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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暂行新刑律(5)

一、刑律第三七四条之罪;

二、刑律第三七六条之罪;

三、刑律第一八六条及第一八七条之罪;

四、刑律第一七零条第二项之罪;

五、刑律第三七三条之俱发罪或累犯。

那么什么是盗匪罪呢?这一罪名是在《惩治盗匪法》中所重新界定的罪名,它的第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为匪徒:

一、意图扰害公安而制造、收藏或携带爆裂物者;

二、聚众掠夺公署之兵器、弹药、船舰、钱粮及其他军需品,或公然占据都市、城寨及其他军用之地者;

三、掳人勒赎者。

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刑律所惩治的对象,而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那些起义或“民变”行为无疑会据此而受到惩罚。对这种罪的惩罚,可以直至死刑。

除此之外,《惩治盗匪法》还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除由审判厅及兼理司法事务的县知事审理以外,这个法令还规定了高级军官统率的军队,在其驻地内查获盗匪,因其离审判厅或县府较远或“事机紧迫”亦可由高级军官审判。这一规定,扩大了司法权,并使军队获得了相应的司法权,可以说为以后走向军阀统治开了先例。

总之《惩治盗匪法》的积极作用是非常有限的。

(二)《徒刑改遣条例》和《易笞条例》

《徒刑改遣条例》是1914年7月30日以教令形式颁布的。在这一条例中,将徒刑修复为早已废除的发遣边疆的刑罚,那么这一改变的原因是什么呢?

袁世凯在令文中云:“狱政尚未修明”,“设备多仍旧贯”这样的监禁条件,不仅起不到“感化”作用,反而成为“学习犯罪之地”。尤其是“事变”之后,“盗贼横行,反狱重案”,管狱官吏穷于防护,因此亟宜“变通。”转引自谢振民编著:《中华民国立法史》,正中书局,1937年1月版,第1168~1169页。为此制定《徒刑改遣》条例,这一条例是改为发遣的,是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为下列各罪,宣告刑期五年以上者”:

一、内乱;

二、外患;

三、妨害国交;

四、逮捕监禁人脱逃;

五、放火决水;

六、伪造货币;

七、伪造文书印文;

八、发掘坟墓;

九、强盗;

十,略诱再犯;

十一、窃盗再犯;

十二、诈欺取财再犯。

这些罪改为发遣到吉林、黑龙江、新疆、甘肃、川边、云南、贵州、广西。但是这种发遣并不是总在发配地的,只要刑期满,本人同意,是可以回“本籍”的。但是,这样的使用“流刑”并没有扭转监狱管理中人数众多,拥挤不堪的状况。为此,北洋政府不得不在1914年11月16日又颁行《易笞条例》。

《易笞条例》第一条规定“本条例为疏通监狱而设”,第十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之期为三年”。足见,易笞刑的恢复,完全为权宜之计,而非根本之变。在《易笞条例》中,规定“十六岁以上六十岁以下男子”“犯奸非、和诱、窃盗、赃物、贩吸鸦片、诈欺等罪处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百元以下罚金而折易监禁的,得易以笞刑”。这种易笞是有条件的,“易笞于曾充或现充官员或有相当职者不适用之”。

《易笞条例》是为权宜之计,但毕竟在一段时间内,使法律的适用不统一,使早已被废弃的刑罚得以启用,迈开了刑罚重刑化的第一步。

(三)《科刑标准条例》

1920年,担任司法部长的董康考察了当时的量刑不统一的司法状况,参考了德国、瑞士等国家的资产阶级刑罚理论,提出刑罚要从重加重的规定的条文,并呈请政府公布,即《科刑标准条例》。这一条例共九条,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以法律的形式公布了科罚时应注意的事项。条例的第一条规定:科刑时,应裁酌一切情形,为法定刑内轻重之标准,并注意下列各款事项:(1)犯罪原因;(2)犯罪之目的;(3)犯罪时所受之激刺;(4)犯人之心术;(5)犯人与被害人平日之关系;(6)犯人之品行;(7)犯人知识之程度;(8)犯人之结果;(9)犯罪后之态度。

2.对一些罪的刑罚加重至死刑。如第二条规定“犯刑事第三百十一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

(1)出于预谋者;

(2)卑幼对旁系尊亲属而犯者;

(3)肢解折割或以其他残忍方法而犯者;

(4)累犯本系之罪或俱发者;

(5)意图使利犯他罪而犯者;

(6)意图免犯罪人之责任或防护犯罪所得之利益而犯者。

第五条规定:“犯惩治盗匪法第二条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

(1)系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罪在场持有火器者;

(2)系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罪而为首谋者,

(3)犯人曾充兵后而逃亡者。

3.勘伤发现有下情况定为杀人罪:(1)伤在咽喉要害部位;(2)伤在致命部位上;(3)金刃十伤以上或他物三十伤以上;(4)在倒地后受致命重伤的;(5)用热水汤泼情伤残忍或时值盛夏而有意淋泼伤害人的。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北洋政府加快了刑罚重刑的步伐。通过对《暂行新刑律》和单行法规特殊性的研究与探讨,我认为《暂行新刑律》从总体上来讲,并没有因为这些特殊法的适用而改变它的资产阶级性质。在单行法规中,我们也应承认北洋政府的刑罚曾一度使废除的封建刑罚死灰复燃。但是,它仍然是特殊时期、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据此而认为北洋政府的法律便是封建制度,且认为是与袁在政治上的复辟而互相呼应李光灿、宁汉林主编:《中国刑法通史》,辽宁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八分册,第190页。未免有失偏颇。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的是:(1)北洋政府的刑事法律制度中,其刑罚的重刑主义的主张还是日趋巩固与加强的,这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状况不无联系。(2)随着政治上的军阀化,法律上的军阀司法亦有所创例,军法在这一时期得以独立并相应地发展起来,成为刑事法律规范当中的一个新的内容。

第五节广州、武汉及国民政府时期单行法规

民国时期,《暂行新刑律》为袁世凯时所适用。到了广州武汉政府时,除取消《暂行新刑律》中有关禁止集会结社和对同盟罢工治罪的条款,废除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和《惩治盗匪法》外,其基本的刑事法仍然是沿用《暂行新刑律》。除此之外,颁布有《陆军刑律》(放在军律中探讨)、《党员背誓条例》、《湖北省惩治土豪劣绅暂行条例》、《反革命罪条例》、《惩治贪官污吏条例》等,这些共同构成了广州、武汉政府的刑事法规的总的框架。由于这些单行的法规是与《暂行新刑律》并行生效的,因此,将这些法规在这里做一介绍。

(一)《党员背誓罪条例》

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是国民党和共产党第一次合作时期的产物。1923年12月1日,孙中山在对国民党党员所做的《要靠党员成功不专靠军队成功》的演讲中指出:“吾党欲求真正之成功,从今以后,不单独专靠军队,要吾党同志各尽能力,努力奋斗,而且今后吾党同志的奋斗,不要仍守着旧日人身为战的奋斗,要努力于有胆识、有系统、有纪律的奋斗。”广州武汉政府成立后,1926年9月22日,为了加强党的组织纪律,使党员严格遵守法纪,制定颁布了这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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