。人力驱动主要是指以人自身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自行车、自行三轮车、手推车等。畜力驱动是指靠牲畜的牵引所赋予车辆的力来驱动车辆的运行。这些车辆包括马车、牛车、骡车、驴车等。另外,本条还规定了那些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也划入非机动车的范围。我们前面说过,从严格意义上讲,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是以是否以机械动力作为车辆的驱动力来划分的。那么本项中为什么还将那些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定为非机动车。这里有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设计一般遵循人车分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流的原则。理由是尽量做到各行其道。这也是确保交通安全的重要前提。机动车道是专供那些设计时速高的车辆行驶的。特别是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车辆性能良好、设计时速高的车辆不断大量涌现,对道路的通行状况,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如何实现道路的高效能利用,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课题。而那些虽以动力装置驱动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由于其设计时速低,质量小,不能够在机动车道上实现相对较高速度的行驶。并且如果允许它们驶入机动车道行驶,还将会影响其他机动车辆的相对高速度的行驶。那样将会大大降低道路的高效能利用,同时也就会造成道路资源的浪费。二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还体现在以人为本原则的各个方面。追求高效率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特别是那些方便人们出行的各种轻便的交通工具,如双轮站式电瓶车、电动自行车等,越来越多地被人们采用。非机动车的机动化,也是一种更好地提高效率的趋势。而这种趋势是不能忽视的,也是不能在道路交通的设置方面加以阻拦的,但可以通过一定的方法加以限制。所以,必须要对车辆作出硬性的划分标准。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都较小的,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一些交通工具划定为非机动车也是考虑到这类车虽然也是以动力装置驱动,但由于其时速低、质量小,不具有一般机动车的危险性,所以纳入非机动车进行管理也符合安全畅通的原则。所以说,这是一个法律意义的划分和定义,而非物理学方面的区分。这样规定同时也为车辆的生产部门提供了一个技术性的参照指数。这类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第五项是关于交通事故含义的解释。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车辆。即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或者是两车之间,或者是人车之间发生的碰撞等事故。这里的车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是指交通事故的一方或双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其中有过错的情况主要包括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有误等;发生意外的情况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区分当事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着很重要的意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综上所述,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即:主体的一方必须是车辆;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的情况;必须是造成了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一定的后果。反之,缺乏其中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交通事故。
第一百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的武装力量,由于他们执行任务的特殊性和管理上的独立性,因此,规定对车辆的牌证、在编机动车检验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考核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根据部队的具体情况以及工作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进行负责管理。其中“在编机动车牌证、在编机动车”是指按照军队的规定编制的机动车牌证和车辆。国家对军队的装备是按照一定的编制进行的,其中包括车辆的配备。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按照规定的编制所配备的车辆,才是属于部队的机动车车辆。因为挂有军车牌证的车辆的主要意义是与地方车辆加以区别,为的是使部队便于执行军事任务和进行特殊管理。实践中,有些车辆虽属于军队使用,但不在编制范围内。对于这些车辆的牌证就应当按照规定由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上证管理并负责车辆的检验。这里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指具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军籍的干部、战士中驾驶机动车的人。对这些人交通法规和驾驶技术的考核及颁发驾驶证的工作由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