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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雇员劳动权利保护(3)

(2)最低工资标准的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依据、详细说明和最低工资范围报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备案后,应召集全国总工会、全国企业家协会共同研究。如其报送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不妥的,有权提出变更意见,并在15天之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25天之内未收到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意见的,或接到变更意见对原确定的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作出修订后,应当将本地区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在批准后7日内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最低工资率及其适用范围应当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的报纸上发布。

(3)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当最低工资标准制定时参考的各种因素如当地最低生活费用、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发生变化,或本地区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

3.最低工资的效力

最低工资是法定的最低报酬。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率。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额时,其工资部分应视为无效。其无效部分应改按法定的最低工资执行。

第三节工作时间管理

一、工作时间立法

工作时间是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工作场所为履行劳动义务而消耗的时间,即劳动者每天工作的时数或每周工作的天数。作为法律范畴,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者实际完成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所必需的准备和结束的时间、从事连续性有害健康的间歇时间、工艺中断时间、女职工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哺乳时间以及因公外出等法律规定限度内消耗的其他时间。工作时间可以依小时、日、周、月、季和年来计算,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的规定是工作场所的重要规则,也是现代劳动立法率先规范的领域。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了第1号国际劳工公约《工业工作时间每日限为八小时及每周限为四十八小时公约》,1921年通过了第14号国际劳工公约《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35年又通过了第47号《每周工作时间减至四十小时公约》。

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国际统一标准。

工作时间是最重要的劳动条件之一,工作时间制度是否优良,不仅影响劳动者工作权益的保障,也高度影响着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甚至企业的竞争力。全球化时代的来临,高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知识经济的发展,对落实劳动者权益的保障提出了新的要求,工时制度弹性化的调整是国际发展潮流,也是主要发达国家工时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工作时间法规

1.标准工作日

标准工作日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在一般情况下,是劳动者从事工作或劳动的时间。我国的标准工作日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作日是计算其他工作日种类的依据,如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作日制度,合理地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国际劳工组织2001/2002年劳工市场指标显示,2000年韩国工人最累,德国工人最闲。韩国、捷克、美国的工时均长于10年前,而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的工时均短于10年前。美国工人2000年平均每人每年工作1978小时,比1990年的1942小时多出36小时;捷克工人每年比美国工人多工作100小时;韩国工人每年比美国工人多工作500小时。澳、加、墨、日等国工人每年比美国工人少工作10小时;英国、巴西工人每年比美国工人少工作250小时;德国工人每年比美国工人少工作500小时,即休闲时间多出12.5周。

2.缩短工作日

缩短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少于标准工作日时数的工作日,即每天工作时数少于8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数少于40小时。我国实行缩短工作日的情况主要有:从事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劳动者;夜班工作;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

3.不定时工作日

不定时工作日是指没有固定工作时间限制的工作日,主要适用于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标准工作日的劳动者。主要包括: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应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其工作日长度超过标准工作日的,不算作延长工作时间,也不享受超时劳动的加班报酬,但企业可以安排适当补休。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4.综合计算工作日

综合计算工作日是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工作特点,分别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形式。一般适用于从事受自然条件或技术条件限制的劳动,主要包括: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履行审批手续。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工作时间可分别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日部分,应作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并应按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在法定节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法定节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企业要按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的周期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和休息,无权随意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无论实行何种工时制度,都要做到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不能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或其他工时制为借口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

5.弹性工作时间

弹性工作时间是指在标准工作时间的基础上,每周的总工作时间不变,每天的工作时间在保证核心时间的前提下可以调节。弹性工作时间制度是20世纪60年代末在德国率先发展起来的,目前发达国家已普遍实行,我国在个别地区和行业开始试行。

6.计件工作时间

计件工作时间是指以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标准的工作时间。《劳动法》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地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实行计件工作的用人单位,必须以劳动者在一个标准工作日或一个标准工作周的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计件数量为标准,合理地确定劳动者每日或每周的劳动定额。

三、加班加点

1.加班加点的概念

加班加点,即延长劳动时间,是指劳动者的工作时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从事生产或工作。加点,是指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日以外继续从事劳动或工作。为维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限制加班加点。我国《劳动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劳动法严格限制加班加点,规定了企业在生产需要的情况下,实施加班加点的条件、时间限度和补偿方式。

2.加班加点的条件和限制

(1)一般条件。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这一规定,明确了加班加点的条件:(1)符合法定条件。即必须是生产经营需要,必须与工会协商,必须与劳动者协商,征得劳动者同意,不得强迫劳动。(2)不得超过法定时数。即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劳动法》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2)特殊条件。

当出现特殊情况或紧急事件时,如救灾、抢险或威胁公共利益时,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不受《劳动法》第41条的限制,即不受一般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的条件和法定时数的限制,既不需要审批,也不必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劳动法》第42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谓的“其他情形”是指: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必须利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3.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

无论哪一种情况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因为加班加点,劳动者增加了额外的工作量,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和消耗,这样规定,能够补偿劳动者的额外消耗,同时也能有效地抑制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前面已有介绍。

四、休息休假法规

1.休息休假的概念

休息休假,是指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支配的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是劳动者休息权的体现。世界各国普遍在宪法或劳动法中明文规定了休息权。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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