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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刑事诉讼及刑事司法制度(4)

2.审理组织上,地方法院审结的案件,大多采取独任制,重大的案件采用的是合议制。高等法院审理案件则一律采用合议制,合议审判中,组成人员的人数不同。高等法院由三人组成,最高法院由五人或三人组成,在合议审判中,庭长做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

3.依法院的级别不同,对法院管辖的案件做了划分。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高等法院管辖的是:(1)关于内乱、外患及妨害国交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他院裁定而控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的是:(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之刑事诉讼案件;(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诉讼案件;(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4)非常上诉之案件。

4.规定了检察署及检察官的配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法院设检察署,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检察长。其他法院及分院各置检察官若干人,以一人为首席检察官。其检察官员额仅有一人时,不置首席检察官。”

5.规定了检察官的职权。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检察官之职权如下:(1)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2)其他法令所定职务之执行。

6.规定了推事和检察官的任用资格和条件。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推事及检察官应就具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1)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2)曾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并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者;(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4)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上毕业,曾任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5)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者;(6)曾任县司法处审判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7)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最高级委任司法行政官办理民、刑事件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8)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法院委任书记官办理记录事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9)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曾任各县承审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10)在教育部认可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三年以上毕业,并在律师考试实试前,曾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经审查合格者;(11)在教育部认可之大学修习法律学科四年以上毕业,有法律学专门著作,经审查合格,并学习期满者。

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推事和检察官的待遇。地方法院的推事及检察官为“荐任”待遇;高等法院推事一人为“简任”待遇,其余的推事检察官为“荐任”;最高法院的推事,检察官均为“简任”。同时还规定:推事和检察官不得兼任有俸禄或无俸禄的公职,亦不得兼营商业或公务员不应为之职务。对于任职的推事无法定原因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减俸或转调;检察官除转调外,其余与推事同。

7.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实行公开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经法院之决议得不公开。”

8.法院的审判应使用中国语言、文字。

9.在评议时采取的是秘密评议制。

10.规定了司法监督。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司法之监督依下列之规定:(1)司法院院长,督同最高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2)司法行政院长,监督最高法院所设检察署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分院;(3)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分院;(4)高等法院分院院长,监督该分院及所属下级法院及其分院;(5)地方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6)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7)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该特别区域内之检察官;(8)高等法院分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区域内之检察官。(9)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院及分院检察官。”

在国民党统治区域内,除依照《法院组织法》组织起来的法院外,大部分尚未建立法院的区域,司法仍为县司法处办理。1936年6月制定了《县司法处办理诉讼补充条例》。依据这一条例,县长的司法权不仅仅局限于审理案件,同时也赋予了县长检察官所拥有的职权,这同司法独立是相左的。后来规定的组织的审判条例可以说也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原则。

(二)《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

在抗日战争和内战时期,反对蒋介石独裁,反对摩擦,争取抗日的民主运动不断向前发展,政府与国民的冲突不断加剧,为了应付这种局面,1944年1月公布了《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该条例共有三十六条,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危害民国汉奸、违反战时军律及妨害军机的案件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依本条例审理之。除此之外刑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所规定的一部分犯罪事实,也应依本条例审理。该条例以法律的形式剥夺了依本法审理的案件的上诉权。如第七条规定:“对于依本条例所为之判决不得上诉,但得声请复判。”该条例还规定:“汉奸、盗匪经宣告死刑者,如于该管区域内镇压匪乱,维持治安确有重大关系时,原审法院得先行摘叙犯罪事实、证据及必须紧急处分之理由,电请最高法院就死刑部分予以核准,随后补送签字证物。”这样就等于赋予了法院对判处死刑的人犯有“紧急处分”权,使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上出现了大的倒退。

(三)《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条例》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党政府的统治巳摇摇欲坠,为了挽救其统治危机,1947年12月公布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1948年4月,又颁布了《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特种刑事法庭审理条例》作为前者的配套法规。

《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第二条规定:“特种刑事法庭分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及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对于特种刑事法庭审理的案件,依该法第二条规定,高等特种刑事法庭受理《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所规定之案件。在审判上,《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第五条规定:对于依本条例所为之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但对于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决,得声请中央特种刑事法庭复判。这样的审判制度完全是为了配合《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是其司法和审判制度法西斯化的又一显著标志。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亦是德、意社会走向法西斯化的时期,为了维护其统治,南京国民政府效仿德意建立了庞大的特务组织,秘密逮捕革命人民,实行了血腥的屠杀。这不仅是对广大人民的残酷镇压,同时也是对其所建立的法律制度的疯狂破坏。在国民党体系中设立中统与军统等特务组织。此外与美帝国主义合办了中美特种技术合作所,简称中美所,使军统美式化。此后,各地军阀亦建立众多特务机构,大量的特务被派遣到国民党统治区内监视人民,被逮捕的人民采用缘坐法。其人身制裁并不依据诉讼的法律规定,而是任意的杀害,在刑讯上其残酷亦是罕见的。最为难忍的是置法院组织于不顾,美蒋特务滥施逮捕、审讯权,杀害了无数中国人民,其法西斯的疯狂程度是史无前例的。

二、南京政府时期的刑事诉讼法

(一)1928年《刑事诉讼法》

1928年,司法部在北洋军阀政府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拟定了刑事诉讼法草案,交给南京国民政府。国民政府议决后,转交法制局审查,审查后交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讨论通过,1928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予以公布。它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这样结束了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各地在诉讼上依据不同的刑事诉讼法规的相互歧异状况,使诉讼上有了统一的法规可循。该诉讼法于1928年9月1日起实施,共有九篇五百十三条。它的篇章结构如下:

第一编总则在总则中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共有十五章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

第三章法院及检察厅职员之回避

第四章被告人之传唤及拘提

第五章被告之讯问

第六章被告之羁押

第七章证人

第八章鉴定人

第九章扣押及搜索

第十章勘验

第十一章辩护

第十二章裁判

第十三章文件

第十四章送达

第十五章期限

第二编第一审包括公诉、自诉两部分内容

第一章公诉在本章中删去了预审一节

第一节侦查

第二节起诉

第三节自诉

第二章自诉

第三编上诉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第二审

第三章第三审

第四编抗告

第五编非常上诉

第六编再审

第七编简易程序

第八编执行

第九编附带民事诉讼

从结构上看,1928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些内容,如附带民事诉讼,也删减了一部分内容,如预审等,使之作为法律则更具规范性。由于这一法律是在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上加以修改、制定的,因此,总的内容大体上是一致的。但是,又由于它并不是完全对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的照搬,因此,在一些细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1928年《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采用四级三审制。《刑事诉讼法》的公布在《法院组织法》制定之前,从法院的组织体系来看并没有确切地划定法院三级审判组织,在实际生活中,法院组织仍为四级。这样在审级制度上亦就只能照搬北洋政府的四级三审制。

2.在控诉原则上,规定了采用国家诉追主义,国家诉追主义是以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行使诉讼权,在诉讼中作为告诉。

3.对被害人和有告诉权人规定了告诉权。一些案件虽然检察官有告诉权,但对被害人和有告诉权的人也同样规定了这样权利。除此之外,为了对国家诉追权的更好行使,该法还规定了在自诉案件中,检察官有权对撤回自诉的案件享有一定的干预权。

4.对地方法院的审判管辖权做了适当地扩大。

5.规定县长、警察局长及宪兵队的长官作为司法警察官,与检察官享有同样的侦查权。同时在侦查期限上亦做了必要的规定。如:“于查获犯罪嫌疑人后,除有必要情形外,应于三日内移送该局检察官侦查。”

6.对侦查和审判过程中羁押被告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条例》所做的补充规定。

7.采用公设辩护人制度。1928年《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对公设辩护人制度予以确立,使辩护制度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8.对二审的限定予以了新的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条例》规定:对于拘役或百元以下罚金的第一审判决不服,不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于第二审,只得上诉于第三审。1928年《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凡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专科罚金的案件,以第二审为终审。”这样,简化了诉讼程序,使得简易的刑事案件不至于缠诉不决。

9.废止了预审制度。

10.删除了对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刑事诉讼条例》对诉讼费用做了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拟定的过程中,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对国家刑罚权的实施,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国家来承担。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诉讼费用予以规定。

(二)1935年《刑事诉讼法》

1928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不久《法院组织法》及《刑法》相继颁布实施。这样,《刑事诉讼法》亦应做相应的修改与完善。1933年6月,司法行政部参酌法西斯国家的立法原则,对1928年公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新修正,拟具了《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修正意见稿,交行政院并转立法院予以审议。经立法院审议通过后,由国民政府于1935年1月1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共九编五百十六条,同1928年《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无论在结构还是内容上,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1935年《刑事诉讼法》结构如下:

第一编总则总则编中仍为十五章,内容排列上做了变化。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法院之管辖

第三章法院之职员之回避

第四章辩护人、辅佐人及代理人(1928年《刑事诉讼法》“辩护”在第十一章)

第五章文书(1928年《刑事诉讼法》文件规定在第十三章)

第六章送达(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内容)

第七章期日和期间(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为“期限”)

第八章被告之传唤及拘提

第九章被告之讯问

第十章被告之羁押

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

第十二章勘验

第十三章人证(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七章为“证人”)

第十四章鉴定及通译(1928年《刑事诉讼法》第八章为“鉴定人”)

第十五章裁判(1928年《刑事诉讼法》“裁判”内容在第十二章)

第二编第一审

第一章公诉

第一节侦查

第二节起诉

第三节审判

第二章自诉

第三编上诉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第二审

第三章第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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