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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广播电视立法制度(8)

又比如澳大利亚广播电视法共十五章218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服务类型,第三章广播电视频率波段规划,第四章商业电视和商业无线广播许可证,第五章商业电视和商业无线广播许可证的控制,第六章社区广播电视许可证,第七章订户电视广播服务,第八章订户广播窄播分类许可证,第九章节目标准,第十章对违反许可证条款的纠正措施,第十一章向澳大利亚广播电视管理局投诉,第十二章(空缺),第十三章澳大利亚广播电视管理局征集信息,第十四章向法院上诉,第十五章杂项。2000年韩国广播电视从分别立法走向了统一立法,吸收了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出台了有特色的广播电视法。该法共有九章108条,为韩国广播电视等文化内容产业的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案例]2000年韩国广播法目录(2000年1月12日第6139号法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第2条本法术语的定义

第3条受众权益保护

第4条广播电视节目编排的自由与独立

第5条广播电视的公共责任

第6条广播电视的中立性和公共利益性

第7条适用范围

【第二章广播电视运营商等】

第8条对所有权的限制等

第9条推荐、许可、授权和登记等

第10条评估的标准和程序

第11条广播电视领域的公告

第12条区域性业务特许权

第13条广播电视运营商的资格要求

第14条外国资本的投资和捐助

第15条变更许可等

第16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17条许可证的续延

第18条许可证(授权)的吊销

第19条附加罚款处理

【第三章韩国广播委员会】

第20条韩国广播委员会的设立

第21条韩国广播委员会的组成

第22条韩国广播委员会主席

第23条委员的任期

第24条委员的待遇和同时任职的禁止

第25条委员的资格要求

第26条委员的独立职能

第27条韩国广播委员会的职责

第28条委员会会议

第29条回避

第30条常务委员会

第31条广播电视评估委员会

第32条对广播电视的中立性和公共性的审议

第33条审议规则

第34条审议委员会

第35条观众投诉处理委员会

第36条广播电视发展基金的设立

第37条基金的来源

第38条基金的支出

第39条基金的运作管理

第40条基金的委托管理

第41条韩国广播委员会秘书处

第42条委员会规章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章韩国广播公司】

第43条韩国广播公司的设立

第44条韩国广播公司的公共责任

第45条公司章程所列事项

第46条董事会的建立和运作

第47条董事的任期

第48条董事的资格

第49条董事会的职能

第50条执行机构

第51条执行机构的职责

第52条工作人员的任免

第53条执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

第54条运营

第55条财务处理

第56条收入来源

第57条预算编制

第58条运营计划制定

第59条财务报告批准

第60条处理不动产的报告

第61条政府补助

第62条商品买卖和建筑合同的委托

第63条审计

第64条电视接收者的登记和收视费的支付

第65条收视费的确定

第66条收视费的收取

第67条登记和收费事务的委托

第68条收视费的使用

【第五章广播电视业务运营等】

第69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70条频道的运营结构

第71条国内节目的比例

第72条境外节目的比例

第73条广告

第74条赞助商宣布

第75条灾难广播

第76条节目供应

第77条付费广播电视标准合同的批准

第78条节目重播

第79条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检查

第80条信号传送或线路设施安装的确认

第81条设施改进的指令

第82条信号传送或线路设施的使用

第83条播放内容的记录与保存

第84条业务暂停或终止的报告

第85条对付费广播电视节目不适用的条款

【第六章对观众权益的保护】

第86条运营商对节目的自我审查

第87条运营商应设立观众委员会

第88条观众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89条观众评价节目

第90条运营商的义务

第91条更正反驳

【第七章对广播电视发展的支持】

第92条政府对广播电视发展的支持

第93条节目的储存和利用

第94条广播电视专业人员的培养

第95条对广播电视演播综合楼建造的支持

第96条对节目发行的支持

第97条对广播电视国际合作的支持

【第八章附加条款】

第98条资料的提交

第99条改正的指令

第100条惩戒措施

第101条听证

第102条费用

第103条委托授权

第104条适用刑罚规定时视为公务员的情形

【第九章处罚条款】

第105条刑罚规定(两年以下监禁或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106条刑罚规定(一年以下监禁或三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107条双罚规定

第108条因疏忽大意的罚款

附录:

第1条实施日期

第2条其他法律的废除

第3条对组建韩国广播委员会期间的过渡措施

第4条对韩国广播公司章程修改批准期间的过渡措施

第5条对韩国广播公司董事会和执行机构的过渡措施

第6条对公共服务基金及其管理委员会的过渡措施

第7条一般的过渡措施

第8条对广播电视业务许可的过渡措施

第9条广播电视运营商所有权限制的特例

第10条向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商收取基金

第11条对处罚适用的过渡措施

第12条(废除)

第13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2.广播电视分别立法的体例结构

日本、中国、印度等国家对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分别立法。墨西哥、秘鲁等国家制定的广播电视法主要调整规范无线广播电视活动。日本广播法有四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日本广播协会,第三章一般广播事业者,第四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有线电视广播法有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备,第三章业务,第四章有线电视广播审议会,第五章各项规则,第六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无线电波法有九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无线电台执照,第三章无线电设备,第四章无线电从业人员,第五章运用,第六章监督,第七章提出异议及其诉讼,第八章其他规则,第九章罚则,此外还有附则。日本通信广播卫星组织法有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管理,第四章业务,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第七章补充规则,第八章罚则。

我国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00年修订),1990年出台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受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法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发布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目前,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法制办正在起草电信法,国家广电总局正在调研起草广播电视传输保障法等。我国应加快制定《广播电视法》,抓紧建立以《广播电视法》为核心,保障公民合法视听权益,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先进文化、和谐社会发展的广播电视法规体系。我国台湾地区吸收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卫星广播电视法、公共电视法、中央广播电台设置条例,以规范不同类型的广播电视活动。2003年5月25日台湾“行政院”通过了“广播电视法”、“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卫星广播电视法”合并修正草案,主要解决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法规尺度不尽一致的问题,解决数码技术带来的数字广播、数字电视、网络电视、宽频互动多媒体服务等新型服务的规范问题,解决广播电视与电信跨业经营的规范问题,要解决党政军退出广电媒体的问题。该草案将广播电视产业结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内容提供者( on tent Provider),包括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和频道经营者。第二类是服务提供者(Service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新设其他广播电视运营平台服务,以规范电信业者跨业经营广播电视产业。第三类是传输提供者(Access Provider),包括无线、有线、卫星及其他传输网络形成的传输平台。不同的业务经营有不同的管理规则,比如对于传输通路提供者要求做到普及并进行所有权管制,对于内容提供者则要求多元服务等。2004年,台湾地区公布了“通讯传播基本法”,共17条,立法目的是为了顺应科技汇流,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

二、通讯法的体例结构

美国、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制定了通讯法(通讯多媒体法)对广播电视和通信活动进行统一规范。美国1934年出台了联邦通讯法,这为美国广播电视、通信乃至IT产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1996年美国通过了电信法案,对1934年联邦通讯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主要表现在:一是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拆除了电话与有线电视业之间的壁垒,允许有线电视业者与电话业者相互进入对方领域;二是放松所有权管制,对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的所有权限制放宽,对媒体交叉所有权限制放宽;三是严格保护儿童收视权益,要求在电视机内安装过滤暴力芯片,以保护儿童免受淫秽、暴力镜头的侵害。

美国1996年电信法案与1934年联邦通讯法不是两部法律,它是对1934年联邦通讯法的修订、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标题和参考,二是简明目录,三是定义说明。美国联邦通讯法的条文很全面、很详尽、很专业,但有些冗长、有些繁琐、有些晦涩,洋洋洒洒200多条,一些条文中还引用了其他法律的规定,非专业人士阅读起来非常吃力。2003年英国通过了通讯法,共六编411条:第一编通讯管理办公室职责;第二编网络、服务和无线电频谱,共有三章:(1)电子通讯网络和服务,(2)频谱使用,(3)争议和上诉;第三编广播电视服务,共有六章:(1)英国广播公司、第4频道、威尔士当局和苏格兰媒介服务,(2)独立电视服务规则,(3)独立广播服务规则,(4)管理条款,(5)媒介所有权及控制,(6)其他规定;第四编电视接收许可;第五编通讯市场竞争,共有两章:(1)通讯管理办公室遵照竞争立法的职责,(2)媒介兼并;第六编杂项和附则。

马来西亚1998年制定的通信多媒体法有自己的特色。该法以行政透明性、技术中立性和自主管理为基本思想,取代了1950年通信法和1988年广播法,目的是要使马来西亚成为“超级多媒体走廊”,成为世界通信多媒体信息内容服务方面的主要中心。该法共有十章282条,包括总则、能源通信多媒体部、通信多媒体委员会、广播方针、经济管制、技术管制、消费者保护、社会管制等内容。该法的特色在于:它没有将通信和广播电视分开管理,而是统一对待,将通信广播电视事业分成网络设施、网络服务、应用服务、内容服务四个市场进行管理。网络设施是指为了提供网络服务或在与其相关联的方面使用的无理性的基础设施要素及其组合,包括与空间站进行通信联络的地面站、电信线路、公用电话设施、广播电视发射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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