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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侦查终结(1)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必要的侦查活动,在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达到结案条件时,依照法定程序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相应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标志着侦查程序的结束,它既是侦查程序的终结,又是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起点,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一节 侦查羁押的期限

侦查羁押的期限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最长期限。在大多数情况下,侦查羁押的期限即为侦查终结的期限。

一、一般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上级人民检察院应于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二、特殊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1.以下四类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延长1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上述四种案件,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2个月后,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7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三、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意见书,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

四、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制作《呈请批准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报告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同时,制作《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同正在侦查的罪行相比,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当或者更为严重的罪行。如果发现了较轻的罪行,不得适用此项规定。同时,这种“重要罪行”必须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的,而且必须是正在受到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二节 侦查终结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130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的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这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经过侦查,下列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后果;如果是共同犯罪的案件,还应分清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犯有立案侦查以外的罪行,也应按上述要求逐一查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也要查明事实真相。只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才可以终结对案件的侦查。

二、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方面的要求,即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每项证据,都必须经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确实性是如实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有效保证。充分,是对证据量的方面的要求。它要求案件的全部事实都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各个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互相联系和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确定罪名是侦查终结的实体法律条件。侦查终结时,侦查部门要在案件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还必须进一步准确地确定具体的罪名,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只有这样,侦查部门对案件作出的处理才具有实体法的依据。

四、法律手续完备

法律手续完备是侦查终结必备的法律程序条件。侦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件,是检验侦查活动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重要依据。因此,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办案程序和应履行的法律手续必须完备。检验法律手续是否完备,一是检查在侦查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侦查行为是否都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对于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而没有制作的,应当依法补充齐全;二是检查侦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的内容、项目和应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如发现制作的文书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有错误的,应依法及时纠正,只有符合要求的法律文书才具有诉讼意义。

以上四个条件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第三节 侦查终结对案件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第130条的规定,侦查终结后对案件分别提出起诉意见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一、提出起诉意见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终结时,侦查人员应当提出起诉意见,并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起诉意见书》是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反映自己对案件处理的意见并且移送案件的重要法律文书。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别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籍贯、民族、文化程度;捕前工作单位、职业、家庭住址、主要经历、有无前科劣迹;何时、何地因何种原因被哪一个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如系共同犯罪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首犯、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顺序,逐一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首先在叙述具体犯罪事实之前,按照规定的格式,应先写明“经本局侦查终结,证实犯罪嫌疑人某某犯有下列罪行:”,然后再将已查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一一列出,每项犯罪事实均应将时间、地点、经过、目的、动机、手段、后果写清楚。

第三部分: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这部分应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的哪项条款,涉嫌何种罪名,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对在侦查期间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在此写明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附注。这部分应写在受文的检察机关、签发文书的局长署名、制作日期之后。内容主要是注明犯罪嫌疑人现被押的场所,本案移送的卷宗数目,随案移送的赃物、物证的名称、数量。

《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一份存入《侦查工作卷》,两份随《诉讼卷》和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二、提出撤销案件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如下几种情形:

1.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处罚的;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原来拘留或逮捕的根据,侦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经办案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依法撤销案件。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由于其中某个或某几个犯罪嫌疑人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不能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所在单位。

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羁押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立即释放;对于其中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要依法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应当立即撤销。对于不够刑事处罚,但需要予以行政处罚或转交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或转交其他部门处理。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赔偿建议。

第四节 侦查终结对扣押物品的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侦查部门在侦查阶段中,应对在侦查、讯问中扣押的物品进行一次认真而全面的清理,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妥善的处理,切实做到“事事有交代,样样有着落”。同时填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按清单所列项目写明编号,物品名称、数量、特征,物品来源,处理情况,最后写明承办单位名称和承办人姓名,注明日期。填好后归入侦查案卷中。

一、对罪证物品的处理

对确定为罪证的物品,在侦查终结提出起诉意见时,应连同案卷材料和《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移交时,讯问人员要填写《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注明物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移交日期,由移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员共同签字,加盖公章,一份随案移交人民检察院,一份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对于不便随案移送的物品,可拍成照片入卷,在移交清单上注明实物存放或封存的地点:对于武器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可随案移交原物照片,并加以说明,实物由公安机关负责保存和处理。

二、对赃款、赃物的处理

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转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将犯罪嫌疑人解送外地处理的时候,对该案的赃款赃物,除应当退还失主的以外,应随案移交。在不影响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前提下,赃款赃物应当退还失主的要积极寻找失主如数退还。退还时,应先拍照,并填写《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收执,收执时要求领取人开具收据,存档备查;另一份由犯罪嫌疑人签字或盖章后存入侦查案卷。对查无失主或者通知失主后超过半年不来领取的赃款赃物,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予以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三、对容易腐烂变质、无法保存的赃物的处理

侦查终结时,对容易腐烂变质的赃物,如食品、牲畜要进行登记拍照,将实物照片存入案卷。凡能找到失主的,应及时退还失主。无法退还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所得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对无法变卖的物品,经领导批准后由有关部门予以销毁。凡变卖、销毁物品都需拍照存档,并填写《变卖销毁物品清单》一式两份。清单上写明物品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及处理理由。

四、对无证据作用,又不宜退还原持有人的物品的处理

对此类物品应将其拍照后,分别进行销毁或者交有关单位处理。对拟销毁的物品(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应填写《销毁物品清单》,报经领导批准后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执行。清单由批准人、销毁人、监销人签名后存档备查;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物品,要制作《移交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经办人签名盖章后,存档备查。

五、对确实与案件无关物品的处理

对确实属于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如数退还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并开具《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领取人和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一份交领取人收执,一份存入侦查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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