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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0)

2.本罪与倒卖文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不同点:(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国有文物藏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出售”“私赠”;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是“倒卖”。(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而后者的主体则是未经许可经营文物的单位或个人。(4)故意内容不同。成立本罪行为人主观上无须具有特定的目的;而后者的成立,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四)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7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概念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所有权。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其中,古文化遗址还包括石窟、地下城、古建筑、人类居住地遗址等;古墓葬包括历代皇帝及其嫔妃陵墓、历史上著名人物和革命烈士墓地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盗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挖掘。至于是秘密挖掘,还是公开挖掘,是白天挖掘,还是夜间挖掘,均不影响本罪成立。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不论是否挖到文物,均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和动机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客观上都造成了名胜古迹的损毁。二者的不同点:(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后者表现为“损毁”。(3)故意内容不同。本罪行为人是要通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来获取文物;而后者行为人是想通过损毁行为来破坏名胜古迹。

2.本罪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不同点:(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2)客观表现不同。本罪的客观表现是“盗掘”;后者客观表现是“损毁”,而损毁则有多种表现形式。(3)故意内容不同。本罪故意内容是非法占有文物;而后者故意内容则是损毁珍贵文物。

实践中注意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又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损毁的行为如何处理?该种情形属于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八、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国家所有权。“古人类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者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直立人、早晚期智人的遗骸和遗迹。“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质时期岩层中或者埋藏于地下的万年前古爬行动物、哺乳动物和鱼类的遗骸和遗迹。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规定处罚。

九、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是指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的国家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有档案。根据我国《档案法》第2条的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图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的复印件也属于档案的范畴。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是指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档案的国家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的行为。“擅自”,是指未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自作主张,出售或转让国有档案或其复印件。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擅自出卖和擅自转让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本罪成立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2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的同时又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其行为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行为表现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指鼠疫、霍乱等。本罪属于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列行为之一,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论是否实际已经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足以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造成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其特点:(1)在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2)造成了传染病菌种、毒种的扩散;(3)产生了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3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国境卫生检疫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行为。其特点:(1)不遵守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如逃避或者抗拒国境卫生检疫等;(2)引起了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属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即可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3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概念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关于血液的采集、供应管理制度,主要是指《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等医药法规形成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擅自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组织,是指采取引诱、雇佣、招募、纠集、串联、欺骗等手段,组织、指挥、领导并安排他人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出卖血液的活动。对于公民自愿卖血的,不能以犯罪论处。对于强迫公民出卖血液的,应以强迫卖血罪论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非法组织卖血罪的认定

1.本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被组织者是否已经实际卖出血液为标准。被组织者已经卖出血液为既遂;行为人虽然已经组织好了出卖血液者,但被组织者尚未卖出血液即案发的,为未遂。

2.罪数问题

非法组织他人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不以数罪论,根据《刑法》第333条第2款的规定,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液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3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施本罪行为,而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方面注意:

(1)其行为发生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四个方面。(2)其行为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的标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3)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可成立本罪。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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