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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6)

(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十二、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是指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社会治安秩序和他人的生命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第4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罪是结果犯,且是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蒙蔽他人”行为之一,发生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即可成立本罪。实践中,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罪名。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罚。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三十三、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罪,是指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良风美俗。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淫乱的行为。“淫乱”,一般是指为群奸群宿、性变态行为,如鸡奸、兽奸等严重败坏社会良风美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本罪仅处罚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的分子。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四、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良风美俗。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引诱”,是指用口头语言、用书面字、画像或者用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等手段对未成年人进行勾引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依照本条第1款从重处罚。

三十五、盗窃、侮辱尸体罪

盗窃、侮辱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公然侮辱尸体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的良风美俗。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窃、侮辱尸体的行为。关于“盗窃”的含义与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中的盗窃相同。关于“侮辱”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尸体进行贬损。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六、赌博罪

(一)赌博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的规定,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二)赌博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赌博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的规定,“赌博”,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聚众赌博,即组织、吸引他人参加赌博,行为人从中抽头渔利,至于行为人是否亲自参加赌博,在所不问。以赌博为业,即以赌博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或挥霍来源。

另外,根据“两高”2005年4月26日通过,2005年5月13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聚众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4)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4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规定,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主观上需要具有以营利的目的。

(三)赌博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上述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2.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界限。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7条规定,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赌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2)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3)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第8条第1款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该条第2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三十七、开设赌场罪

开设赌场罪,为《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增设的新罪名,是指营业性地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吸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侵犯了社会风尚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各种营业性场地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赌具、筹码,吸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另外,根据“两高”2005年4月26日通过,2005年5月13日施行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开设赌场的行为,通常具有以营利为目的,但本罪的成立不以具有营利的目的为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八、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邮件通讯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邮件投递,且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件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节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

(一)伪证罪的概念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二)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正常司法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实施了伪证行为。“伪证”,是指行为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注意本罪的成立必须是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是指侦查、起诉、审判的整个过程,行为人实施了其中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

(三)伪证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划清“伪证”与“误证”的界限,关键查明行为人是否故意作伪证和有无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如果行为人故意作伪证,且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记忆错误而证词失实,或者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业务水平有限,或因粗心大意而导致鉴定、记录、翻译出现差错,不能构成犯罪。

2.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为了陷害他人,常常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所以有可能在表现形式上与本罪相似,二者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后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只是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个别情节上作伪证,而后者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4)犯罪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之前。(5)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不同。本罪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而后者所针对的对象则是未必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人。(6)犯罪意图不同。本罪的行为人的犯罪意图既可能是陷害无罪之人,也可能是包庇有罪之人;而后者的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只能是陷害他人。

(四)伪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注意根据《刑法》第306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故意的,不属于伪造证据。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本罪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本罪成立的时间范围,在《刑法》中没有限制性的规定,但一般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注意本罪既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3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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