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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财产保险合同专题(6)

家庭成员免责的无效性

《中国保险报》2007年12月17日刊登了《撞死自己儿子,能否获赔三责险》一文。文章载明,江苏淮安车主金永寿为其汽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后将其汽车交由其雇员魏中平驾驶,一次,魏中平驾驶汽车回家,不慎撞死自己儿子。金永寿基于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则以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有“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付。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应当赔付保险金。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

应该说,在这一案件中,法院的这一判决并无不当之处,问题是,假如此类案子仅以未尽说明义务为理由进行判决,那么将来发生类似案件时,如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则法院应当判决保险公司胜诉。这样的判决真的合理吗?

法院以违反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隐含着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有效。但是,从情理上说,撞死了别人赔付,撞死了自己亲属则不予赔付这一事实始终不能为公众所接受。经验告诉我们,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由此,我们有理由重新审视一下“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公司拟定这一免责条款的理由大致是两方面的:首先,如果保险公司就家庭成员的伤害进行赔付,则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之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造成保险事故之人追偿。由于造成事故之人与受害人同在一个家庭,这样,赔付之后又索赔的行为无异于“左手予之,右手索之”,实属徒劳无益。在本案中则表现为,保险公司应当向魏中平赔付,因为魏中平是受害人的监护人,赔付完毕之后,保险公司又可以向魏中平追偿,因为魏中平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保险公司先是赔付,后又追偿,对魏中平来说,实际上不能获得任何补偿,因此直接将家庭成员造成另一家庭成员的情况作为除外情况加以规定并无不当。其次,“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的存在是为了降低保险费,如果不对该种情况加以免责,则保险费将会上涨。从保险精算上来说,现有保险费没有包括造成家庭成员伤害的这种情形。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应当予以排除。

笔者以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本身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作此规定的两条理由均不足为据。

先看第一个理由,保险公司赔付之后,因行使代位求偿权形成“左手予之,右手索之”局面。这一理由不能成立的原因在于,其违反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我们可以将这一条文对应魏中平案作两方面的简单分析。

一方面,假如肇事者是被保险人,造成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非肇事者出于故意,否则保险公司无权向肇事者代位求偿。在本案中,假如魏中平是被保险人(国外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中,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我国则通常不是),魏中平撞死自己儿子,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求偿权。

另一方面,当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时,依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得代位求偿。何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认为,是指被保险人的员工或雇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2条第2款直接规定:“前项第三人为被保险人之家属或者受雇人时,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这就是说,当车主金永寿作为被保险人时,其雇员作为组成成员,即使造成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能向其追偿,除非其雇员主观上存在故意。

从以上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保险公司根本不可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也不可能将行使代位求偿权作为“左手予之,右手索之”的基础,于是,保险合同中的“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自然失去了基础。

再看第二个理由,由于保险费中没有包括“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当缴纳的保险费,因此应当将这种保障排除。这一理由也不成立,美国保险法为这一理由不成立找到了理论基础,美国法院认为,如果以这一理由作为免责条款有效的基础,则保险公司可以将任何一个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归根于这一理由。进而,法院无法否认任何一个免责条款的效力,这将激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滥设免责条款,保险消费者利益将无以保护。因此,以保险费作为免责条款有效的理由难以服众。

综上,笔者认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免责条款没有合理的理论基础,应为无效条款,即使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车贷险指定的非法性26

2003年8月,高某从好运鑫公司以汽车消费贷款形式购买了一辆私家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特别进行了保险约定:在未还清全部贷款的年份中,高某必须每年在好运鑫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险共4种保险,如果高某未按约定投保,每年须向该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另外,高某、好运鑫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三方又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农行由此为高某发放了汽车贷款。但是,自买车第二年起,基于保险服务质量的考虑,高某“自主”选择了一家好运鑫公司指定以外的别家保险公司投保各类车险。2009年的3月,好运鑫公司将高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原告诉称,其与高某签订的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下发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制定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办理所购车辆保险,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尽管该管理办法已被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废止,而在《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央行取消了对借款人到指定保险公司投保的这一规定。然而,根据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由于订立合同时《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尚未废止,原则上该办法对本案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不过,笔者以为,从法理上分析,贷款买车,车险向谁家投保完全应由购车人自主决定,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无权为其指定保险公司。理由如下:

首先,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为购车人指定保险公司的行为是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一方面,就涉讼合同而言,购车人高某应该享有合同法中规定的“依法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就本案中高某投保的车险险种来看,车损、第三者责任、盗抢、不计免赔4种保险均属于我国《保险法》第2条所划定的商业保险行为范畴,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保险法的现行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意味着保险消费者有权选择承保的保险公司,任何他人不得强制。而在本案中,汽车经销商和贷款银行分别在购车合同与贷款合同中,以格式合同的形式规定了保险条款,为购车人指定了保险公司,由此限制了购车人自由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这样的做法直接违背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原则,也与保险法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原则相违背。

其次,在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中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为购车人进行保险条款的设定,这是银行、汽车销售商、保险公司三家为了谋求共同利益而进行的联合交易,表面上看这是三家为了方便购车人而采取的一条龙服务,而实质上这是对购车人提出了一项“额外要求”。而就此“额外要求”而言,一方面,购车人作为保险消费主体,其挑选和比较保险商品、选择自己中意的保险商家的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对保险消费者来说是极其不公平和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基于上面提到的三家在此一系列行为中存在着共同利益,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这种为购车人指定保险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一种变相的搭售行为,合同中所提到的四种保险商品也就成了购车人购买车辆之时必须购买的一个附加品,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中“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的相关规定。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认定该保险条款无效。

最后,就《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性质来说,它只是央行的部门规章,按照法理,其法律效力要远远低于上面提到的《合同法》、《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旦当前者规定与后者相抵触,应当适用后者规定。也许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加之从1998年开始,保险监管机构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独立,故而2004年出台《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才取消了指定投保。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本案中涉及的强制保险条款系属无效,购车人高某有权自主选择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无权为其进行指定。

超额保险与保险价值之关系

《中国保险报》2008年3月3日刊登《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后,所受损失是否该赔》一文。文章提到,投保人就承建工程(包括临时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由于出现强降雨,河流涨水冲垮了架桥操作平台(属于临时工程),由于此时架桥平台已经失去作用,作为临时工程已经失去使用价值,保险利益不复存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文试图从超额保险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临时工程使命完成之后,投保人对其是否依然拥有保险利益?

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常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某种法律承认的权利,比如所有权、抵押权、承租权等等,其中最常见的权利就是所有权。投保人若对临时工程拥有所有权,至少从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上看,不能否认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保险利益。

然而,有读者不禁要问,临时工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它对投保人还有什么作用?既然没用,还存在保险利益吗?笔者的回答是,临时工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对投保人并不一定完全无用。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是指它对投保人的施工失去价值,并不等于工程本身失去价值。在本例中,架桥平台对铺设桥面失去价值,但工程本身是由各种钢铁、砖石以及其他材料作成,这些材料却仍然具有价值,既有价值,被保险人对其必然拥有保险利益。以工程的使用价值丧失否定工程本身的价值,似乎不太妥当。

笔者查阅了人保财险的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其第四条明文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间或安装期间和施工场地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二)洪水、暴风、龙卷风、暴雨……”。该条明确规定,洪水、暴雨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并且,条款未将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作为“责任免除”事项予以规定,故而,若临时工程的材料若遭洪水、暴雨而有所损坏,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在使用的临时工程与失去使用价值的临时工程在价值上是否相当?很明显,临时工程丧失使用价值后,其价值也会下降。保险标的价值下降,而保险金额保持不变,就会出现超额保险的情况。台湾学者江朝国教授把这种情况称为善意的超额保险。即保险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已经查明保险标的的市价,且以之为据确定保险金额,此时保险尚为全额保险,但之后因标的价值下跌,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则全额保险可能专化为超额保险。(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

我国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根据该款,临时工程丧失使用价值导致价值下降,原来的全额保险变为超额保险,那么,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也就是说,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保险金最多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丧失使用价值之后的实际价值。从理论上讲,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决定的。

在不定值保险中,临时工程失去使用价值的问题,并不是一个疑难问题。保险人在赔付时,自然会考虑出险当时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其赔偿数额不会超过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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