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1日我国加入该公约,10月5日我国成为该公约的第93个成员国。
(5)《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10月26日订于罗马)。第6条规定: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的,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A)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B)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第13条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A)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B)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C)复制:(a)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b)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D)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12月20日订于日内瓦)。第15条规定了表演和录音制品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A)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B)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唱片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C)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A)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D)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唱片应被认为仿制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2006年我国加入该条约。
(7)《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年5月21日订于布鲁塞尔)。第2条规定:(A)各缔约国保证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任何播送者在该国领土上或从该国领土上播送任何发射到或通过人造卫星但并非为了提供给他们的、载有节目的信号。这种保证应当适用于以下情况,即起源组织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和播送的信号是接收信号。(B)在任何缔约国内,实行第一款提到的措施方面有时间限制的话,其限制期限应当由该国国内法律规定。此种期限应当在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或者,如果国内法律在此之后生效或修改,则在该项法律生效或修改六个月之内,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C)第一款规定的保证不适用于播送从为其提供发射信号的那个播送者已经播出的信号中得来的接收信号。第3条规定:如果由起源组织或以它的名义发射的信号是供一般公众从人造卫星直接接收的,则本公约将不适用。
(8)《联合国海洋公约》(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第109条规定: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A)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B)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Sound Radioor Television Broad-casts),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C)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a)船旗国;(b)设施登记国;(c)广播人所属国;(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D)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110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9)《服务贸易总协定》(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马拉喀什正式签署)。第1条规定:服务贸易定义为:(A)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B)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C)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D)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10)《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5年10月20日在巴黎通过)。第4条对文化多样性等概念进行了定义,文化活动、产品与服务是指从其具有的特殊属性、用途或目的考虑时,体现或传达文化表现形式的活动、产品与服务,无论他们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文化活动可能以自身为目的,也可能是为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提供帮助。文化产业指生产和销售文化产品或服务的产业。第6条规定了缔约方可在其境内采取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的措施,包括旨在加强媒体多样性的措施,包括运用公共广播服务。2006年12月29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该公约。
(11)《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7条规定:缔约国认识到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不同的国家和国际渠道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利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A)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条的精神传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B)鼓励在交流和传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渠道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C)鼓励儿童读物的制作和发行;(D)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E)鼓励根据第13条和第18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损害其福利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12)《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2006年12月1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条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下列措施,确保残疾人能够行使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包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自行选择本公约第二条所界定的一切交流形式,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A)无障碍模式和适合不同类别残疾的技术,及时向残疾人提供公共信息,不另收费;(B)在政府事务中允许和便利使用手语、盲文、辅助和替代性交流方式及残疾人选用的其他一切无障碍交流手段、方式和模式;(C)敦促向公众提供服务,包括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私营实体,以无障碍和残疾人可以使用的模式提供信息和服务;(D)鼓励包括因特网信息提供商在内的大众媒体向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E)承认和推动手语的使用。
第30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残疾人有权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参与文化生活,并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A)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文化材料;(B)获得以无障碍模式提供的电视节目、电影、戏剧和其他文化活动;(C)进出文化表演或文化服务场所,例如剧院、博物馆、电影院、图书馆、旅游服务场所,并尽可能地可以进出在本国文化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纪念物和纪念地。
(13)《各国运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案37/92号)。第1条规定: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不得侵犯各国主权,包括不得违反不干预原则,并且不得侵犯联合国文书所载明的人人有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第4条规定: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应遵守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1967年1月27日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国际电信公约及其无线电规则的有关条款,以及关于各国间友好关系与合作及关于人权的国际文书的有关条款。第5条规定:各国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以及授权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和实体从事这种活动,权利一律平等。第12条规定:为了促进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方面的国际合作,凡利用或授权利用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活动的国家,应当尽量将这些活动的性质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有效地转告联合国各有关专门机构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第13条规定:拟议设立或授权设立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国家应将此意图立即通知收视国,如有任一收视国提出协商要求,应迅速与之协商。第14条规定: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卫星服务的建立,必须事先满足第13条规定的条件,并根据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规定的协议或安排以及遵照本文件的各项原则进行。第15条规定:对于卫星信号无法避免的辐射外溢,应专门适用国际电信联盟有关文书。尽管该《原则》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可作为国际公约协商的基础和框架。
(14)《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第45条规定,所有电台,无论其用途如何,在建立和使用时均不得对其他会员国,或对经认可的运营机构,或对其他经正式核准开办无线电业务并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操作的运营机构的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各会员国必须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使各种电气装置和设备的运行不对上述无线电业务或通信造成有害干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所有电台禁止进行非必要的传输,或多余信号的传输,或虚假或引起误解的信号的传输,或无标志的信号的传输。第12款规定,各主管部门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与必要的步骤,以保证各种电气器械和装置,不对按照本规则规定运用的无线电通信业务,特别是无线电导航或任何其他安全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第21款规定,如果一个主管部门接到它管辖的电台违反公约或无线电规则的通知,就应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并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三节广播电视立法理据
广播电视立法关系到公民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政治权利,关系到公民利用频谱资源等经济权利,也关系到公民的文化创作、文化传播等文化权利,特别是各国宪法都将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要求立法机关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法律。有一种观点:没有新闻法,所以不能制定广播电视法。实际上许多国家没有新闻法,却都制定了广播电视法。崇尚“言论自由”的西方发达国家和新兴发展中国家的广播电视法律体系比较完备,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既有判例法,还有比较完备的广播电视专门立法。广播电视立法,既要维护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害,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广播电视立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解释:频率资源稀缺是广播电视立法的直接动因,公共利益是广播电视立法的重要基石,言论自由是广播电视立法的宪政依据,社会责任是广播电视立法的道德压力。
一、频率资源稀缺理论
广播电视最早最常用的传输介质是无线电波。按照国际上的一般划分,中波广播的频率范围为526.5-1605.5千赫,每个频道(每套节目)的带宽为9千赫;短波广播的频率范围为5.95-26.1兆赫,每个频道的带宽也为9千赫;调频广播的频率范围为88-108兆赫,每个频道的带宽为200千赫;电视广播的频段包括甚高频第栺频段48.5-92兆赫、第栿频段167-223兆赫,特高频第桇频段470-566兆赫、第桋频段606-958兆赫,而每个频道占用的带宽在各国不同,分别为6、7或8兆赫,我国电视广播的带宽为8兆赫。因此,从技术上看,广播电视频率资源是有限的,既有数量上的稀缺,也就是说不是人人想用都能使用的;也有分配上的稀缺,同一地域同一频率不能由两家电台同时使用,否则就会相互干扰,使公众无法收听,这与印刷媒体不同,需要政府选择分配,进行规范,就像公路、水路、空中交通需要立法规范一样。
比如,美国无线广播电台在20世纪20年代发展迅猛,从1926年7月到1927年2月,美国广播电台达到1162座,其中新设立了200家电台,这些新电台使用它们希望的任何频率而不考虑会对他人造成干扰,已有电台更换到其他频率并任意增加频率和播出时间,结果非常混乱。全国广播业者协会、收音机生产厂商和广大听众都要求政府加强管理。美国总统于1926年12月7日要求国会在1912年无线电法基础上通过更为系统的广播法,192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广播法。随着有线、卫星等信息技术的发展,广播电视传输介质越来越多,特别是数字、网络等高新技术的突飞猛进,广播电视传输容量不断扩大,但是广播电视频率还不能满足人人都能使用的需求,因此,只要希望从事广播电视的人多于可提供用来容纳他们的频率,广播电视频率依旧是稀缺的资源,仍旧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其使用。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权,但并不能解释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就包括拥有广播电视机构的自由。一些国家还对有线电视、卫星电视、数字电视等进行专门立法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