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0日,海淀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CETV按照有关部门要求播放《冲出亚马逊》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行为,不属于版权合理使用的范围,其播放行为应当得到原告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中国教育电视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审理认为:中国教育电视台并不是执行法定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其播放《冲出亚马逊》片既不是执行与法定职能直接相关的事务,也不属于执行政府行政指令的行为;在播放该片时播放了广告,证明这不是单纯的公益行为;教育电视台在其“周末影院”栏目播放该片,这不属于课堂教学范围。中国教育电视台上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简评]本案的焦点在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
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但是合理使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形,包括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合理使用作品、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合理使用作品,但没有包括公益播出爱国主义影片。尽管1993年中宣部、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下发的《关于运用优秀影视片在全国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通知》指出:爱国主义教育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核心内容,运用影视形式对中小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法,要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有选择、分层次,有指导地组织学生观看爱国主义影片;但是没有要求教育电视台播放爱国主义影片供各地学校组织收看。不论是教育电视台、还是其他电视台,不论是公益播放、还是商业播放电影片、电视剧等作品,都应当依法取得播映权,才能播放,否则将构成侵权。公益法人的公益活动也必须遵守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广播电视节目中各类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创作的成品。广播电视节目作为艺术与技术结合的产物,属于一般意义上的作品范畴,但是不完全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畴。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9类作品:
(1)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小说联播》、《电视散文》等节目,播出他人的小说、散文等作品,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空中课堂》、《百家讲坛》、《法律讲座》等节目,播出他人的讲课、讲演等;还有许多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了谈话类节目,都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的作品。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音乐歌曲、戏剧小品、交响音乐、地方戏剧、相声评书、魔术杂技等是广播电视文艺节目的重要内容,广播电台、电视台大量使用这一类作品制作节目,应当与有关著作权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美术、建筑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介绍和展示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内容,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5)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介绍和展示摄影作品的内容,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该类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电视台播放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等作品,应当与有关著作权人签订使用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广播电台播放该类作品的录音或音乐等,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介绍和展示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的内容,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按约定支付报酬。
(8)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除了上述9类作品外,广播剧在我国广播节目中占有重要位置,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它规定为作品。广播剧在我国源远流长,早在20世纪30年代,在上海的广播节目中就出现了广播剧这种文艺形式。广播剧是一种运用语言、音乐、音响等声音因素来揭示主题、塑造人物、描绘场景、展现剧情的情景剧,是广大人民群众喜爱的听觉艺术形式。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口述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音制品等,但是与广播剧都有很大的区别,建议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应当将广播剧作为作品加以保护。
[案例]何庆魁、高秀敏状告辽宁电视台等四单位侵犯其《卖拐》等小品著作权案
2003年2月,何庆奎、高秀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和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四单位对其《卖拐》等小品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同年7月11日,北京市二中院进行了公开审理,12月18日一审审理判决。2004年8月,北京市二中院对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进行了强制执行,为当事人讨回了11.25万元的赔偿金。原告诉称,《四喜临门》、《卖拐》、《有钱了》、《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12部小品是何庆魁及高秀敏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电视台辩称,本案诉争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的包装盒上虽然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但事实上我台并未制作该VCD盘,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台在录制涉案的《四喜临门》等小品时得到了何庆魁、高秀敏的同意,并已支付了报酬,因此,我台对自己制作的高秀敏小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台基于此项权利,曾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上述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履行,与我台无关。故我台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辩称,2002年9月,我社与辽宁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对辽宁电视台录制的30部小品制作VCD盘的出版发行权。以此为基础出版发行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因此,涉案光盘的制作人并非辽宁电视台。涉案光盘的发行是我社委托鸿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行的,我社与鸿翔公司为此签订了分账销售协议。所以本案与辽宁电视台及鸿翔公司均无关系。我社在没有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出版发行了涉案高秀敏小品专辑,确实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对我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2002年7月28日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的《销售分账协议书》的约定,为其销售涉案光盘的。协议书中约定辽宁出版社拥有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其负责。我社在发行涉案光盘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发行数量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二原告对涉案12部小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当事人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主张著作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涉案《四喜临门》、《破烂王》、《南方女婿》、《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6部小品,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明其是著作权人的证据,但在被告出版发行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中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均署名为何庆魁,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6部小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上述6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之一为何庆魁。关于本案另一位原告高秀敏也在本案中主张上述6部小品的著作权,虽未举出相应证据,但何庆魁认可高秀敏是上述6部小品的合作作者之一,对于权利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理,本院认定涉案《卖车》、《卖拐》2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为何庆魁、高秀敏及宫凯波。由于宫凯波已声明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故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不予涉及。关于涉案小品《有钱了》,在被告出版发行的VCD盘中虽未署作者姓名,但原告提交了该小品的剧本手稿及合作作者张庆东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二人与张庆东是该部小品的著作权人。三被告虽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但因三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部小品的作者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由于张庆东已声明其不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故本案处理结果对其不予涉及。涉案《退货》、《龙飞凤舞》2部小品在被告出版发行的VCD盘中署名均非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是该2部小品的作者,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二人是该2部小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何庆魁、高秀敏是《四喜临门》、《破烂王》、《南方女婿》、《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卖车》、《卖拐》、《有钱了》9部电视小品的作者,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被告出版、发行、销售《高秀敏小品专辑》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