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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1)

《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外交邮袋以装载外交文件或者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使馆和使馆人员携运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领事特权与豁免权条例》规定,领馆成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者扣留。领事邮袋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公务用品为限,应予加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如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领事邮袋装有上述物品以外的物品时,可要求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中国有关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开拆;如领事官员拒绝此项要求,领事邮袋应予退回至原发送地点。领事官员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认为其中装有不属于领馆运进的公务用品,领事官员运进的自用物品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的自用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管制的物品,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领事官员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到场。领馆和领馆成员携带自用的枪支、子弹入出境,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入境证件费用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类需要缴费的出入境证件:一是签证。签证是一个国家的出入境管理机构,对外国公民表示批准入境所签发的一种文件。根据本法规定,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是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根据本法规定,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出境入境证件费用主要是根据办理证件的直接和间接成本收取。直接成本包括工本和服务成本,间接成本,如美国签证费用还包括国务院的重要倡议的成本,特别是与满足增长的非移民签证需求量相关的那些倡议。我国出境入境证件的费用是直接成本。出入境证件收费根据成本的变动情况,适时加以调整。出境入境证件费用的收取主要是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同意调整内地公安机关对外国人签证收费标准的复函》、《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等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目前,我国出境入境证件的主要收费标准如下:一次签证收取一百六十八元,二次签证收取二百五十二元,一次团体签证每人收取一百三十元,二次团体签证每人收取一百七十元,不满一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收取四百元,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收取八百元,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外国人居留许可收取一千元,外国人居留许可变更收取二百元,外国人永久居留申请费收取一千五百元,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收取三百元,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或内容变更的换发、补发收取三百元,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丢失补领、损坏换领收取六百元。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关于办理出境入境证件的收费问题,具体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包括是否减免收费,收费标准等都相应根据每一种证件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的效力范围,指法律对什么人、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有效。因此,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的起始和终止的时限以及对其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法律的生效日期是关于法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立法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法律的施行日期即生效时间,是法律效力的起点。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要根据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我国立法实践中通常有四种生效方式:第一种是法律公布后,经过一段时间才施行,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具体日期。本法采用的是这种形式。第二种是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国家主席一般都是于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命令公布法律。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制定机关加以修改补充,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施行。在试行或者暂行期间,法律有约束力。第四种是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个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这种方式在立法实践中非常少见,属于一种特殊情况。1986年12月2日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在企业破产法(试行)通过时还尚未制定出来。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之所以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才施行,主要是因为:一是预留出相当的时间,可以为本法顺利实施做好准备工作;二是目前出入境管理方面的配套规定量比较大,有的层次还比较高,相关的衔接和清理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三是加强对本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为本法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我国法律的终止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新法取代旧法,由新法明确规定旧法废止,这是通常做法;二是法律在清理之后,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发布专门的决议、决定公告失效;三是在内容上旧法和新法发生冲突或相互抵触时,以新法为准,旧法中的有关条款自动终止效力。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方式,规定1985年11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在本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需要注意的是,在2013年7月1日本法施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指新法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适用的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法律采用的一般原则是不溯既往,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溯及既往,但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本法没有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本法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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