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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与司法所建设(1)

根据非监禁刑罚执行工作的特点及要求,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是确保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依法规范、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我国自2003年7月在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和山东六省(市)先期部署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由于现行刑法、刑诉法尚未修改,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建设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加上在新的工作领域构建一个自上而下、自成体系的组织管理体系又是一项十分复杂而繁重的系统性工程。因而,时至今日,我国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建设仍然处于探索、起步阶段。虽然轮廓已显,但主要还是依赖于各省(区、市)的自身努力与实践,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特别是机构建设方面呈现出较为浓厚的区域性、地方性色彩。本章从分析我国现阶段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现状入手,着重探讨社区矫正组织管理体系的构建特别是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职能的司法所建设问题。

第一节 社区矫正组织机构

一、现阶段社区矫正组织机构模式

综观现阶段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组织机构建设现状,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组织机构模式主要由三个层面构成:

(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协调机构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明确要求“试点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印发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考核本地区社区矫正实施情况”。根据上述相关规定及要求,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市(地、州)和县(市、区)均成立了由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挂帅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有:

(1)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或方案;(2)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相关政策和制度;(3)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4)检查、指导本地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情况;等等。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具体称谓问题上,目前绝大部分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2004年4月,浙江省参照劳动教养工作委员会模式成立了浙江省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全国比较独特。

社区矫正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涉及法院、检察、公安和司法行政等多个部门。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的实践创新工程。在具体推进过程中,建立健全党委、政府领导下的组织协调机构,既是坚持和确保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正确的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也是依托和发挥党委、政府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职能作用,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试点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的现实要求。特别是在社区矫正立法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时期,社区矫正执行机关、执法主体等实质性问题尚未明确,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尚不紧密,试点工作保障机制建设仍处于起步阶段等情况下,建立健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并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性和合理性。

同时,从试点实践来看,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建设,对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起步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管理机构

相对于领导协调机构建设,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管理机构建设,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社区矫正职能机构建设进展显得较为缓慢,其中的主要原因与社区矫正有否立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这种状况下,各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探索和实践。目前,试点省份主要通过两种途径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问题:一是增设专门机构。如上海、吉林、江苏和湖北等地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增设了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2003年上海市成立了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核定编制20名,下设综合处、矫正处、联络处、安帮处4个职能处室。2006年1月,浙江省在省司法厅增设了“监狱劳教与社区矫正工作指导处”。同年,湖北省成立了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核定行政编制15名;吉林省也成立了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核定行政编制17名,下设综合联络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处、帮教安置工作管理处3个职能处室。2007年,江苏省成立了省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核定行政编制10名。其中,上海市和吉林省的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机构规格较高,均为副厅(局)级机构。二是增挂机构。即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相关职能处(科)室如基层管理、帮教安置或监狱劳教管理处(科)增挂社区矫正管理处(科),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署办公。目前,浙江省的大部分市、县(市、区)大都采取这一方式暂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问题。

从上述情况来看,现阶段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建设有下列三个特点:一是整体建设水平不高。从中央到地方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体系,机构名称、设置方式也不统一。而且,从机构规模、规格及其力量配置等方面来说,与社区矫正机构实际承担的职能、职责及其任务不相匹配。二是增挂机构现象比较普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绝大多数试点省(市)特别是市、县(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均采用这一机构设置模式,反映出现阶段解决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问题的艰巨性和长期性。三是职能整合是一种趋势。司法行政机关新增社区矫正职能,为进一步合理配置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资源、优化机构设置、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创造了良好的契机。因此,各试点省(市)在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建设过程中,都注意到了内部职能整合问题,一方面是为了解决当前增加机构编制比较困难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也是改革和完善内部管理体制,促进整体工作发展的现实需要。比较突出的现象就是把帮教安置职能与社区矫正职能整合在一起,充分运用和依托社区矫正执法职能的强势力推动帮教安置工作的深化与发展,在管理层面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向前(监狱帮教)、向后(社会安置)延伸,使社区矫正逐渐融入司法行政事业整体建设与发展进程之中。

(三)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基层组织网络

根据两院两部《通知》规定,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因此,目前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基层组织网络大都以司法所为核心,根据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的特点及要求,按照辖区内社区服刑人员数量呈塔状型布局构建。

从这一结构模式来看,相对于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执行更多的是依靠社会力量特别是村(社区)基层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司法所在其中主要承担组织、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等职责。

二、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及其职责

根据两院两部《通知》精神及其相关规定,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时,《通知》还明确规定了各部门的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人民法院要严格准确地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使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在判处非监禁刑、减刑、假释工作中,可以征求有关社区矫正组织的意见,并在宣判、宣告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抄送有关社区矫正组织。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司法行政机关要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

街道、乡镇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要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并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的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在试点实践中,各省(市)根据《通知》精神及要求,结合实际,对社区矫正工作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深化和细化。如2008年1月出台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苏司通〔2008〕9号)第10条规定:“(1)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职能部门和社区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和帮助工作。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确属不宜在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及时收监执行。(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3)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服刑人员又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4)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又如,2008年10月,浙江省委办公厅和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委办〔2008〕100号)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对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应结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评估报告,及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并积极做好法律文书衔接等工作,探索建立和落实庭前调查、庭中衔接、庭后回访制度,进一步加强审判工作与社区矫正的衔接。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监督,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工作环节和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管措施的监督,依法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好主管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确保试点工作规范运行。司法所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狱管理机关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拒不接受社区矫正或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服刑人员,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需要收监(所)执行的,要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

综合分析上述两省社区矫正职能部门的职责规定及相关内容,可以看出,相对于两院两部《通知》的规定及要求,一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职能职责定位更加明确。如浙江省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社区矫正工作的“主管职责”,比两院两部《通知》“牵头组织”的职能职责定位更进一步,从某种程度上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二是在总结试点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更加突出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以及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问题,力求在职责分工上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体系打好基础,如庭前调查、庭中衔接、庭后回访制度建设问题等。三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提请实施奖惩的意见表达和建议主张权利得到了其他职能部门的支持,从而进一步强化了社区矫正措施和手段。如《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办法》在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执行以及违反监督考察规定处罚等环节,增加了“根据司法行政部门(或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的建议”的前置性规定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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