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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司法实践与理论探讨(1)

综合专题

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

——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为视角

江波、喻湜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个法律体系相当庞杂的法律部门,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发展迅猛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复杂性,导致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现实中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面,我国法律更是没有任何专门规定,法院只能参照处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进行审理。因此,对如何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有很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结合具体案例的形式,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进行探讨,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能够理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为规范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大量存在着由同一或者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这类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的案件,通常被称为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均表现为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所有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都是刑民交叉案件。

按照不同的标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1.按照引发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事实的数量,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由同一个法律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和由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实质上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因此造成刑民交叉案件,例如,甲假冒乙公司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已达法定追诉标准时,由于在刑法和民法中都有对此类情况的规定,同时引发假冒注册商标的刑事案件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侵权案件;后者实质上源于存在牵连关系的两个法律事实分别引发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而其中民事案件的处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例如,甲在未经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假冒乙公司的专利进行生产并销售,甲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假冒乙公司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甲假冒乙公司的专利案发,导致甲和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引发了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基于上述两个法律事实,产生了甲假冒乙公司专利的刑事案件,和甲和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该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假冒专利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绝大部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中都属于上述第一种类型,即由同一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且鉴于第二种类型的案件处理程序较为清晰,故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一类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

2.按照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的不同,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侵犯著作权刑民交叉案件、侵犯注册商标刑民交叉案件、侵犯专利权刑民交叉案件、侵犯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其他涉及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等五被告人非法经营一案中,张某等五被告人非法经营腾讯公司的“QQ幻想”网络游戏的外挂软件,从刑事角度看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同时,从民事的角度,该五被告人的行为也构成了侵犯腾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

3.以诉讼程序启动的先后不同为标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1)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结束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3)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待通过民事诉讼掌握较为充分的证据后再向公安机关报案;(4)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民事审判组织发现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并进行处理。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现行处理机制

我国并没有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诉讼法,现有的法律也没有对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仍应遵循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沿用传统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分离式。“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完全分离,民事赔偿问题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即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诉讼终结后,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行为而追偿损失的赔偿之诉。二是附带式。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所谓“公诉附带私诉”,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原则上将该民事诉讼交由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类型的现代意义上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三是混合式。即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被害人可以就自己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采用了上述第三种模式,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民两个单独诉讼来解决刑民交叉案件,具体方式如下: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兴起,缘于刑民交叉案件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产生公诉救济和私诉救济两种需求,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的条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刑民交叉案件,当事人从降低举证难度、及时获得救济等因素考虑,通常会通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层面、制度层面以及司法实务中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和冲突。

第二,刑事、民事两个单独诉讼的解决方式。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两个单独的诉讼程序并不能割断两个诉讼在事实上的联系,因此,两个诉讼的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据及审理结果等均会相互影响。按照怎样的程序进行两个诉讼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及司法统一,是分离式处理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

“先刑后民”即“先刑事后民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如果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选择公权,这是“先刑后民”原则最为基础的理论依据。

关于确定“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是我国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该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该条仅仅是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及时审理情况下的一种处理方式,仍然是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与“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存在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确定“先刑后民”处理原则的法律规范应当是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对法院如何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

1998年《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在移送刑事案件部分的同时,可以继续审理民事案件部分,但是“刑民并行”处理方式适用的范围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

此外,从理论上讲,尽管牵涉到刑事犯罪嫌疑,但至少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以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1)刑事问题的处理有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时,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有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可避免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业已经过的民事程序也不至于前功尽弃;(2)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只剩下合议庭合议和民事判决书的制作与宣判时,不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即使刑事问题的处理不依赖于民事问题的解决,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结束、能够作出妥当判决的情况下,如果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就可能导致完全浪费业已进行的民事审判工作;(3)当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有利于防止某些机关或者企业恶意利用“先刑后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时,不宜中止民事案件的继续审理。

3.实践中试行的“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有点学者认为,“在可能的情况下,适当打破过去的陈规,在刑、民并存的情形下,只要证据合理充分、程序合法,即便刑事案件尚未判决,也可以先行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这样做,正是私权回归的必然要求”。有的刑事案件因种种原因久拖未决,结果往往是受害人的损失一直无法获得赔偿,为了能够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在刑事案件处理之前先行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的情况。例如,在2002年攀枝花东区曾发生的一起刑民交叉案件,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非法运走某国有企业的6.21吨废钢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近万元,但因同案人在逃,李某的刑事责任一直无法确定,刑事案件部分无法进行下去,而该企业仍有3000余元的损失没有追回,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该区检察院建议该企业在刑事案件处理完之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侵权人李某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向该企业赔偿了3160元。

上述处理机制虽然还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但已基本上能够较好地处理普通刑民交叉案件,但在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本身的特点及复杂性,上述处理机制就显得捉襟见肘了,所以需要对该处理机制进行较大的修正。下面,本文将通过结合案例的方式提出以附带诉讼和分离诉讼模式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并对附带模式的存废及分离诉讼模式的修正进行探讨,以期理清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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