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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中华民国的刑法思想(6)

在1928年至1930年期间,胡汉民曾写了大量的文章,较为全面地阐述了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并明确地提出要将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作为国民政府立法所应遵循的原则,他在《三民主义之立法精义与立法方针》一文中指出:“总理的三民主义,最大目的,是告诉我们建国治国,必须从民族、民权、民生三方面同时努力,同时并进,如果不然,遗忘了任何哪一方面,中国便会落到帝国主义,虚伪的民生主义,或个人资本主义的错路上去。这个要义,是实行三民主义时所必不可少的根本观念……我们中国现在的实际情况,是要求整个三民主义的实际建设。中国民族的地位低落,国家组织崩坏,人民的生计破产,已经成了整个的问题,决非一方面的问题,尤非局部的问题。过去国家力量之衰弱,政治制度之瓦解,社会组织之颓败,生产事业之落后,只有江河日下的趋势,而并无新的势力能够把它遏阻。现在国民革命军事上的成功,不过在整个破残的国家以内打倒了军阀恶势力,然而所承受下来的仍旧是这整个破残的国家。在这破残的旧国家当中,要重新创造一个三民主义的国家起来,建国的计划要整个的,建国的工作要整个的。这就无疑是说,国家今后的政治、经济、教育、法律、财政,种种的计划,虽要从各方面去分工进行,而同时都必须以三民主义为总出发点,才能建设得起一个整个的三民主义的中国。……简括言之,现在我们的工作,一方面要在整个的三民主义之下,来计划一切方案,一方面要切合整个中国的实际需要,来求一切方案之实施。除在整个三民主义之下,从事于整个国家之建设外,是没有第二个最高原则的。”可见,他将三民主义置于极高的位置,并将这一原则亦视为刑事立法的原则。胡汉民认为,三民主义开创了一个立法的新趋势,它既不同于中国历史上延续几千年的家族本位的立法精神,亦不同于西方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强调的是社会本位,“即以社会的共同福利,或民族的共同福利为法律的目标”,那么法律所规定的国家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原则与内容,就必须体现这一精神。继胡汉民之后,国民政府的立法界、司法界的显赫人物孙科、居正也完全赞同这一观点。

孙科(1891—1973),广东香山人,孙中山之子。早年留学美国,获哥伦比亚大学经济学硕士学位,后回国从政,历任国民党及国民政府的多种要职。1932年6月继胡汉民之后任国民党立法院长,1948年11月改任行政院长。在立法院的16年间,曾主持起草制定了1936年5月5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以及大量的法典法规。

孙科继胡汉民之后,无论在三民主义的理论思想,还是在立法实践上,仍沿用的是三民主义,他指出:“诚以今日之法制,一方卓有自我单位之体性;一方又不失其普遍的世界性,足以构成崭新的体系,以异于昔日我国固有之典章,与夫特定之若干外国成制故也。”孙科:《十年来的中国法制改革》,《孙科文集(一)》,台湾商务印书馆,1970年版,第388页。其对三民主义的沿袭之脉络便可清晰地显现出来。

居正(1876—1951),湖北广济人,早年追随孙中山,1924年国民党改组后,历任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司法院院长兼最高法院院长,司法行政部部长等要职。他是国民政府法律界的重要人物,1932—1948年任国民政府司法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

居正赞同孙中山的社会本位思想合理部分,并将这一思想表述为“民族生活本位”的立法精神。他指出:“我国法系历来家族本位主义,与欧美法系个人本位主义的相对照,我们可以得着一个认识,就是我国今后的法律既不能够因袭过去的家族本位,也决不可再去模仿欧美的个人本位,而应该别谋所以创造中国法系之新生命。我个人觉得,就是欧美法律学者近年所创导的社会本位,都还似乎不很适宜,因为所谓社会本位范围究竟如何确定?如果一省一市一县而言,仍不免囿于一域,而且我们一向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凡是重要的法律,决不容许像美国那样的联邦国家一样州与州之间,彼此有所歧异。再者依照建国大纲所定,一完全自治之县,虽有直接创制法律及复决法律之权,但其着眼之点决不以其本县的利益为依归。甚至属于地方性质的法规,亦决不可为本县的利益而妨碍邻县或他县的利益。另一方面,我们如果以社会本位为指全世界而言,那么,我们现在又还没有进入世界大同的境地,即如关于经济的立法,我们是一个产业落后的国家,便须酌量采取保护政策,而不能侈言自由贸易,因此,以所谓社会本位为扩充到全世界,衡之事理,也无所当。然则应如何呢?我以为应该遵照总理遗教,创建民族生活本位的法律。直言之,即是一切法律,应以促进民族公共利益,发展民族生活为依归。”

胡汉民、孙科、居正,堪称国民党立法、司法界巨头。三人的立法思想对其所处的时期,无疑会起到巨大的影响,使那一时代的立法、司法无不以他们对孙中山三民主义精神之理解做依据。从他们的法制思想来看,不能不承认,他们所遵循的仍然是孙中山所倡导的三民主义,这在他们的观点与主张当中表现得已经十分清楚和明显,但是,综观他们三位的全部法律学说,我们必须指出,他们在对孙中山三民主义承认和继承的同时,也往往根据当时的形势所需对孙中山的法律思想体系中的不合理因素亦同等程度地予以宣传。因而就自然地使孙中山的思想或多或少地偏离了其自身的轨迹,导致他们所认同的孙中山的思想与本来的孙中山思想只是具有某些相似之处,而不是孙中山法律思想的原版。

以上,我们了解了继孙中山之后,民国政府的法指导思想,那么,这时的刑法指导思想又是什么呢?我个人认为应当概括为:

一,社会防卫主义成为刑罚的总的指导思想。我们知道,中国的刑罚观是报应刑主义的刑罚思想占统治地位的,从孙中山始,报应刑主义的刑罚观就适应形势的发展,被社会预防的刑罚观所代替,而到了民国后期,这一刑法思想得到了承认并在刑事法典中得以反映。

二,在犯罪构成上,犯罪的主观主义已代替客观主义,犯罪构成的客观主义,亦是客观归罪,民国时期,由于立法指导思想偏重于三民主义,因而在其刑法指导思想的体现上亦是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并在刑罚上亦强调客观主义,这在以后的章节中,我们会做进一步的展开叙述与论证。这里不赘述。

综观民国时期的全部刑法思想,我们应该承认,从立法理论与立法精神上,那一时期所体现的仍是孙中山的刑法思想。同时,这一刑法思想在后期被胡汉民等人为地扩大解释,因而,在美妙外衣下,已有些微妙的变化。尤其严重的是在后期的司法活动中,孙中山的三民主义被抛弃,这样就使得后期的刑法制度具有了一定意义的落后性。不仅如此,到国民党结束在大陆的统治前夕,在白色恐怖下,孙中山的刑法思想便徒有虚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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