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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学生遵纪守法教育主题活动(2)

公诉人:公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外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合议庭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以下几点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还应该看到被害人是尚未成年的初中学生。被告的行为还对其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据被害人陈述,被侵害后其学习成绩明显下降,甚至不敢上学,晚上常从噩梦中惊醒,被告的行为还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一度让某某市二中的很多家长护送学生上、放学。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惩治不足以平民愤。对被告人来说,被告人还很年轻,今后的路还很长。本着惩前毖后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罚也能够让被告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审判长:请辩护人发言。

辩护人宣读辩护词。

抢劫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抢劫一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出席今天的刑事审判庭进行辩护。我认为: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指控的事实是不正确的。根据我的调查和我国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行为;因此,应宣告无罪。我的辩护理由是:

一、公诉人引用法律有误,本案所定的罪名不确切。虽然公诉书中提到的本案发生的经过经认定与事实没有出入,我的当事人也承认不讳。但是这种行为只是一种敲诈勒索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虽然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但只应该承担行政处罚,而不应该被定为“抢劫罪”。这是因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67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中,我的当事人没有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人身伤害。而且除了第一次从被害人身上获得了6元钱外,其他都是被害人自己从家中拿出来的,不符合“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的构成抢劫罪的要件。所以不能定为抢劫罪。

另外,在本案中经认定,我的当事人只从被害人处非法获取了人民币823元及一部电子辞典,如果折合成人民币,尚不足1000元。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也达不到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我的当事人的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一种在现在学生中存在较多的敲诈勒索的一般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只应受到行政处罚。

第二,我的当事人虽已成年,他的行为,究其原因,虽与他主观上不思进取、毫无法律意识有关,但也不可否认他周围环境对他的影响很大。案发后他已经认识到了其行为的危害性,态度较好。审判长、陪审员,我的当事人虽然犯了法,但只有22岁,今后的路还很长。如果被定了抢劫罪,受到了刑罚处罚,何谈前途?何谈幸福?

审判长、陪审员,纵观全案的所有情节以及前因后果,我认为,此案的性质并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属于敲诈勒索的一般违法行为。被告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也并不严重。被告人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但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由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措施予以解决,完全可以达到教育的目的。起诉书以犯有抢劫罪的单方指控,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不利于调整人民内部矛盾。据此,我建议法庭对被告宣告无罪,予以释放,交由公安部门处理。

陪审员: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

被告:同意。

审判长: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言有什么意见?

(公诉人针对辩护进行驳辩。)

公诉人辩驳词

公诉人:我认为辩护人的辩护是不确切的。对抢劫罪,刑法第263条给出的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辩护人认为“抢劫”必须是“当场获取财物”,非“当场”就不构成此罪。这种认识是不对的。我们对“当场”一说的理解是,既非当场,那么受害人就有了一定的自由时空,可以去寻求法律的保护等,在此情况下,仍对犯罪嫌疑人以抢劫罪追究就不适当了。但是“一定的自由时空”对完全行为能力人而言是有意义的,而当受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这个“自由时空”的意义就不大了,甚至没有了任何的意义。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初二学生,针对未成年人而实施的强行索取“保护费”的行为,不应以“当场”作为客观要件。对抢劫罪,由于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不论是否劫得财物,劫得财物多少,均构成该罪,这就体现了立法者更侧重的是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以抢劫罪论处也才能给予未成年人以切实的保护。对那些为索取财物而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如果不能施以刑罚,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也就不能充分体现,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也不可能受到有效遏制。因此,不能因为犯罪主体的因素而影响此类罪状的定性。

第二,对于辩护人所说,被告的行为是由于其没有认真学习,毫无法律意识引起的,这一点也不能成为不受刑罚处罚的理由。作为成年人没有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只能说明其愚昧无知,而不能作为推卸其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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