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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违约金、培训、服务期限、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约定(6)

劳动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虽然某公司与唐某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而且在工资组成中包含每月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应该在员工离职后支付。离职前,包含在工资中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具有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工资。而公司因未支付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因此,唐某无须支付违约金,不妨碍其到任何企业求职工作的权利。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定驳回某公司劳动仲裁请求。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而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定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性质、支付时间、目的不同,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 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为了保护其商业秘密的需要,在限制劳动者就业选择权时,为保证劳动者正常的生存和生活,而向劳动者支付的补偿金。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应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的,目的在于保证不能从事原来已经形成技术或经验优势行业或职业的劳动者正常的生存和生活。

其次,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发放。《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要求劳动者按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才发放补偿金,实现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内不能从事原来熟练工种和行业,无法找到合适工作面临失业时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因此,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发放,不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在竞业限制期内充分保证劳动者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应该认定为无效。

最后,约定工资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为了规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在工资本身不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且不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的情况下,通过约定的方式将离职后应该支付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包含在工资中,不仅可以不用支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还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何乐而不为。因此,在劳动者没有实力就劳动合同修改进行谈判的情况下,大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实质就是为了规避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这种约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竞业限制补偿标准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实务中,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一般与员工的收入情况相挂钩,还需要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带给用人单位的利益、竞业限制时间的长短和区域范围的大小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参照当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1.采用竞业限制约定要慎重。只有对于企业极为核心和重要的商业秘密,才需要采用竞业限制这种方式加以保护。竞业限制的主体要尽量缩小,不加区别地对劳动者采取竞业限制,会增大用工成本,规定不合法时反而给自己添麻烦。

2.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时,应当尽量合理。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限制员工就业单位名单。

3.在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金数额时,应当公平、合理,避免利用强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补偿及违约条款。

4.对于确有必要签订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应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就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或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将会有一定的难度。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42.企业提供住宅、解决户籍等福利待遇能否约定服务期?

许多企业为了挽留优秀的员工,往往通过提供专业技术培训机会等非物质性待遇来稳定员工,或者提供物质性特殊福利待遇来吸引员工,如福利住房、大额借款等。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但是在给员工提供特殊福利待遇时约定服务期的做法,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就面临很大法律风险。《劳动合同法》规定只允许出资培训约定服务期,因此员工享受了此种待遇后仍可以自由离职且不用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设计特殊福利待遇时,就要变得格外慎重。

案例57赵某与某公司劳动纠纷案

上海某公司是一家全国性的大公司。公司有着不错的福利待遇,其中一项福利待遇是关于无息住房贷款。公司多年以来根据员工的业绩表现等,分不同额度向本公司员工提供一定数额的无息住房贷款,帮助员工购买自己的住房,鼓励和嘉奖员工长期为公司服务。员工向公司申请购房贷款后,公司可以跟员工约定5年的服务期,员工在服务期满之后离开公司或与员工在服务期内退休时,公司减免全部贷给员工的购房货款。员工在服务期前3年内因本人原因或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离开公司时,员工需向公司退还全部购房贷款实得金额;后两年内时,向公司退还部分购房款。

赵某进入公司工作之后,一直兢兢业业,销售业绩每年都有很大的上升,所以每年的绩效评估都是良好,符合申请这项货款的所有条件。于是在2004年9月,赵某买房的时候就向公司申请,获得了人民币13万元购房贷款。根据公司的规定,赵某和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服务期合同,从2004年9月起至2009年8月止。

2006年4月的一天,赵某到公司上班,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的电话,被告知高层领导会议决定解聘赵某,理由是经销商投诉以及业绩问题。赵先生觉得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是公司内部有人存心找碴儿,赵某表示不服。一星期后,赵某又收到公司书面解聘的通知,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同时通知赵某在一星期内归还公司购房贷款13万元。因赵某拒不退还贷款,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赵某退还购房贷款13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为无论是服务期协议还是关于这13万元的收据,均明确记载了该13万元的性质是“购房贷款”,既然是“贷款”,就是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借款”性质,借钱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赵某认为,该13万元虽名为“贷款”,但不属于“借款”性质,而是属于特殊待遇,因为只有特殊待遇才可以约定服务期(《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如果只是基于民事中平等主体的借款关系,就不构成是对劳动者提供的特殊待遇,也不可能约定服务期。另外,赵某没有不履行服务期的任何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公司的非法解除行为导致赵某无法继续履行服务期,所以也不承担不履行服务期的任何法律责任。

该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放弃要求赵某归还购房贷款13万元的请求。

此案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就是,该13万元购房贷款的性质是“特殊待遇”,还是民法理论中的“借款”。从双方服务期协议的约定来看,虽然明确记载为“购房贷款”,但已没有借款性质,就是提供给劳动者一笔额外的购房津贴,故成为特殊待遇;违反服务期的法律后果,返还部分借款,事实上就是违约金。所以本案中的购房贷款,事实上已没有借款的性质,而是特殊待遇。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本单位的部分劳动者提供很优越的待遇:招聘时为劳动者提供当地户籍指标,给劳动者解决当地户口;为劳动者提供独立的公寓或商品房,为劳动者提供司机,配备专用车辆,或者给劳动者提供到国外工作的机会。在提供这些特殊待遇的同时,往往也要求劳动者为单位服务一定的期限,劳动者如提起离职的,一般需承担不菲的违约金。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提供特殊待遇的,能否约定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以约定高额违约金来限制员工流动的手段,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将不再奏效。除了两种特殊情况,多数员工一般将不承担违约金责任。这两种法定的违约金特例分别是:(1)公司支付培训费用并约定了服务期限后,员工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主动离职的,应当赔偿违约金;(2)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时,员工也应承担违约金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的背景下,出资招用以及提供住房、汽车甚至户口等特殊福利待遇已经不能再设置服务期了。企业可以设计长期支付型的福利待遇,避免提供一次性福利待遇。

1.将有关福利待遇性质改为债权债务。企业可以为员工垫款,约定满一定年限时予以报销。

2.阶段性支付或阶段性享受形式。企业的福利待遇为分期支付,工作已满一定年限的才可以享受,离职则无法享受,变事先享受为事后享受。

3.企业可以规定年金制度。根据员工的工龄、贡献、职务等方面的标准,规定员工享受年金待遇的有关事项。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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