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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9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

十一、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1)行为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违法地处置了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2)其行为方式有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四种,行为人实施其中一种,即可构成本罪。(3)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成立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十二、破坏监管秩序罪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故意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所管理秩序。“监所”,包括监狱、看守所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形式:(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必须是发生在行为人被依法管押期间。(2)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还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三、脱逃罪

(一)脱逃罪的概念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

(二)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为了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必须采取一些强制措施。脱逃的行为人从被监管的处所非法逃逸,严重侵害了国家对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脱逃行为。“脱逃”,是指行为人从司法机关的监所逃逸。行为人既可以是从看守所、监狱逃跑,也可以是从其他临时被关押的场所或者从被押解的交通工具上逃逸。逃逸的方式方法不限。但如果看守人员私放罪犯,而罪犯借机脱逃的,该脱逃人犯是否成立本罪?我们认为,对看守人员定私放在押人犯罪是正确的,但对人犯的脱逃行为不宜定罪。因为在押人犯不脱逃具有不可期待性,根据期待可能性理论,其脱逃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归责性。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何谓“依法被关押的”?一般是指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正当程序应当被关押的人。如果那些被非法关押者或者无罪却错误地被关押者,从被关押处所逃逸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脱逃罪的认定

1.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脱逃的过程中同时又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等行为的如何处理?

定脱逃罪一罪,还是以脱逃罪与其他相关罪名数罪并罚?一般认为如果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轻伤他人的,仍应对行为人定脱逃罪;如果行为人在脱逃过程中重伤他人或者杀害他人的,对行为人按一重罪处理。

2.既遂与未遂问题

关于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从被关押的处所逃出为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为准,已逃出的,是既遂,未逃出的是未遂。如果行为人只逃出了监管设施,但并没有逃脱监管人员控制的仍应按未遂处理。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合适。

(四)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四、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人犯的监管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特点:(1)行为人的劫夺行为发生在监管人员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途中;(2)劫夺的是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果劫夺的是被非法带走的人员,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五、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互组织起来进行越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所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组织越狱的行为。具体表现有两种:(1)组织越狱;(2)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越狱。行为人只要实施两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狱”,是泛指一切关押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以及其他临时关押上述三种人员的场所和押解的交通工具。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在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互勾结,使用暴力手段集体越狱逃跑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监所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动越狱的行为。暴动,是指上述三种人员组织起来,对监管人员和监管场所施以暴力,如杀死、杀伤监管人员,砸烂监所门窗、撞倒监所墙壁,从而逃逸。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七、聚众持械劫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是指聚集多人持械劫夺狱中的在押人犯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监所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集多人持械劫夺狱中的在押人犯的行为。“持械”,是指行为人手拿刀、枪、棍棒等凶器实施劫狱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17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国(边)境管理制度,是指我国与邻国的国境出入管理制度,还包括我国大陆与台、港、澳地区的边境出入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组织他人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国(边)境管理规定,擅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既可以是组织境内人员偷渡至国外,也可以是组织境外人员偷渡至境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28日通过、2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主要注意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1.在犯本罪的过程中,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不以数罪论处,而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仍应定本罪,适用《刑法》第318条第1款关于加重处罚的规定。

2.在犯本罪的过程中,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以数罪论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1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2)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人数众多的;(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6)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7)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第2项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

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指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具体表现:(1)假借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2)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使用骗取的出境证件之意图。

根据《刑法》第319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指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非法收取办证费30万元以上的。《刑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

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证件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注意本罪的行为表现是“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但在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之前,常常有“伪造”、“变造”的行为。这就有可能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此应按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如果是提供空白的出入境证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对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空白《边境证》的行为,一般不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滥用职权罪等相关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5份以上的;(2)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出售”,既可以是出售本人出入境的护照、证件等,也可以是倒卖他人出入境的护照、证件等。对于出售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则应以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边境管理规定,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边境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3)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4)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人数众多”,一般是指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10人以上。(3)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种情况是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不按数罪处理。(4)犯本罪而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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