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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电子商务的法律和税收问题(2)

①对域名的归属出现纠纷时的处理的相关规定

在由于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起的域名注册人与第三方的纠纷中,CNNIC不充当调停人,由域名注册人自己负责处理并且承担法律责任。

当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的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并且注册域名不为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拥有时,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若未提出异议,则域名注册人可继续使用其域名;若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CNNIC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其间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均与CNNIC无关。

②如何防止域名被恶意抢注?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有了这一条,就能够比较有效地防止域名被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但在域名申请的实际工作中域名被恶意抢注的现象仍然存在,一旦发现自己的域名被恶意抢注,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是,这要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因此,建议最好尽快注册自己的域名,以防止域名被抢注。

这说明.cn下的恶意抢注域名的解决方案与政策措施还很不完善。目前,CNNIC委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开展了专题研究并提出了具体方案和论证报告。经CNNIC工作委员会讨论,公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讨论稿)》,正在广泛征求各界意见,争取尽早出台。

(3)域名抢注案例:

案例一:

据北京媒体报道,“团团”“圆圆”一经公布,便在网络域名抢注领域引起轩然大波,“团团”“圆圆”的中文和英文重要域名全部被有心人抢注,据上海的彭先生介绍,春节晚会上“团团”、“圆圆”这两个名字公布后的几秒钟内,他就已经把与两只大熊猫有关的16个域名全部注册到了自己名下,他共抢注了16个相关域名,并抛出了333万元出售的天价。16个域名分别为“团团.com”、“圆圆.com”等,每一个的最低拍卖价都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而最贵的要88万元。

案例二:

近来国内一些著名品牌域名被抢注的消息不时见诸报端,中文域名抢注愈演愈烈。奥运吉祥物“五福娃”揭晓当晚,“五福娃”的.cn和.com域名就已经被抢注。部分域名随后在淘宝、易趣等网上热卖,一度被拍到5万元的天价。卖家们这样解释它的昂贵:“此名称在未来三年内绝对升值潜力无限。”

案例三:

在“神六”发射前,“shen6”域名已被抢先注册,并被转让,最高报价达13万元。

案例四:

“谢亚龙下课”域名遭抢注成论坛。

毋庸置疑,中国足协掌门人谢亚龙已经彻底走红,就像上周末的中超赛场上,“谢亚龙下课”的声音在各球队看台上再次纷纷响起,这完全是在没有组织的情况下发生的一幕,球迷自发喊出“谢亚龙下课”。而在网络上,“谢亚龙下课”这个域名都已经被网友抢先注册,成为一个开放的球迷论坛。打开“谢亚龙下课”这个球迷论坛,可以看到该论坛共有两个主版,分别是“谢亚龙下课”和“中国足球改革”。这个论坛里的绝大部分帖子也都是关于中国足球的,尤其是呼吁谢亚龙下课的声音更是此起彼伏。从这个论坛的版块布局和帖子内容可以看得出中国球迷对谢亚龙的失望和对中国足球现状的不满。

案例五: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诉吴永安域名注册纠纷案

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获得“KE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自1992年起将该商标用于其所生产销售的家电商品上。1997年9月,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kelon.com.cn”域名,并取得注册登记证书。1997年底,科龙公司曾与吴永安商谈有关“KELON”域名注册事宜,吴永安向科龙索取80万元的转让费,遭到科龙拒绝。1998年元月,吴永安发送传真给科龙公司,称:“为了尽快了结关于科龙域名的争议权,永安制衣厂要求对方作为补偿现金五万元,即放弃争议权。”科龙公司遂以吴永安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科龙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科龙公司于1992年元月取得了“KELON”商标专用权。1997年下半年,科龙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以“KEL0N”注册商标作为域名登记时,发现由被告吴永安开办的永安制衣厂已使用“KELON”作为自己的域名注册,被告恶意抢注域名后又借此向科龙公司索要所谓域名补偿费,诈取非法利益。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吴永安注册“KELON”域名属于恶意侵权行为,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KELON”域名。在法庭上,原告诉称被告的抢注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商标权、商号权和使用商标商号注册域名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

1、确认被告注册域名属恶意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以CNNIC域名方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吴永安未进行答辩。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吴永安曾信函告之:要求科龙公司补偿其域名注册费2000元,首年度运行费300元,愿放弃“KELON”域名的使用权。经法庭询问,科龙公司拒绝吴永安的要求。1999年3月6日,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吴永安再次信函告之一审法院:其已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其注册的“kelon.com.cn”域名,并寄回了注册证书。经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永安制衣厂注册“KELON”域名的网页自注册之日起至诉讼时止一直为空白。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已于1999年3月25日完成永翔衣厂“kelon.com.cn”域名的注销工作。1999年3月29日,科龙公司已获得“kelon.com.cn”域名。科龙公司以被告吴永安自动停止了侵权行为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8.2.3隐私问题

当前,客户在网上购物或浏览相关信息时,常要输入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账号以及密码和需求等个人信息,并将它们通过网络传送给商家。尽管互联网提供了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但很多人担心资料失窃或丢失以及私人信息在网上的广泛传播,所以不愿通过网络提供信用卡等个人信息。这种对电子商务交易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怀疑态度是网上交易的最大障碍。尽管随着网上购物者的增加,以及网上支付等的安全性越来越高,这种担心会逐渐消失,但在网络环境中,为了使用户安全放心地使用网络,确保个人隐私权仍是非常必要的。

远程交易、联机采购等往往需要采购者提供姓名和地址,这就有利于在网络商业数据库中建立客户资料档案。收集客户过去的采购信息可以使企业进一步为客户提供适当的服务,比如通知客户某种功能的新产品的发布等。某些网站要求访问者进入网站时需要提供个人信息,作为提供信息的回报,这些网站可能会提供会员服务,诸如新产品信息或新闻简报。在很多情况下,用户根本无法知道他们提供的个人信息将会被网站或企业如何传播和利用,更无法限制商家公开该信息的程度,比如这些个人资料是只限于商家内部使用,还是在一定条件下部分对外公开,还是毫无限制地对外发布。

因此,在电子商务交易的个人隐私权原则中,企业使用客户的私人信息应做到以下两点:事前通知及赞同许可。信息收集者应告知客户,他们正在收集什么信息以及打算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并在得到客户许可后方可使用;同时信息收集者应该为客户提供一种有效的途径,以便限制对私人信息的盗用和重复使用。

8.2.4确保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论是否是电子交易,每一项成功的交易都需要参与交易的个人、公司或政府之间有一个合同,明确知道彼此之间希望得到的利益,明确各方为实施合同所必须承担的义务。

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进行,也离不开电子合同。怎样使电子合同与传统的纸面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利益和义务进行保护和监督,也是电子商务交易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8.2.5小结

电子商务所面临的诸多法律问题还远远不止这些,但以上这些问题已经很显著,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些相关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以解决电子商务上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三节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与各国立法情况

8.3.1电子商务法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数据电文法律制度。内容包括:数据电文的概念与效力,数据电文的收发、归属及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2、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电子签名的概念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3、电子认证法律制度。内容包括: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与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此外,电子商务法还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的制度、电子支付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物流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安全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电子商务隐私权法律制度、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电子商务经营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刑事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司法管辖法律制度以及电子商务仲裁法律制度等。

8.3.2电子商务的全球性要求对其立法要各国协调进行

电子商务的全球性必然要求对之进行的立法工作要各国协调进行,其所涉及的方方面面远远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将有待于各国政府的共同努力。

1、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

(1)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电子商务立法的主要过程

联合国探讨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2年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UNCITRAL,简称贸法会)第15届会议正式提出计算机记录的法律价值问题;1985年12月11日贸法会向联合国提交《自动数据处理方面的法律建议》,被联合国大会通过,揭开电子商务国际立法的序幕。

1996年6月贸法会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并于12月16日被联合国第15次大会通过。

2001年贸法会通过了《数字签名统一规则》,并正式命名为《电子签名示范法》。

(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及其宗旨与特色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96年推出了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示范法,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简称《电子商务示范法》)。

“示范法”共分两部分,计4章17条。其第一部分题为“电子商务的一般规则”,由3章计15条构成,系统地规定了关于电子商务的一般原则,法律要求适用于数据电文的规则,以及数据电文交流的规则等内容。其第二部分以“特殊领域中的电子商务”为标题,由1章计2条构成,实际上仅是规定了与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单证有关的电子商务规则。

“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向各国推荐采用的示范性法律文本,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但是,各个国家一旦以“示范法”为蓝本制定了自己的法律,那么,“示范法”中的规则就会成为这些法律的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示范法”具有使世界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统一化的作用。考察“示范法”对于中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具有实践意义。

《电子商务示范法》提供各国评价涉及计算机技术或者其他现代通信技术的商务关系中本国法律和管理的某些方面并使之现代化的参照文本,还可作为目前尚无法可依的有关法规的参照范本。虽然其对于推动各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缺陷,《电子商务示范法》只起示范作用,供各国参考,不具有强制性,在许多方面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有的只提出一个总原则和框架。

《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具体内容见本章附录。

(3)世界贸易组织(WTO)与电子商务立法

WTO建立后,就信息技术先后达成三大协议:

①《全球基础电信协议》(1997年2月15日),要求各成员国向外国公司开放其电信市场并结束垄断行为。

②《信息技术协议(ITA)》(1997年3月26日),要求所有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起至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

③《开放全球金融服务市场协议》(1997年12月31日),要求成员方对外开放银行、保险、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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