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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中华民国的刑法思想(1)

中华民国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建立的国家。相对于中国历史上的其他历史时期,它无疑具有空前的进步,尤其在法律文化角度来看,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它奠定了近代刑法文化的基础,亦是中华民族的刑法体制从立法到司法与近代世界刑法文化相接轨的开端。我们知道,任何法律、法律思想都是为一定的阶级服务,维护本阶级的统治的,这是毫无疑问的,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摧毁自己的统治的。因此,政治意义上的阶级实质的探讨是必要的,但是,作为一种文化或社会科学的角度来讲,认识掌握法的本质、内在的根本规律就显得更为重要,它是推动法文化向前发展,使之更合乎于人的理性,社会的理性的基石和先导。所以,在研究中华民国这一特殊历史阶段的刑法制度之前,对它的刑法思想做一深刻的客观的真实的了解是必要的。

中华民国大体上经历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几个时期。在三十七年的短暂时间,其刑法思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中国民族资产阶级革命派的刑法思想并没能得到彻底的贯彻与实施。相反,到了后期,其刑法思想已走上极端。在本章中,我们将对此做一探讨。

第一节孙中山刑法思想

一、孙中山刑法思想的根源

孙中山(1866—1925),名文,字德明,号日新,后改逸仙,是中国近代民主革命的伟大领袖,是中国资产阶级革命派中最杰出的政治家、思想家。孙中山早年学医,后投身革命,他以革命之学致力终生,他的法律思想,几十年来,一直作为其政治思想中的一部分,而被众多前辈学者所研究。

如果将孙中山的法律思想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研究,我们仍可以看到其闪耀着资产阶级思想光辉的火花。这样的研究会使我们的认识更进一步,也会增加我国近代法律思想的内容,尽管其法律思想在后来的法律实践中并未得到贯彻,但决不能因此而扼杀这种思想存在的客观事实。

孙中山的法律思想经历了形成、转变和成熟三个时期:(1894—1912)模仿时期;(1912—1919)转变时期;(1919—1925)成熟时期。而辛亥革命后,他的法律思想发生转变开始,其标志是他自觉地与“天赋人权”的西方民主政治学说划清界限,形成了与沈家本的法律思想所不同的,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思想的法律思想风格,正因如此,其开创了刑事法律思想的新时期。孙中山在谈到民权主义时,鲜明地阐明了自己的观点,他说:“讲到民权史,大家都知道法国有一位学者叫卢梭。卢梭是欧洲主张极端民权的人。因为他的民权思想,便发生法国革命。卢梭一生民权思想最要紧的著作是民约论。民约论中立论的根据,是说人民的权利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各人都有天赋的权利,不过人民后来把天赋的权利放弃罢了。所以这种言论,可以说民权是天生出来的。但就历史上进化的道理说,民权不是天生出来的,是时势和潮流所造就出来的。故推到进化的历史上,并没有卢梭所说的那种民权事实,这就是卢梭的言论没有根据。”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民权主义第一讲》,《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64页。辛亥革命后,他的思想是处在转变到成熟阶段,他的思想,是在多种文化思潮的影响下形成的,既有西方早期的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自由平等学说,也有19世纪末期所形成的以缓和阶级矛盾为宗旨的社会经济政策与思想,既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社会主义学说与实践,也有中国传统文化对他的潜移默化的影响,因而形成了他别具特色的法律思想。

但是,孙中山的法律思想的各个部分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社会本位法律原则成为他法律思想的中枢,而体现在刑法思想上的民生立法的总原则及民生主义的目的刑论,是他法律思想有别于其他民族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根本点。孙中山不赞成西方近代法观念中的个人自然权利核心观。他积极倡导和主张的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观念。他指出:“从前学说,准物质进化之原则,阐发物竞生存之学理,野蛮归于天演淘汰之例。故古来学说,只求一人之利益,不顾大家之利益。今世界日进文明,此种学理,都成野蛮时代之陈谈,不能适用于今日。今日进于社会主义,注重人道,故不重相争,而重相助,有道德,始有国家,有道德始有世界。”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在东京中国留学生欢迎会的演说》,《孙中山全集》第3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页。无疑他将人类社会的进化分作两个阶段,即天演与人为,天演为“野蛮物质的进化”,国家之间重强权轻公理,个人之间重功利轻义务,人为的是“道德文明之进化”,亦就是国家间的以和平取强暴,人们之间崇尚的是集体主义的“公理良知”,先尽义务而后享权利。他认为:“若人人皆能不计较私人之利害,求大家之利益,办大家之事业,则我一人之幸福之利益,自然包括其中。”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在东京中国留学生欢迎会的演说》,《孙中山全集》第3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5页。由此可见其社会本位思想之端倪。

20世纪以来,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社会化的思潮强烈地席卷着整个世界的思想文化领域,它对孙中山的思想体系的形成,无疑起到巨大的作用,而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和法律社会化的基本核心理论,又与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在某种程度上基本吻合。由于孙中山所处的阶级的局限性,使得这位民主主义的先驱,尚不能清楚地认识到这种思潮的实质。相反,他却认为,这样的思想不仅能改变社会贫富悬殊的状态,而且还会缓解激烈和尖锐的矛盾冲突。因此,这位伟人积极主动地吸取了这一思想的某些精华,并形成了自己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理论。

关于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在民主共和制度上的表现,孙中山认为,法的本质和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全体国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共同的权利与幸福。因此,他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与个人权利本位说及少数人权利的立法原则是不相容的,在《对外宣言书》中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0页。他认为,民主共和制度的立法应“以国民多数幸福为标准”,而个人权利的立法原则,存在着极大的弊端。他在《民族主义第五讲》中这样写道:“外国是以个人为单位,他们的法律,对于父子、兄弟、姐妹、夫妇各个人的权利都是单独保护的。打起官司来,不问家族的情形是怎样,只问个人的是非是怎样。再由个人放大便是国家,在个人和国家的中间,再没有很坚固很普遍的中间社会。……若是用个人做单位,在一国之中,至少有几千万个单位,像中国便有四万万个单位,要想把这样多数的单位都联络起来,自然是很困难的。”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37~238页。可见孙中山并不赞成个人权利的原则。因而,也就成为他以社会本位为立法原则的一个助动剂。但是还应指出的是,孙中山并不是职业的法学家,因而,对于社会本位与个人权利的看法不免有失偏颇,甚至说是有偏激,他的阶级局限与他对西学的钻研之程度,导致他看到二者的辩证关系,也是必然的,正因为如此,他才极力地反对个人权利本位立法原则,反将社会本位作为其立法的重要原则。

孙中山不赞成马克思主义的无产阶级专制的政治学说,他认为,法律是维护统治阶级权利的工具的观点,是错误和不可取的。在他看来,阶级斗争的理论同社会进化的规律是背道而驰的,如果以阶级本位作为立法的出发点,那么,社会的阶级矛盾无疑是将进一步激化,阶级冲突会日益激烈,被剥夺或被镇压的阶级同样会进行政治意义上的反抗,而使社会矛盾无法缓和。俄国的十月革命,可以说是依据阶级的学说,运用革命的理论,采用了革命的手段解决了政治问题,然而,这种革命的方式却极大地破坏了经济秩序,使人民生活亦受到极大的损害,这样的立法本位思想与个人本位无疑都是有害而无益的,是不可取的。因此,孙中山认为,人类的社会应以社会作为整体为立法的出发点或原则,依据这一原则,使人们共同生存下去与幸福地生活,那么,法律就应以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以阶级的利益作为出发点,法不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阶级的工具,恰恰相反,它是调和社会整体中各阶级利益的有效方法。各阶级的利益通过妥协与调和,共同地反映在法典之中,以便共同地遵守与维护各阶级一致认可的利益,这样来积极有效地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和谐,否则的话,以阶级为本位,则只能是采用激进的办法破坏社会整体的有机和谐。俄国的革命证明了这种革命的手段“不能完全地解决经济问题”。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民生主义第二讲》,《孙中山全集》第9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78页。

孙中山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征:

1.注重人民有组织的参政权,亦即民权主义观。他认为:民国首先应当有民权,然而什么是民权呢?“即近来瑞士国所行之制,民有选举官吏权,民有罢免官权权,民有创制法制权,民有复决法案之权,此之谓四大民权也,必具有此四大民权,方得谓纯粹之民国也。”《建国方略》,载《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57页。因此,具备民权,方可得参政权,而参政权又不仅仅限于此,孙中山着重强调的是人民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国家的社会管理,而不是那仅限于个人范围之内的有关人身、住所、言论、著作、集合、结社、书信、迁徙等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规定,不能作为立法的原则。

2.法律应注重社会生活的公益权,并成为积极地改变社会生产结构和分配结构,促进保障的社会化的手段。孙中山认为:法律应当以调整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作为立法之本,这种特殊的调整功能,使得它能够进一步地促进社会保障的社会整体化,调整社会整体的生产与分配,而不是社会个体的私有权,对于公共财产的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利应予以限制。

3.社会权利与个人权利的处理问题上,孙中山则主张,实现社会权利是第一位的,以社会权利的实现去促进个人权利的实现,如果发生冲突,法律要坚决地抑制个人权力以维护国民多数权利或者说社会权利,而不能将个人利益置于社会利益之上。

孙中山认为,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调整器,法律的真正使命,绝不是实现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镇压,而是缓和社会整体的内部成分中因利益关系的不同所引起的冲突。为此,他提出不少设想,他主张以法律手段积极干涉人民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限制经济自由原则与制度,要求以国家资本主义形式防止私人垄断资本的发展,改革社会分配形式,以消除贫富悬殊的社会现象来缓解两个阶级的冲突,以保障大多数人民生活的幸福。“平均地权”、“节制资本”的民生立法方案,集中地体现了孙中山的以法律手段积极干预和调整人民经济生活的思想。

但是,从其理论实质上看,孙中山的社会本位的立法原则同20世纪初期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本位立法原则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1.孙中山的社会本位主义可以说将人民的权力置于一切权利之上,表现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领袖对人民权利的深切关注和真正的爱护。他指出:“从前的专制国,是一人的国家,皇帝是老板,我们人民都是伙计,只能赚一吃饭的工钱,没有权利享受的。”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在江阴各界欢迎会的演说》,《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525页。他认为,妨碍中国社会进步的是人民的权利与义务相分离的制度。“吾国土地如此之大,人民如此之多,物产如此丰富,何至于如此之贫!推原其由,实因前清专制政体,人民无权利,遂无义务的思想。无自由平等的幸福,自甘暴弃责任,毫无竞争之心,进取之性。如实吾国民至于贫弱之一大原因也。”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在山西实业界学界及各党派欢迎会的演说》,《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476页。“共和国人民,权利义务,二者是相当的。”中国社科院近代史所等编:《在江阴各界欢迎会上的演说》,《孙中山全集》第2卷,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5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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