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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小三当道——配偶权与非居同居关系今昔谈

【案情概述】

现年64岁的何富贵,系云阳县双江镇一小有名气的建筑工程老板,多年的经营使得何富贵财大气粗,将包“二奶”视作有钱的象征。2000年2月,何富贵与45岁的被告贾丽在发廊偶遇后,两人陷入“爱河”,并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4月,何富贵为讨贾丽欢心,将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的两间门市借给被告贾丽居住。不料纸包不住火,何富贵的妻子刘惠珍本远在新疆照顾孙子,却于2005年8月突然返回云阳,发现何、贾二人的关系非同寻常,提出要与丈夫何富贵解除婚姻关系。

何富贵自觉愧对妻子,向被告贾丽提出立即中止二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位于云阳县双江镇云安路一套80平方米住房赠与贾作为补偿。对这份“大礼”,贾丽当仁不让地收下,于2005年11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

刘惠珍于2007年9月13日将何富贵给予被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刘惠珍以自己和丈夫的名义将贾丽告上法庭,要求贾丽返还财产。

【司法判决拟要】

云阳法院审理认为,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丈夫何富贵在未经妻子刘惠珍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住房一套送给被告,侵犯了配偶一方的财产权利,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法院判决此赠与行为基于可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无效,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房屋交还原告。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我国婚姻法有一个条款这样写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构成离婚的条件时,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向过错方提出赔偿。这种“过错”情形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婚外情,或者是第三者插足。反映中国人住房艰难问题的电视剧《蜗居》,里面的女主角的扮演者李念还因为这个第三者的形象而大红大紫,可见小三在当今社会不但不是什么反串的丢人角色,还极有可能西风压倒东方、修成正果做了主掌后院的正宫娘娘。她长得好,人又年轻,她可以勾得半老男人丢魂落魄,她可以搅得这个家庭支离破碎,但是有一点我们可以很确信:那就是小三再有资本,她始终冲不破法律对合法婚姻家庭的利益保护城防。这就是我们一开头在引用我国婚姻法条文时就明确提出来的。当然法律在这里只是保护了配偶一方无过错离婚时对过错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一个巴掌总是拍不响的,小三当道,肯定不只是有配偶方的责任,第三者也会有相应的责任。这样一来,婚姻家庭内部责任和婚姻家庭外的责任结合起来就构成了一道严密的城防工程,将围城内外联手冲击破坏婚姻城池的双方作为共同打击的对象。这就是法律对婚姻的保障。一般来说,第三者的责任在于对合法婚姻关系的破坏,是作为侵权责任处理的。小三的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有过错,即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的,这里面就存在明显的故意,是侵权行为很严重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小三们就需要特别注意了。不管你觉得你们的情感是多么真实,爱情是多么崇高,还是看中了对方的身世家财,最终的结局就和三国时的周瑜一样,被诸葛亮安排的蜀兵高唱“周瑜妙计安天下,赔了夫人又折兵!”的讽刺给活活气死。因为在明知有错还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即使你处在弱者的地位,而且受害也很深,基于你的故意,你的损失也很难得到弥补。第二种情形就是不知对方有配偶而是受到欺骗,在这种情况下,小三们不自觉地做了第三者,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虽然发生了侵权事实,但是错误却在有配偶者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基于受害的事实也可以和无过错配偶一方一样享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从材料表面反映的情况来看,这个小三有点傻,属于第一种情形。所以她的权利救济方式就变得异常艰难,最终只能当周瑜。因为本案中有过错方最终还是和无过错方配偶心连心,结成同一联盟共同将矛头指向了第三者,她接受赠与的房屋因夫妻共有财产一方以双方共同的名义作出了撤销决定,这先前的赠与行为就归于无效。正所谓不是冤家不聚头呀,夫妻到头是一心。等于是这小三白白花时间和精力去陪有配偶者一方打发孤独和寂寞,临阵痛遭反戈,最终又伤身体又伤心。世间大概无过此悲!

总结陈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与第三者的婚外性行为构成对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侵害,无过错方可以对共同侵害人提起赔偿要求,当然前提是提出离婚请求的时候同时提出,或者离婚之后一年内另行提出。婚姻围城的大门上写道:门内设防,第三者莫入!法律御书,钦此。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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