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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2)

四、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与诉讼时效

(一)免责事由

1.特有免责事由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产品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其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其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应当按照第5条规定,适用《产品责任法》的规定。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各国产品责任法普遍规定的免责事由。投入流通的含义,包括任何形式的出售、出租、租赁以及抵押、出质、典当等。处于生产阶段或者已经生产完毕但没有出厂而是在仓储中,不认为已经投入流通。未投入流通的产品,即使有缺陷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例如工人在生产线或者成品库中夹带出厂的产品,即使有缺陷并造成损害,不得请求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对此,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销售环节也不存在缺陷的,则销售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投入流通,是指产品从生产厂家出厂进入流通环节,将产品交付给使用者之前。如果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产品无缺陷而在销售中形成缺陷,则不适用该免责事由,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称作发展风险抗辩或者科技发展水平抗辩。各国法律用语或表述略有不同,理解大体一致,即制造者无法控制的产品致损风险。对此,我们的立法规定是明确的。应当注意的是,适用发展风险抗辩,应当与《侵权责任法》第46条的跟踪观察缺陷相联系,即“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应当规定其生产者以跟踪观察义务,为强制性义务,发现危险或者损害,必须召回,否则构成跟踪观察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2.一般免责事由

在实践中,以下事由也可据以抗辩:

(1)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的损害。例如,受害人在使用产品的时候,没有按照产品所标示的使用说明加以使用,产品的销售者或者制造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产品缺陷。如果产品造成的使用者或者第三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能由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3)旧产品。美国《产品责任示范法》规定,产品出售人只对产品在有效期限内造成的损害负责。

(4)明显的危险无警告义务。明显的危险性就是指公众普遍认知或意识到的产品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费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险而不权衡利弊,减少乃至避免此风险,则可将此理解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自甘风险,或将其作为重大共同过失。法律要求制造人对于产品的可预见的危险予以警告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不应不合理地要求制造人对产品引起的每一损害承担责任,如刀口锋利可以伤人等。

(二)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各不相同,相较而言,《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较为全面。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条关于“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这一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五、关于产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一)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条规定的是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即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承担的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

这种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构成时,造成损害的产品存在缺陷,已经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产品缺陷的形成不是由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而是由于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所致。符合这种要求的,就构成产品责任的第三人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的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则,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由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中间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仓储者或者运输者等第三人享有追偿权。

第三,至于何为第三人,本条明确规定的有运输者和仓储者,在其后规定的“等”字中包含的,还有原材料提供者、零部件提供者以及进口商等。凡属于生产者、销售者之外的其他对产品缺陷产生具有过错的人,都是第三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都有权对他们进行追偿。

(二)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

德国在司法实务中,为了克服发展风险抗辩所招致损害的分配有违公平正义的弊端,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立了制造商的跟踪观察义务。制造商将产品投入流通之后,还负有跟踪监视义务,即必须对所生产产品的性能以及实际使用效果进行不间断的了解,必要时应作出警告直至召回产品。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科技水平不断提高,生产者应及时了解最新的科技成果,对新发现的产品危险应及时予以警告、说明。制造商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必须尽到详尽的跟踪观察义务,对于用户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行动,要进行研究,并且提出改进的方法。如果产品制造商对于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没有尽到跟踪观察义务,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新产品存在的缺陷,或者已经发现新产品的缺陷而没有及时召回,或者没有进行必要的警示说明,致使消费者受到侵害的,应当确认构成跟踪观察缺陷,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据此对抗“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免责事由。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当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侵权责任法》第46条对跟踪观察缺陷予以确认。

跟踪观察缺陷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最主要的是应当把握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产品跟踪观察缺陷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违法行为。违反产品跟踪观察义务的不法行为包括不履行跟踪观察义务和不当履行跟踪观察义务的行为。例如,产品存在致人重大损害的危险或该损害已实际发生时,生产者对该产品应当召回,没有召回,就违反法定义务,构成行为不法。不当召回,是生产者虽然实施了召回措施,但违反通常标准采取补救措施不力,同样也是违法行为。

第二,已经造成损害。跟踪观察缺陷所致损害,主要是对生命、健康权的损害,以及由此而生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在损害事实方面,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没有特别的要求。

第三,因果关系。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确定,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依照社会通常观念,该种缺陷产品能够造成该种损害,且在实际上已经由该种产品造成了该种损害,该种产品的缺陷为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就应当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第四,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尽跟踪观察义务,有主观过失。判断生产者违反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中的过失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理性人”的分析方法,同时适用消费者合理期待的标准。以理性人的标准要求生产者在履行产品跟踪观察义务时,未尽到善尽交易上的注意(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为妥)即可认定为有过失,当然这种义务的要求不能绝对化,而应该进行个案的分析。由于消费者对产品安全需求会因个人因素而异,即使是一般典型理性消费者期待产品应有的安全性,也会受到制造商于设计、制造过程或透过产品呈现、指示或其他形式,赋予产品使用的目的与标准,影响消费者对于产品之认识与安全期待。所以,在过失判断上应当以生产者所履行的产品跟踪观察义务,不背离一般消费者的通常安全期待为标准。

(三)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设定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目的在于参酌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做法,以惩罚不法行为,并吓阻不法行为再度发生,而维护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实践证明,《侵权责任法》设立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这种立法思想是正确的。

恶意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是:

1.明知产品存在缺陷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确定地知道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具有损害他人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在客观上,该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有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危险;在主观上,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已经明确地知道该产品存在缺陷,有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危险。

2.仍然生产、销售

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继续将缺陷产品投入流通,并且希望其销售到消费者的手中。仍然生产、销售,是明知之后或者明知当中所为,但也包括在生产销售之后,通过已经发生损害之后明知。无论怎样,只要是明知产品有缺陷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仍然生产、销售的,就具备本要件。

3.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

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是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恶意产品责任当然须具备本要件。所不同的是,恶意产品责任的人身损害后果其实在恶意产品责任人的主观意料之中,不出其所料。因此,确定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科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性,是完全应当的。

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及方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应当以损失额为计算标准;第二,最高限额应当以损失额的三倍以下计算为妥;第三,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节,在最高限额之下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

(一)道路交通事故概念和特征

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特征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二)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要素

1.车的要素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中,车的要素是其客体要素,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4)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人的要素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中,人的要素是主体要素,是该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行为主体和权利主体要素。

(1)机动车保有人。机动车保有人是指保有机动车并且对机动车享有支配权和利益归属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简言之,机动车保有人实际上就是车主。使用车主这个概念更为简洁,并且更符合我国语言习惯,便于群众理解。

(2)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是指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正在驾驶机动车的自然人。

(3)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包括:一是年满12周岁,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人;二是年满16周岁,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三是年满16岁,在道路上驾驭畜力车的人。除了这三种非机动车驾驶人之外,还有其他能够驾驶不属于机动车,同时也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的自然人,例如驾驶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轮式手扶拖拉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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