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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判例编纂(1)

第一节概述

中华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可以说在主体上沿用大陆法系,是以成文法为主的。在上面几章的研究中,我们沿着历史上的先后顺序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做了详细的研究和探讨,但这也只涉及了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主体部分,远远不够全面。构成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还有判例及判例要旨,二者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曾任最高法院院长的居正在《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的序中曾这样写道:“清代以前有律例,近世各国有判例,事虽异而义则同。要旨本于法而比例,以明元者也。例与法之关系至为密切,实相辅而行。法简而例繁,法具条文,例征事实,法为一,例乃活用,法一成而难变,例以渐而有加。盖法犹经也,例犹传也,不讲传无以通经,法犹‘兵书’,例则战绩也。法犹医,例则医案也。谨读兵书者不可以用兵;只记医方者不可以治病;仅习法律专条者不可以听狱讼。”

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

一、法与例相辅而行

民国时期,刑事司法制度,从总的来看,是由援用清末新刑律开始,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得以完善并最终建立六法体系。我们暂且抛开它的本质而不去谈,仅就其作为抽象的法来看,这样的一个完善过程,可以说是可喜可贺的,因为在《中华民国刑法》中,无论其刑法的编排体例,还是刑法内容,也无论其所遵循的刑法原则,还是法律术语,可以说都已达到了一定的水平,保持着与世界的同步。但是,就是这样的立法,仍然只是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例”在司法制度中仍然同成文法典共同构筑刑事法律制度的体系。从北洋政府的大理院到南京国民政府的最高法院,从未停止、间断过对判例的编纂,这些判例大多以要旨的形式对法律规定起到补充作用,成为大理院或最高法院指导全国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律性文件,二者相辅相成,“相辅而行”。法在理论上、总体上规定着行为规范的纲,而“例”则使行为横向间的罪与非罪或罚相附比。由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特殊过程,使得它具有较强的规范性,但是,社会生活、犯罪行为是方方面面形形色色的,仅仅凭借法条,无法处理千变万化的违法犯罪。但是,例却是这样形形色色的犯罪的汇编与归纳,在判例要旨的规范下,起到法所无法起到的补充作用,进而规范人们的行为,组成了刑事法律制度体系。

二、例有法所无法比拟的优点

(一)法简例繁

法律条文由于其规范性法典的特征所决定,其法律条文简洁明了,易于领会,但是相随而来的是它不能涵盖犯罪行为的全部。例则是众多犯罪判例集合,它不仅是内容庞杂,而且,行为的种类也是繁杂的,在收集成册的案例中,配有判决要旨,这样,由形形色色的案例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旨的指导,必定会对刑事审判起到良好的协调作用。

(二)法具条文,例征事实

法与判例是有严格区别的,但却是相辅相成不可偏颇的,法是以条文的形式存在的,它的特征就是清晰而明确的条款的订立,具有明显的可操作性,但是判例的特征则是注重事实,这是与法典的最大不同,在判例上,法律条款的引用只是判决的极少部分,判决内容重在对事实的认定上,这样,对其他案件在事实认定上,定会起到一定的作用。

(三)法一成而难变,例以渐而有力

法特殊的制定程序和社会要求决定了法一经确定,就难以更改,在一段时间内应保持相对的稳定,这样才会使人们有法可依。以不变的法去套千变万化的行为,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可行的,但是在特殊的状况下,引用就会变得十分幼稚。而判例却可以与千变万化的行为相同步,当犯罪行为发生变化,判例亦同样能够以千变方化的形式在判例要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指导下对法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据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的方法之一。居正同时又指出:“英美法系注重判例,以判例为法源之一,与成文法有同等效力也。往者,大陆法系偏重成法,拘行三尺,为世之诟病;迨十九世纪末,社会哲学派及自由法学派,起而矫正之。经大战后,大陆法系为之动摇,遂亦从事于判例之研讨,一时出版物如《判例批评》、《判决实例》等篇勃然而兴,不让英美法文矣。我国论法者多取材于大陆法系,判例著述只大理院刊行之《要旨汇览》正续两集,由民元至民十二年止,十二至十六年,虽有一二私家搜罗成怏者,终鲜正稿。十六年以后则无所闻。法律专家每欲求一参考或教材而不可得,颇以为憾。”

大理院(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的编纂,是在国人深感成法不足的状况下,分析了英美判例法之长处,而为弥补缺憾而为之。从当时的法律解释效力的规定来看,大理院和最高法院有权做出法律解释,而在判例中它们对法的解释是通过要旨的形式在发生作用的。从历史的记载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的编纂勃勃兴起,大有与英美法系相媲美之势,足见判例在其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的是,大陆法系在我国一经确定,学者们即已看到它的不足,并尽力弥补这一不足。判例要旨的形成就是与此有着紧密联系,它的编纂“所望继起有作舆时推进人权法学俱利赖之”。

第二节刑事法律制度中判例的编纂

一、刑法判例的编纂

广义的判例编纂,在中华法系中是以律例的形式而存在的,自从晋代开始就存在,“晋命贾充等改定旧律为刑名法例,于是法之外有例之名”。这些法外之例其实质是同等于判例法的,因为这些法例亦往往是统治者用于给百姓定罪的依据之一。在民国,我们前面已经讲到,它是以判例要旨的形式,而作为非成文法的象征,在实践中,具有指导意义。如大理院公报第一期,关于《仲纪芳行使伪造有价证券等罪俱发上诉案》的判例要旨形成。

该案的案号为民国十四年(1925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事第二审判庭上字第一四九零号。判例要旨:

刑律上伪造私文书之为罪,其所保护者,不仅为作制名义者之私法益,于交通交易上之信实,即公之信用尤所注重,苟所伪造之文书,使人一见能信真实,不论作制名义者有无其人,均不得执伪造私文书之罪,以相绳行使此项文书者之罪责,亦当然为同一之论定。参考法条:刑律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项“伪造私文书图样足以证明他人权利义务之事实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第二项“行使伪造之他人私文书图样或意图行使而交付于人者亦同”。

上诉人:奉天高等检察厅检察官。

被告:仲纪芳,奉天风城县人,年二十六岁。

右上诉人因被告行使伪造有价证券等罪,俱发一案,不服奉天高等审判庭,于中华民国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所为第二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文:原判决撤销,发回奉天高等审判庭更为判决。

理由:上诉要旨略称,查被告仲纪芳伪造成发祥商号钱条二纸,均盖有该号图章二枚。关于此点,适应构成伪造私印罪,其行使伪造钱条,应系一种诈财方法,尚应负诈财罪责,原判未引刑律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三百八十二条,科断不免遗漏。且查被告淫荡成性,狡黠异常,不但讴骗局账,并反术取妓女钱财,诡诈多端,奸险莫测,是其犯罪事实及其心术实无可原之余地。原判未说明减轻理由,遂依刑律第五十四条减处五等有期徒刑六月,殊不足以昭平允。至被告伪造仲德才卖屋白契一纸,印即经交付于人,抵运局账。在被害人方面深信该契为有抵款之价值,因而损害其权利。在被告方面,藉伪契的行诈欺手段,免除自己之债务,换言之,即得财产上不法利益,自应负刑事责任。原判对于该部分,宣告无罪失出。据此观察,本案原审判决不能认为合法,应依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零二条提起上诉,即请撤销原判发回更审等语。被告答辩要旨称,伊将纸包内成发祥钱条及白契纸一张失落荣喜处,翌日,赴荣喜处查找无着后,至文仙处托为代找,不知文仙与荣喜合所捏报伊欠局账,将钱条、文契作押,不知此项钱条白契系他人(指仲纪盛)交伊,仲纪盛巳回山东,伊已托人去找等语。

查院查妓女荣喜、文仙二人业减成发祥钱条二纸,计每纸观小洋一百五十元,又邓文私卖与仲德才地皮瓦房三间之白契一纸缴案。据荣喜在第一审称钱飞子(指钱条)系被告交伊抵押局账。又据文仙在风城县警察所称,内钱条一百五十元及房契各一纸,系被告在伊处住宿一夜,次晨无钱,临行押冒之物。又据同称是伪造各等语。被告在第一审已认是伊给他(指荣喜)的钱飞子。诘以此项钱条白契之由来,则称:钱飞子是仲纪芳给伊的,地文书是仲吉才给伊的,在侦查中则称钱条是安东仲纪盛给伊开的,其人在于家沟住,文契是促德才给的,其人在安东曹风街、德隆盛、靰革利铺住,然经原县司法公署嘱托,安东地方检察厅查明,于家沟并无仲纪盛其人,而据曹风街、德隆盛、靰革利铺伙仲维西称,伊柜上亦没有仲德才,伊不认识促纪芳,亦不知道成发祥这字号在什么街,即被告在凤城县警察所中所亦直认,在荣喜、文仙处留宿借钱押给假契伪条,不讳其嫌疑,何能谓不重大。答辩要旨谓钱条、白契系伊遗落荣喜处,意在否认行使而又指为仲纪盛所交,藉图诿卸,均非可採,惟据原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因欠荣喜、文仙两处款项,始将自己伪造之成发祥商号钱条交与作押,如果属实是其抵押此项钱条,即其行使,行为之实施难于成立,行使伪造有价证券之罪外,尚不发生诈财问题(参照本院十年上字第二七九号判决例),然是项钱第,即盖有成发祥商号之图记,于行使兼伪造私印文之责要无可解免,原判决置之不论,未依刑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从一重处断,又未认犯人心术即犯罪事实有若何情轻情形,遂依刑律第五十四条论,遂诚均有未合。又查:刑律伪造新文书之罪,其保护者不仅为作制名义者之私法益,于交通交易上之信实,即公之信用尤所注重。苟所伪造之文书使人一见能误信其为真实,不论该文书之作制名义者有无其人,而其足使对于文书之一般信任,发生危害,自无待言。自不得执伪造私文书之罪,以相绳行使此项文书者之罪责,亦当然为同一之论定,至该文书之所持者之为何人,更非所问。被告交与文仙之邓文和之名义卖契一纸,就该文书之内容而言,即明载邓文和有地皮瓦房三间,以金票三百八十元卖与仲德才之事实,不能谓于他人之权利义务无所证明。不论制作该文书之邓文和有无其人,而此项伪造之卖契,即足以惹起人之误信而收受作押;即于交通交易上之信实,容易发生危窖,乃原判决并未注意及此转以该文书之所持者。以仲德才查无其人,遂谓不能证明他人权利义务,遂而谕知无罪,其法律上之见解亦有未当,况据仲维西称:我们打听仲德才,早先开过皮铺,现在不知道上哪去了,似仲德才现在虽未在安东居住,亦尚不能以此即谓无仲德才其人,即其持论亦殊失所据,上诉要旨除以上诉人所行使之伪造钱条上,盖成成发祥商号图章,谓系伪造私印,又以行使此项钱条,指为诈财所允,尚有未是外,其余举例各点,以指摘原判决之不当,不能谓为无理由至被告行使为造钱条白契据原判决认定,系在本年二月间,其如何伪造之具体事实并无从证明。被告谓系他人所交与,因属无凭证实,而原判决遂认为被告自己伪造,亦嫌草率,断究竟此项钱条、白契是否系被告所伪造,抑系向他人收受而来,明知其伪造而故意行使,均不明了。如系被告所伪造,究在何时,是否在赦令以前,又宜审究。原审于依法应行调查之证据,未尽调查之能事,即其事实尚不能据原判决而定,自应发回更审。

依以上结论,应依刑事诉讼条例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第四百三十条判决如主文。

从这洋洋几千言的判决中,我们可以感到,即使在有些事实证据尚未列清的情况下,尚有几千言,而判例要旨,却精练仅为五行。

判例要旨,可以说,是从判例中抽取出来,围绕着刑事法律条文解释。这种解释,具有对刑事法规的补充作用,在司法判例中,亦做引用。如在本案中,曾引用了大理院民国十年(1921年)上字第二百七十九号判决例,表明判决例的指导作用。

二、刑事诉讼判例的编纂

民国时期,判例的编纂不仅在刑事实体法方面,刑事诉讼法判例的编纂也是构成判例的主要内容之一,如:大理院公报第一期,关于《徐河头等人因掳人勒赎等罪俱发声请回复原状案》判例要旨形成如下:

该案案号民国十四年(1925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第一庭,抗字第一八六号。

判例要旨:

一、状载作状之日,与法院盖戳证明之到庭日两歧者,通常以盖戳证明之到庭日为提出书状日。兹具状人原具之理由状所填之制作日,与法院盖戳证明到庭日所差仅为一日,具状人具状之日又正被羁押于看所中,其一日之差,如因于前日已将状投到法院,适值办公时间已过,或其他原因,致被加盖次日到庭之戳记,则提出于甚晚法院之日仍为前日不能盖戳证明之迟延,使具状人丧其关于期限之利益。如于前日已提出于看守所长官,于次日始由看守所转送到庭,则准照《刑事诉讼条例》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关于上诉期限之规定,自其提出理由状于看守所长官之际,已不能不认其效力之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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