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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9)

(三)作品的创作完成

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所以,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作品已创作完成是非常重要的。

一件作品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体现了足够的独创性,便已创作完成,从而受到保护。至于它停留在实际创作过程中的哪一个阶段并不重要。因此可以说,所谓“作品创作完成”,不仅仅指整部作品的创作已全部完成,还指作品的局部或某一阶段的创作完成。只要作者的某一思想或者某一构思已经完整地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了,即使这只是他全部构思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是非主要的组成部分,或者只是在创作过程的某一阶段上,也应视为作品在一定阶段上的完成,不能要求作品的完成必须是整个作品完全地创作出来。因此,草稿、草图以及连载小说的一部分等,都应视为已创作完成。

在北京首饰厂诉曾一兵、广东省珠海市翡翠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就涉及到《金銮宝座》外观设计草图是否已创作完成的争议。该草图以太和殿内皇帝宝座及周围器物为原型绘制,仅显示出大体的外轮廓。大部分器物及细部尚未勾描,所显示的轮廓大部分用铅笔线定位,宝座的上半部分及右侧香薰以重线勾定,其前景的四座香炉以淡线勾成,台座、屏风及屏风上中间、右二的龙以极淡的线勾画。被告曾一兵认为,该图仅是外观草图,尚未完成创作,著作权尚未产生,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为:该图虽然只是全套设计图纸中的一张,且仅是一张草图,但作者的某些设计构思已经以图样的形式反映出来了,因此,就已画出部分,依法应认定已经创作完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3)高经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四)作品的整体与部分

1.作品的部分

作品的独创性,既可以体现在作品的整体上,比如整体的构思和布局,也可以体现在组成作品整体的各个部分中。“哪里有独创,哪里就有著作权”。因此,不仅作品作为整体可以产生著作权,当作品的某一部分体现出作者的个性时,作者对该部分也可以主张著作权。作品的一部分有著作权的情况有:

该部分体现出独创性。比如在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诉王同义、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中,法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的一部辞书类作品,原告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辞书类作品的特点,原告对具有独创性的义项(释义、例句)亦享有著作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3)中民知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知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该部分具有相对独立的使用价值。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对汇编作品中被汇编的作品,原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2.作品中的角色

作品中的角色,是指漫画、小说、动画、戏剧、电影等作品中虚构或塑造的人物、动物或其他生物。作品中的角色可以被使用并带来经济效益。

漫画、动画影片中的角色本身,通常都有独创性,可以与漫画或者动画影片相独立而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比如,已故作家张乐平的代表作《三毛流浪记》、《三毛从军记》、《三毛心事》等中的“大脑袋、圆鼻子、头上长着三根毛”的“三毛”漫画形象,即被法院认定为张乐平独立创作,构成作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一中民初(知)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的卡通形象米奇老鼠、灰姑娘、白雪公主、小飞侠、斑比、小飞象、白花狗、爱丽丝等,亦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4)中经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知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小说、戏剧和一般电影中的角色,通常由人扮演,虽然有化妆,有独特的形象,但本身不构成作品。在北京儿童某艺术中心诉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摄制的电视连续剧《小龙人》中的“小龙人”由某一儿童演员扮演。被告使用电视剧《小龙人》中的音乐、一幅招贴画,并另请其他演员扮成“小龙人”造型拍了一则广告。该案中的“小龙人”形象不构成作品,但“小龙人”的剧照,作为单独镜头,则是作品。另外,虽然本案从著作权法的角度难以找到保护的依据,但被告的广告,客观上造成了其内容系《小龙人》电视剧拍摄现场的背景气氛,是一种利用《小龙人》电视剧已取得信誉“搭便车”的行为,是一种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来调整。

3.作品的标题

作品的标题是指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如书名、歌曲名、戏剧名、影片名等。作品的标题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它使作品具有个性特色,并能追忆或提示作品内容,同时还有一种鉴别能力,它可避免同其他作品混淆,还可在作品和作品已获得的成功以及作者之间建立起联系。对于标题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存有争议。

对于标题的保护,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已规定了作品及其构成要件。因此,标题应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还是应从标题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方面入手。

在判断标题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坚持以是否具有独创性为标准。也就是说,应分析该标题是否由作者通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的,是否有作者的个性,是否存在有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标题通常为简短的词组,无法体现独创性,也很容易导致“思想与表达的混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个案中的标题都被认定不具有独创性。如“娃哈哈”,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5号判决书;“五朵金花”,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华老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仅以标题为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对象。作品的标题是标明文章、作品等内容的简短语句,是作品内容的高度浓缩,是作品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判断标题是否有独创性时,应该仅以标题为客体,而不是将标题与其他作品的内容结合起来共同考虑。在季康、王公浦诉曲靖卷烟厂侵犯《五朵金花》著作权案件中,原告律师认为,《五朵金花》的作品名称凝聚着作者的思想、情感、心血,是对作品整体性的高度概括,与作品内容“血肉相连”,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名称确定后,作者据此确定内容,进行艺术构思,以使作品的思想内容和名称达成完美的和谐统一,并非数字和文字的简短组合。之凡:《“五朵金花”的新世纪攻防》,《人民法院报》2007年3月20日第12版。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把作品的标题与作品的思想内容结合起来对作品标题的独创性进行判断,是错误的。

在具体实务中,判断标题的独创性时,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办法:第一是看标题能否传达出作者的思想感情或者研究成果。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是沟通作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桥梁或纽带。因此,作品应该能表达或者反映作者的思想、情感,传达一定的信息。一个标题如果不能给予读者一个相对确切的意思,不应认定有独创性。比如《娃哈哈》歌曲的歌名“娃哈哈”,其含义就不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能反映作者的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第二是该标题是否普通标题或者通用的、必不可少的标题。如果属于普通标题或者通用的、必不可少的标题,则不应认为有独创性。比如“五朵金花”、“火”等标题就属于普通标题;《论作品的独创性》、《记有意义的一天》、《读某某书有感》等属于通用的标题。通用的、必不可少的标题通常参考的是作品的类型(百科全书、指南、戏剧、奏鸣曲等)或是作品内容的惯用称呼(历史人物或传奇人物的名字、地理场所的名称等,但没有使作品个性化的附加内容)。

对有独创性的标题可以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此外,已达成一致的意见认为,标题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来予以保护。

(五)作品的保护范围

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有一个基本原理,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其基本含义是: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和情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九条更明确指出:版权保护只包括表达,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过去不少著作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原则描述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内容。”这种描述容易使人误解为,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最终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实际上,作品的内容经常成为作者表现其思想、情感的表达,比如故事的情节、故事的结构、故事中的主要事件、事件之间的顺序、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都属于表达。因此,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亦属于表达,亦受著作权法保护。

当然,在许多情况下,作品中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并不十分清晰,也无法在事先确定一个划分的基本原则,只能在个案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但是,采取排除法无疑是一个在实践中可以运用的方法。总结司法实践,下列情况可以视为思想、情感、方法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1.创意

创意,即创造出新意或新的意境。创意属于思想。北京国联医药经营有限公司诉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即涉及创意是否保护、如何区分创意与表达的问题。原告的“安婷”紧急避孕药的广告词内容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写错了字,可用橡皮一擦了之”、“发生了意外,她为您解除不安和焦虑”。其中“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为主题词。被告的“毓婷”紧急避孕药的广告内容为:“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意外,这种意外可以这样补救,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紧急避孕药毓婷来补救,紧急避孕请选毓婷,紫竹药业”。原告认为被告的广告抄袭了其广告词,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在判断被告是否剽窃了原告的作品时,应当以前者的广告词是否与后者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实质相似为判断标准。比较被告的广告词和原告的作品,两者虽然有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运用了同样的修辞手法,但是这些均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原告关于被告剽窃其作品的主题词、结构和创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法院正是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只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这一基本原理出发,排除原、被告广告词中的思想部分,并对其中的词语、语句和结构进行对比,最终得出被告的广告词没有侵犯原告广告词著作权的结论。

从本案,也可以得出一个规律: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在判断被告作品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时,首先应明确原、被告的作品中的表达是什么,然后确定原告作品表达中哪些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最后将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比较,看其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从而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而在确定表达时,区分作品中的思想与表达是确定原告作品保护范围的关键。

2.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

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属于公有领域的财富,不能为某个人独占。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应注意把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北京西城区法院审理的李淑贤、王庆祥诉贾英华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侵犯其《溥仪的后半生》就涉及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的保护问题。原告以被告的作品抄袭其作品的70%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品与原告作品的相同之处是被告采访“溥仪”经历的目睹者、查阅大量档案资料、引用当时新闻报道创作出来的,应排除在侵权之外。在本案中,法院认定属于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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