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款是关于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如何换发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外国人驾驶机动车临时进入我国境内和我国公民在外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回国定居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为了方便外国人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入境旅游、比赛或者进行其他交往活动,同时又要保障交通安全,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考核后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对于我国公民在外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再要求其按照一般的程序参加考试后才能取得国内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利于方便群众,也没有实际意义。根据本款规定,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允许其在我国境内驾驶机动车。“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已经持有外国或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国际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可以依据本款规定申请换领中国机动车驾驶证的人,主要包括持有外国或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国际机动车驾驶证的我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外国人根据情况,可以分别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临时驾驶证。对于居住在我国境内,并在境内驾驶车辆的境外人员,在提交有关证明后可以申请在全国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对于临时入境的境外人员,则应当申请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有效的临时驾驶证。此外,华侨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虽然是我国公民,但如果是属于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入境旅游、探亲或参加比赛等活动,也可以参照外国人申请临时驾驶证的办法办理。申请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包括身体条件和年龄条件等。对境外驾驶员考核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管理工作,按照管理权限,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款是关于准驾车型和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驾驶证上,记载有持证人准驾车型代号。准驾车型代号表示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辆种类,如大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机动车等。根据机动车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驾驶该代号代表的一种或者几种机动车。一般来说,取得准驾大型机动车资格的,可以驾驶小型机动车。取得准驾小型机动车资格的,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合格后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考虑到不同的车型对驾驶技能和条件有不同的要求,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本款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只能限于其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二是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时,需要根据情况查验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因此,为了方便道路交通管理,有利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款是关于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重要证件,是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法定证件。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收缴、扣留,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是指国家机关不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机动车驾驶培训工作由社会上有关单位,如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等培训业户承担。根据本款规定,为了促进机动车驾驶员的培训工作向正规化发展,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关的资格后,才能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业。关于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进行资格管理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除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外,其他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都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款是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的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培训质量,直接关系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技能。如果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培训质量得不到保证,大量驾驶技能不过关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就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极大的事故隐患,危害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本款明确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关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举办条件、培训内容、培训方式、教员、教练车、教练场等规定。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对学员的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和驾驶技能培训。这里所说的“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包括本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交通规则等。驾驶技能培训的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机动车驾驶的有关知识,如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和处置知识,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等;也包括实际驾驶车辆的能力,如机动车的操作方法,以及观察、判断、预见交通状况,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等。
第三款是关于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社会上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承担机动车驾驶的培训工作。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不利于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各类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统一管理,同时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的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也不利于国家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廉政建设,影响政府形象。因此,依照本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都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这里所说的驾驶培训主管部门,是指依据本条规定,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是指依法本法第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驾驶考试和发给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举办”,是指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直接出资,开办驾驶培训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培训的行为。“参与举办”,是指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员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采取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合资、联营、合作或者其他方式等各种直接参与举办或者变相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以及参与对这些培训机构的经营管理或者利益分配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驾驶人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根据减少交通事故要从预防入手的精神,对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所作的要求,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时也为了保护驾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其安全技术性能。为了做到这一点,除了对机动车要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外,驾驶人经常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包括检视车辆的制动系统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检查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等是否清洁,是否有漏水、漏油、漏气、漏电等现象,刹车是否灵敏。二是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又称为事故隐患车,包括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的机动车。这样的机动车如果上路行驶,容易因为行驶过程中出现机械故障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在行驶中出现紧急情况时也可能因为车况问题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可能因此而加重对人身财产的损失破坏程度。因此,依照本条规定,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义务,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以及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法驾驶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上道路驾驶机动车时基本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的基本义务,包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所规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地方制定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交通安全方面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仅仅要了解、掌握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在驾驶机动车时,要严格遵守。如果人人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道路交通的良好秩序就有了保障。机动车的操作规范对于保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具有重要意义,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也要时时注意遵守机动车操作规范的要求,不得进行危险驾驶、野蛮驾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