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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校园安全热点问题透视(2)

至于招聘单位对应聘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也有多种表现方式。在招聘、面试阶段 , 招聘单位对学生权益的典型侵害主要有:一是歧视行为 ,其中常见的是性别歧视 ,一些企业在招聘中不招收女生或提高同一岗位女生的学历、技能等方面的要求 ,变相对女同学设置就业障碍;二是虚假广告,一些企业在招聘会上为了招到情况较好的毕业生,会夸大或隐瞒自己的某些情况,导致一些大学生在这种企业上浪费了时间 ,可能会错失良机,错过真正适合自己的好的公司或岗位;二是侵害应聘大学生的知情权,招聘单位面试时会向学生提出各种问题了解学生的情况,而当学生提出问题询问招聘单位情况的时候,招聘单位就会回避问题甚至迁怒于学生;四是利用招聘、面试等方式侵犯学生 ,尤其是女学生的隐私权,在面试时向女学生提出“有没有男朋友”、“是否有未婚同居行为”等过分、无礼的问题。在协议、合同签订阶段 , 常见的侵权情况有:一是试用期过长,超过 法定的6个月试用期 ,有些用人单位则将试用期与大学毕业生的见习期 (时间为 1 年) 混淆,将见习期的有关规定生搬硬套到试用期上,导致对毕业生权益的侵害; 二是合同必备条款缺失,对于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等条款不作约定,或者作出类似“劳动报酬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 ”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变更劳动合同的条款”等模棱两可、不利于劳动者的约定;三是只是单方规定劳动者的违约责任,而且违约金的数额超出法定的上限标准 (12个月的工资总和) ,但对招聘单位的违约责任则只字不提;四是合同文本中有诸如“女工3年内不得结婚” 、“不上社会保险”等违法条款;五是有些企业怕学生签订协议后反悔,收取抵押金或者以每月扣留部分工资的形式变相收取抵押金,也有扣留大学生有效证件的情况。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应届毕业生应该尽量 通过合法的人才机构、中介求职。如遇侵权行为,应敢于据理力争,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在中小学,有哪些法律、规定能够维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与中小学校和学生相关的规定主要包括:基本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安全规定,如《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等;事故的防范与处理规定,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规定等。

根据诉讼案例分析,适用最多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学生在学校操场或活动器械上摔伤、在校门口被外来人员殴打致伤、被老师批评后出走或自残等,都会将学校牵扯到法律纠纷中去。在这个过程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学校是否具有免责抗辩事由?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以及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等,均与学校管理过程密切相关。

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因此,针对本案,学校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在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是否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是否具备减轻自己责任的法定事由。

在学校内对学生进行安全管理和保护是学校的法定职责,在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管理中,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活动、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这是学校的责任,也是学校的义务。同时,在“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中也规定,学校应当制订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因此,对本案,学校还应该举证证明采取了何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具有专人负责管理以及管理是否及时、恰当。特别是本案的受伤学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更加需要尽到对体育设施维护管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父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5、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焦点问题是什么?

对于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如何界定责任与经济赔偿责任,是在纠纷发生后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分析监护人的主体及对事故责任承担在实践中非常重要,特别是在校中小学生受到伤害后,学校的主体地位是什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每一所学校和每一位家长都十分关心的问题,也是在事故发生后,学生家长与学校产生分歧较大的争议。

6、关于中小学生的监护主体,我国在法律上主要有哪些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小学生的法定监护主体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等,监护人的监护内容主要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与学校根据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职责不同。监护人与中小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小学校对学生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教育、管理、保护等,这部分责任与监护人的法定职责在法律上部分产生竞合,但不能等同为或视为监护人将监护责任自动向中小学校的移交,从而将其法律关系演变为监护关系。例如,学生甲在学校上体育课跑步时,突然倒地,体育老师将甲送到校医务室,并通知急救中心,在送往医院的路上死亡。家长认为学校对学生具有监护责任,要求学校进行赔偿,并诉至法院。法院以学校已尽到应尽责任,不应负赔偿责任,不支持家长的诉讼请求。对此,需要明确一个基本点,即未成年人在校读书期间,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并不是直接转移到学校,学校对未成年人的责任虽然也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责任,但其内容与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责任是各不相同的,不能混淆和混同。

7、学校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如何处理?

近年来,学生因各种原因起诉自己母校的案件不断发生,其中有的是为生活作风问题 ,社会反响比较大的是 2002 年发生的重庆邮电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勒令退学案,一审学生诉讼请求被驳回;有的是为学业文凭问题 ,如 1999年田水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学校败诉。这些案例凸显了校规与法律的冲突 ,引发了我们对高校现有规章制度的合法性的反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授权了学校可以对学生进行自主管理,但是也明确规定学校的自主管理应该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28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 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 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 的非法干涉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 29 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 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 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学校因为法律的授权可以通过制定校规校纪的方式来对学生进行管理 , 同时法律也规定学生有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 43 条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法律、法规;(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 ,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可见,学校有自行制定校规校纪的权力 ,但必须依法制定,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基本原则精神。换言之,校规校纪,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法大于校规不容置疑。

然而,校规无视国法的现象却是现实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这表现为:

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如作为规章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间的关系,是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关系 , 下位法的规定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 ,作退学处理”的内容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规定,许多学校又都不约而同地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办法》规定了在校学生擅自结婚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学生婚姻自由权的问题就被提了出来。

二是学校校内的自治性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如北京科技大学田永案,学校根据其制定的《关于严格考试管理 的紧急通知》的规定 , 给予田永退学处理,并据此不给田永发“两证”(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但学校的规定与原国家教委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有关内容相抵触。再如在女大学生怀孕事件中,重庆邮电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 20条第 2 款规定,“情节严重和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 ,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而原国家教委 1990 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3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学生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一)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 团结、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二) 触犯国家刑律 , 构成刑事犯罪者;(三) 破坏公共财产 ,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四) 有偷窃行为而又屡教不改者;酬酒、赌博、打架斗殴 , 情节严重者。该校将大学生因为恋爱而发生的性关系当作不正当性关系 , 并作出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 这是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 63 条的一种任意理解 , 是对自己拥有的开除权的一种滥用。这样的滥用实 际上远远不止这一所学校。开除权的滥用必然会造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

三是一些教育管理法规规章中的一些规定不符合法治精神。如教育 部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规定 ,有各种恶性肿瘤、血液病的 高考生 , 不能被普通高校录取。这一缺乏道义性和公正性的规定 , 势必侵 害对这类考生平等享有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权利。

校规校纪与法律冲突,致使每年都有许多学生的合法权益被自己的“母校” 所侵犯和剥守。不仅学生的受教育权会被轻易剥夺 ,而且人格权 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也会受到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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