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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1)

【本章要点】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始终是军事刑法乃至国家刑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对于教育广大官兵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认真履行军人职责,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保障平时军事训练、装备维护、安全保密和行政管理等工作顺利完成,特别是对确保战时取得胜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章学习应了解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特征及主要犯罪,并注意划清有关犯罪之间的区别。重点罪名:

1.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2.武器装备肇事罪

第一节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述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的概念

军人违反职责罪,是指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军人违反职责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所谓国家的军事利益,是指国家在国防建设、作战行动、军队物质保障、军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利益。具体说来,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就是破坏我国陆、海、空军的军威、军机、军械、军供、军纪等在平时和战时的正常状态与正常关系。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是军人违反职责罪区别于刑法分则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的特征。对国家军事利益危害程度的大小,乃是区别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行为与违纪行为、重罪与轻罪的主要标准。

2.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违反军人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军人职责包括一般职责和具体职责。军人的一般职责是指每一个军人都具有的职责,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三章中。

军人的具体职责,是指军队中各种不同人员有执行各种不同任务的职责,规定在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务总部和各军兵种的各种条例和条令如《战斗条令》、《舰艇条令》、《保守国家军事机密条例》等之中。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行为方式,多数犯罪表现为作为,如逃离部队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等;也有少数犯罪表现为不作为,如遗弃伤病军人罪等;还有少数犯罪既可以由作为形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如战时违抗命令罪等。

犯罪的时间和地点,对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战时”、“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地区”等时间或地点,是许多军职罪如战时自伤罪、战时临阵脱逃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等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这些特定的时间或地点条件就不构成这些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时间、地点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军职罪来说,特定的时间、地点往往也是影响量刑的重要情节,如《刑法》第426条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规定了“战时从重处罚”。

3.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统称军职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现役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正在服役的军官、警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现役军人”的资格应当从公民依法参军之日即被兵役机关正式批准入伍之日起算,至其为部队批准退役、退休、离休或因受处分被除名、开除军籍之日终止。关于保留军籍正在服刑的军人以及正在被劳动教养的军人能否成为这类罪的主体,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有人认为服刑军人与被劳动教养的军人不能成为这类罪主体,其理由是:军人服刑与被劳教期间不计算军龄,他们已不履行军职。也有人认为服刑军人与被劳动教养军人可以成为这类罪主体,其理由是他们还有军籍,如果他们的行为符合军职罪的其他构成条件,则仍应按这类犯罪处理。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此外,军人在服役期间犯有这类罪行而在其退役、退休、离休之后才发现的只要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仍应按这类犯罪处理。其二,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军内在编职工等。执行军事任务是指执行作战、支前、战场救护等任务。

4.犯罪的主观方面多数是故意,少数是过失。本章还对某些故意犯罪的动机作了具体描述和限定,如战时自伤罪是出于逃避军事义务的动机;投降罪是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等。

三、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种类

刑法分则第十章共规定了30多种罪名,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可将军人违反职责罪划分为如下几类:

(一)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隐瞒、谎报军情罪,拒传、假传军令罪,自动投降敌人罪,临阵脱逃罪,作战消极罪,见危不救罪,动摇军心罪,战时自伤罪。

(二)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擅离职守罪,玩忽职守罪,阻碍执行职务罪,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擅离岗位叛逃罪,逃离部队罪,私放俘虏罪。

(三)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泄露军事秘密罪。

(四)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武器装备肇事罪,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用途罪,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遗弃武器装备罪,遗失武器装备罪,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五)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平民、战俘利益的犯罪

虐待部属罪,遗弃伤病军人罪,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残杀无辜居民罪,掠夺无辜居民财产罪,虐待俘虏罪。

第二节危害作战利益罪

一、战时违抗命令罪

战时违抗命令罪,是指部属人员在战时故意违抗上级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违抗作战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

首先,行为必须发生在战时,平时违抗上级命令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其次,必须有违抗作战命令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拒不执行作战命令,二是拖延或迟缓执行作战命令,三是实施不符合作战命令的行为。最后,必须对作战造成危害,即由于行为人违抗作战命令而扰乱了作战部署,贻误了战机,影响了作战任务的完成,或者给敌人以可乘之机,使部队遭受较大损失。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上级的作战命令而故意违抗,过失行为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421条的规定,犯战时违抗命令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隐瞒、谎报军情罪

隐瞒、谎报军情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谎报军情,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谎报军情,并给作战造成了危害。本罪的主体是负有报告军情义务的军内侦察员、通讯员、机要员,以及其他军内负有报告军情责任的军职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真实军情而故意将其隐瞒不报或谎报。至于本罪的行为人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拒传、假传军令罪

拒传、假传军令罪,是指拒不传递军令,或者伪造、篡改上级军事机关命令,并加以传递,对作战造成危害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拒传、假传军令,并对作战造成危害。本罪的主体为负有传达军令义务的现役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军令而拒不传达,或者故意作虚假传达。根据《刑法》第4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降罪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军人的战斗义务。作为一名军人,他有义务用自己的血肉之躯捍卫祖国和人民的利益,而投降罪的行为人却在战场上苟且偷生,这严重违背了军人的神圣使命,因而理当受到刑罚处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所谓贪生怕死,是指为了活命而放弃战斗;所谓自动放下武器,是指有能力作战而不作战,并非专指扔下手中的武器,凡能用武器作战而不作战,不论是否抛弃手中的武器,均属于“自动放下武器”;所谓投降敌人,是指军人停止作战,向敌人屈服、让步。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使用武器打击敌人资格的参战军职人员。那些在战场上因负伤而丧失战斗能力并成为敌人俘虏的军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畏惧战斗、贪生怕死的动机。

根据《刑法》第4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投降敌人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率部投降敌人,指挥人员或其他负有重要作战责任的人员在战斗紧要关头投降敌人,胁迫他人投降敌人,等等;所谓效劳,是指为敌人提供我方情况、出卖战友、为敌人进行宣传、充当敌人向导,等等。

五、临阵脱逃罪

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场上或在战斗状态下贪生怕死、畏惧战斗而脱离战斗岗位,逃避战斗的行为。根据《刑法》第4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违令作战消极罪

违令作战消极罪,是指军事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并且因此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作战消极而致使我军损失重大、贻误战机等情况。本罪的主体是部队中的指挥人员,即具有一定指挥权力的军职人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还具有贪生怕死的动机。

根据《刑法》第42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是指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作战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拒绝处境危急的友邻部队的救援请求,能救援而拒不救援,从而使友邻部队遭受了重大损失。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参战部队的指挥人员,即负有战场指挥责任的军职干部(军官),普通士兵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而故意不救援。根据《刑法》第42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战时造谣惑众罪

战时造谣惑众罪,是指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行为。所谓造谣惑众,是指捏造事实,散布不利于我方军事行动、有可能导致军心动摇的信息,如散布敌人如何强大、不可战胜:我军如何不堪一击,等等。至于我军军心是否实际上已被谣言所动摇,对成立本罪并无实质意义。

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根据《刑法》第4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九、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部队的作战利益和军人的军事义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不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一般不会构成这种犯罪。但不参加作战的军职人员或非军职人员教唆或帮助参加作战的军官和战士用自伤身体的手段逃避军事义务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逃避军事义务的目的,其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4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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