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不严格履行审查职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动车产品等四种行为,如何追究法律责任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五款。第一款是关于对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是指按照国务院划定的部门职能分工,负有国家机动车产品的项目审批、机动车型生产许可证的发放等职责的主管部门。这里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我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实行的专门标准,具体含义与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相同。“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是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报请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技术项目或者审查程序上没有严格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查,从而许可不合格的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未严格审查行为的主观形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属于“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这里规定的“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指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型,发放了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意,本款规定的“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与“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是有因果关系的,如果上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虽未按照规定经严格审查即发放生产许可证,但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客观上是合格的,不适用本款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有上述不严格审查之失职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不严格审查负有直接责任的具体经办人员。“行政处分”,这里是指对公务员违纪行为所给予的处分。根据公务员法规定,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处分有六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这里规定的“降级”和“撤职”都属于处分的种类。
第二款是关于对机动车生产企业出厂销售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是指有生产机动车合法资质的企业。在我国设立机动车生产企业,要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且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里必须有“生产机动车”的项目。本款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特定主体,即机动车生产企业,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不可能取得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关于生产机动车型的许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上报的、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发放生产许可证的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对已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在生产过程中对有关技术标准予以改变,使产品可能达不到原来报请许可的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是指机动车生产企业在生产机动车时虽然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但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质量不严格检验,实际上可能还是达不到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是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这句话有三层意思:(1)这里规定的“致使”,表示质量不合格机动车出厂销售的原因,是机动车生产企业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成品质量检验;(2)机动车质量不合格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主要标准。这里规定的“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是指机动车产品质量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3)“出厂销售”也是构成本款违法行为的重要界限,如果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产品没有出厂销售,则不能认定为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本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以下两层意思:(1)对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只能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罚,其他部门无权处罚。这样规定,主要是检验机动车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涉及比较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较强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验,往往只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才具备此项执法的专业人员及设备条件。(2)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主要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至于对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问题,本条第五款另有专门规定。
第三款是关于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未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其主体应当属于非特定主体,既包括有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也包括未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人。本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是指某种机动车型没有取得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生产、销售。只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许可的机动车型,不论该机动车型产品是否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即可构成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关于本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1)无论擅自生产、销售者是否有营业执照,只要有本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还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这里规定的“非法产品价值”,是指非法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机动车型的成品及配件的价值,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机动车产品的价值。(2)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这里规定的“有营业执照”,是指擅自生产、销售者是一家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企业营业执照,主要包括有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包括有其他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这里的“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营业执照、但擅自生产、销售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营业执照吊销后,该企业在法律上便不复存在。(3)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这里规定的“没有营业执照”,是指既没有依法取得的生产、销售机动车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其他营业执照。“予以查封”,这里是指对无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上述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采取关闭生产销售场所、没收设备或者非法产品及配件等措施予以查封。
第四款是对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如何处罚问题的规定。实际上,这两种行为可以认为属于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的违法行为,所以本款规定依照第三款处罚。
第五款是关于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是指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行为;有第三款规定的“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行为;有第四款规定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行为。这里规定的“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上述三种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主要标准。这里“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构成该罪的主要标准是“造成严重后果”,即生产或者销售的机动车因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此外,也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只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即可能构成犯罪。这里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和处罚以及如何迅速恢复交通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道路主管部门对擅自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进行处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未经批准”,是指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有关道路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批准。根据公路法以及有关城市道路管理法规规定,进行挖掘、占用公路、城市道路等活动,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等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同意。所谓“擅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属于擅自。这里挖掘、占用的“道路”,虽与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范围相同,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本款规定主要是指公路、城市道路。所谓“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指从事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以外的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这里规定“道路主管部门”,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主管有关道路工作的部门,主要有主管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城市道路的城市建设部门等,这些主管部门是本款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这里所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恢复原状”,是指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至少恢复到原来状态,如修复已经挖掘的道路、清除在道路上堆放的施工材料等。“可以依法给予罚款”包含三点意思:(1)处罚种类只有罚款,不能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2)罚款的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3)可以给予罚款处罚,也可以不处罚,是否处罚由处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这里规定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是指本款违法行为给通行的人员、车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中“致使”表示违法行为与造成的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属于“致使”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在经济上对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程序,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迅速恢复交通问题的规定。这里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即指有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对第一款违法行为,除道路主管部门有权依照该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有权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从本条规定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对本条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当然,如果构成本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作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