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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5)

(3)区分本罪与盗窃罪

以偷割电线的形式破坏电力设备与盗窃非常接近。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了电线,但二者有重要区别。第一,对象不同,如果盗窃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应认定构成本罪;如果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则构成盗窃罪。第二,客体不同,盗窃电力设备的行为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1)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2)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如果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4日《关于破坏生产单位正在使用的电动机是否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拆盗某些排灌站、加工厂等生产单位正在使用中的电机设备等,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盗窃罪、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明确指出: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4.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8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1.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供电方面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必须有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第二,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第三,行为人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坏电力设备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3.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

二者之间的区别是:第一,主观要件不同,破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要件是故意;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在主观上则表现为过失。第二,客观要件不同,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必须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并不以发生严重后果为条件,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可成立既遂。第三,破坏电力设备罪有既遂与未遂之分;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不存在未遂问题。

(2)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客体要件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的生产安全;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电力安全。第二,主体要件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若二者发生竞合,应适用特别法,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4.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供给燃气、易燃易爆物品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破坏的方法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第二,行为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实施的破坏行为不足以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则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会造成其燃烧、爆炸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为危险犯,犯罪的既遂并不以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有足以使易燃易爆设备发生燃烧、爆炸的危险即可。如果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仅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行为未实施完毕的,则成立本罪的未遂。

(2)区分本罪与盗窃罪

区分二者,主要看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第一,被盗窃的易燃易爆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就依盗窃罪认定。反之,就以本罪认定。第二,破坏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破坏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这里,主要是看是否满足第一个条件;如果不是,再考虑是否是盗窃罪。

4.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1.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供给燃气、易燃易爆物品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是指损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理解客观要件,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实施了损坏燃气或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第二,损坏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第三,严重的危害结果与损坏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损坏易燃易爆设备所导致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3.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主观要件不同,后者行为人对其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主观上是故意;前者主观上是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第二,对犯罪结果要求不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只要行为人实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并足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无论严重后果实际是否发生,均构成犯罪既遂。而本罪则要求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4.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1.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传播与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理解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没有安装完毕、没有交付使用或者已经报废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第二,实施的破坏行为,足以引起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这里的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失去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造成危害传播与通讯的公共安全的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

3.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为危险犯,犯罪既遂的成立,并不以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实施的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足以引起使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工作的危险即可。如果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仅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行为未实施完毕的,则成立本罪的未遂。

(2)区分本罪与盗窃罪

对于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传播与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对于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4.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

1.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过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传播与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损坏上述设施的行为。第二,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第三,严重后果与损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损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传播与通讯安全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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