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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新中国的法律顾问(2)

3.参加《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会议

提到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能不提到倪徵。这次会议是在1973年12月3日开始在纽约召开的,是联合国系统内规模最大,也是历时最长的国际外交会议。起初,它每年开一次会,从1974年起,每年开两次会。倪徵作为中国代表团的成员之一,除了其间因视网膜脱落,在北京的医院进行两次手术需要休养以外,全程参加了会议议程。他不但见证了《海洋法公约》的诞生,更在公约的文本起草方面,作出了特别贡献。

在海洋法会议召开之初,负责文本起草工作的起草委员会就成立了。不过那时,他们仅能讨论一些工作方法等初步设想,因为会议讨论的许多问题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间,倪徵作为委员之一,参加过几次会议。委员会真正进入实质性的工作,是在1981—1982这两年间,几乎每两三个月就开一次会。1981年1月,倪徵和条法司的厉声教乘中美两国建交后的中国航空公司首航飞机前往纽约,正式参加起草委员会对公约的文本起草工作。

起草委员会设有5种文字的协调员,分别是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当时,阿拉伯文尚未成为通用语言)。中文协调员就是倪徵。

开会前一天,由起草委员会秘书分发给协调员和委员们准备讨论的5种文字案文草案,有时在可能需要调整的地方作些记号。开会时,大家逐行、逐句、逐字加以审查,有话尽管说,无话通过或保留。当然,有权说话的不仅是协调员,坐在协调员座位之后的起草委员会的其他委员也可以发言。当时,所有参加会议的会员国,使用中文的只有中国(新加坡只是将中文作为官方语言的一种,另外是英文和马来文),因此,中文案文实际上就是由倪徵说了算,他说行就行,他说不行就得改。争议比较大的是英文文本,因为英语语言的国家比较多,意见也就不容易统一。“常常是短兵相接,唇枪舌战,咬文嚼字,随时插话,有时互不相让,弄得比较紧张。”倪徵回忆说。

尽管倪徵专门负责中文文本的文字协调工作,但因为他精通英文、俄文,也略晓法文,所以他也关注其他文本的文字。在他看来,其他国家的文本如果一旦有失误,受到影响的也可能是我们自己。所以,他时刻提高警惕。果然,在有一天讨论“公海捕鱼权”时,他发现俄文本的用语有过分扩大沿海国捕鱼权的迹象,而且针对的是一般属于北方海域的鱼种。这样的结果是对大国有利,对发展中国家不利。显然,那样的译法是有意的,目的就是想扩大自己的权利。

倪徵当即指出这段有问题。俄文协调员不经常到会,一般由其助理代表出席。面对倪徵的质疑,俄方协调员助理用力解释,却难自圆其说,不能令人信服。按照程序,这段内容被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的俄文翻译组核实。他们也认为译文确有错误,必须加以更改。一个有可能影响很多发展中国家利益的错误,就这样在倪徵的慧眼与坚持下,得到改正。就连起草委员会的主任秘书纳尔逊都说:“我险些被蒙混过去了。”

也许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也许是为了挽回不良影响,在同时召开的海洋法会议上,苏联代表解释说“这是出于一时的疏忽,并非故意”,但他们不得不对此表示歉意。闻言,中国代表团副团长沈韦良话中有话地接茬说,“希望以后不要再疏忽了”,引得大家一片哄笑。

无论是在海洋法会议上,还是在文本起草委员会会议上,苏联的代表总是以傲慢姿态示人,很让人看不惯。这次文本错译事件发生后,很多国家的代表都有一种“出了口恶气”的畅快。更多的人在对倪徵充满钦佩的同时,也对他何以会有如此精深的俄文功底表示好奇。第二主要委员会主席阿吉拉尔直接问他:“你什么时候学的俄文?”倪徵笑而未答,他如何能够解释得清楚?他总不能说他是因为被迫不能从事法律工作,而为了当俄文老师才学的吧。

4.应对跨国官司

当年,倪徵被调到同济大学时,他做好了在图书馆主任的岗位上以及俄文老师的职位上工作一辈子的打算,尽管离开他喜爱的法律工作不免怀有痛惜之情,却他也没有太多的抱怨,他的性格就是如此。

也正因为做好了长期的准备,所以他在同济的两年,日子过得很安稳,心态更是很平和。却不想只有短短两年,他就又被调动了。

1956年春季的一天中午,当他正在食堂吃午饭时,人事处处长通知他,他将被调去北京外交部工作。虽然他一直都有“既来之,则安之”的从容心态,但当他一旦面临重返从法之途,又将从事他熟悉又挚爱的法律工作,特别是得知是周恩来总理亲自点的名,并将在周恩来的直接领导下工作(当时,周恩来兼任外交部长)时,他还是按捺不住内心的激动。

4月19日,一个春光明媚的日子,倪徵刚刚抵达北京,就迫不及待地拿着同济大学的介绍信赶到外交部。他被分配在条约委员会工作。让他惊喜的是,在这里,他见到了久违了的时任外交部法律顾问的梅汝璈。他也相继与顾问周鲠生、涂允檀以及专门委员刘泽荣、凌其翰和陆殿栋等人见了面。

掐指算来,他已经四五年没有同搞法律工作的人叙谈了,更有许多年没有见到像梅汝璈、周鲠生这些在解放前就认识和交往过的老朋友了,“高兴得几乎流出泪来。”多年后回想起来,倪徵对当时的情景仍然记忆犹新。

条约委员会于1957年改为条约法律司。顾名思义,这个部门的工作业务主要涉及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的订约以及与他国建交等有关条约、法律问题。

正如倪徵自己所说,咨询工作大体是被动的,一般是发生问题后再设法应付或补救。在他在条法司工作期间,遇到的影响最大又最惊心动魄的一件“事后应付或补救”的事件,就是震惊世界的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的一天,外交部长黄华突然接到了一份来自美国阿拉巴马州联邦地方法院的传票。传票上的原告是该州300多个市民,由杰克逊等9人作为集体诉讼的代表;传票上的被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票上的案由是湖广铁路债券欠款案。同时,传票写明,限被告于传票送达后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依原告请求进行缺席判决。与传票同时寄达的是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其诉讼请求是:偿还1911年前清政府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欠款,高达1亿多美元。

所谓“湖广铁路”,是中国清末预备修建的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条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由此得名。

清政府修建此两条铁路的目的,是便利用兵以镇压正在兴起的南方起义。为加快铁路的修建,当时的湖广总督张之洞受命督办,向国际上筹措借款。起初,他们只向德国借款,但英、法得知后,认为有利可图,便向清政府提出抗议,强迫也接受他们的借款。美国得知后,又以“机会均等”为由,也参与其中。就这样,1911年,这四国银行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简称“湖广铁路债券”)600万金英镑。该债券利息从1938年起停付,本金1951年到期未付。

黄华部长拿着这封传票,气愤异常。一个国家的地方法院居然受理以一个主权国家为被告的案子,真是太荒唐了。按照国际法原则,不要说传唤一个主权国家到庭受审,就是到别国传唤证人,也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的。外交部当即将传票退回美国。但是不久,美方再次将传票和起诉状等文件寄送外交部以及我驻美大使馆。我方再次退回。

这样一件牵扯到国家主权的涉外法律大案,自然被送到了外交部条法司,摆在了以办理涉外诉讼为主的倪徵的面前。

倪徵首先发现,美方的文件有许多不合规范的细节。比如,传票上以“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法》”为依据,要求被告的答辩时间是20天,但该法令规定的答辩期限应该是60天。又如,该“法令”还规定,所附文件应当译成被告国的文字,但来文未附译文。然而,他并不准备在这些小节上纠缠,他要抓住的是根本,是管辖权这样的大前提。只要大节被推翻,小节自然随之被丢弃。

就是否派人前往美国法院应诉的问题,有人主张去应诉,理由是避免被缺席判决。倪徵从国际法的角度,主张拒绝应诉。

在国际法中,有一条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国家主权豁免”,表现在司法上,就是一国不对他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进行管辖,一国的国内法院非经外国同意,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的案子。当然,主权豁免也是可以放弃的。明示的放弃,就是通过声明等方式公开宣布;默示的放弃的其中一个方式,就是出庭应诉,以事实行为表明放弃豁免。这样说来,如果中方派人前往美国应诉,实际上也就承认了其地方法院的管辖。

条法司为慎重起见,邀请了许多学者、教授和其他部门的有关人员,反复讨论研究分析比较,最终认为应拒绝出庭应诉,重点放在外交交涉。但是,倪徵心里清楚,如果外交交涉,对方一定会以“这是法律问题,不是外交问题”为借口,推由司法解决。倪徵此时要做的,就是事先想好应对办法。

出于对美国法律的了解,倪徵找到了一个突破口,那就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法院之友”。当年,日本战犯被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判处绞刑后,他们不服,向美国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后来,美国司法部依据“法院之友”程序,向法院提出意见,法院最终撤销了受理。

表面上看,这个“法院之友”,似乎有点像“行政干涉司法”,但它有特指,那就是一般情况下,政府不得干涉司法,只有在面对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重要问题时,才可对法院进行劝告。在1976年美国的《外国主权豁免法》通过时,美司法部长就表示,国务院对于在法院诉讼涉及美国重大利益的外交关系问题时,仍将以“法院之友”的身份进行干预。

有了这张底牌,倪徵就不怕美国法院以《外国主权豁免法》和“三权分立”为借口拒绝中方的外交交涉。

确立了外交交涉后,倪徵和同事们调查研究、提供意见、抗议抵制、反复交涉……

然而,中方义正词严的态度却并未阻挡住美国法院霸道蛮横的脚步。继阿拉巴马州的杰克逊等300多人起诉中国后,美国纽约和宾夕法尼亚州的法院又受理了三件美国公民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偿旧中国政府发行的26种债券,本息都达亿万美元。

更令人震惊的是,阿拉巴马州联邦地方法院于1982年9月1日根据原告的请求,不顾中方的一再反对,断然作出缺席判决:中国要偿付原告4130余万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用。法院更扬言,如若不按时偿付,将强制执行中国在美国境内的财产。

美国法院之所以毫不在乎中方的外交抗议,是因为他们依据《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中所规定的“对外国国家实行限制豁免”。所谓“限制豁免”,就是将国家行为分为商业行为和非商业行为(即统治权行为、主权行为),而商业行为不享有豁免权。显然,美方将“湖广铁路债券案”归为中国商业行为。

为此,条法司法律处以“傅铸”化名,在1983年2月25日《人民日报》上刊登《美国法院对“湖广铁路债券案”的审判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大幅文章,严责美国当局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倪徵又以个人名义发表《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和实践》,指出美国的限制豁免是对像中国这样的实行计划经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

那段时间,倪徵伤神费脑,寝食难安。

法院缺席判决的结果是,要么败诉者上诉,要么胜诉者申请强制执行。按照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豁免也包括一国不得对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司法执行措施。然而,美国的《外国国家豁免法》却对此有灵活解释。也就是说,“湖广铁路债券案”不能认为绝对可以免予强制执行。事实上,杰克逊等人所聘请的律师已经扬言要申请扣押中方在美国的财产了。

在此紧迫形势下,条法司坚持外交交涉,并决定向美国国务院提出严正抗议,督促他们尽快启动“法院之友”程序。

这个时候,中、美刚刚建交不久。在美国法院看来,这只是一起债务纠纷,但中方却坚持认为这是一个涉及国家主权的问题,是原则问题。美方也不希望此事重新冰封两国之间刚刚春暖的关系,但美国务院法律顾问罗宾逊认为,法院已经作出了缺席判决,如果国务院在这个时候启动“法院之友”程序,是应中方的主张,就必须由中方自己委任律师出庭,然后由美国国务卿提出“利益声明”和“誓证”,表明美国政府基于与中国的外交关系,对该诉讼是非常关心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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