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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章 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6)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用以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违反这个标准,造成了被保护人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这样的标准是,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其一,消除这个危险,使之不能发生;其二,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让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其三,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能对儿童造成损害。没有实施这些保障措施,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在美国侵权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安全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者的刑事性攻击。在法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如果被告在一个善良家父会积极作为时却没有作为,即表明被告有过错,在符合其他责任构成的条件下即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善良家父、保障合理性安全的标准,就是善良管理人注意的标准。这种标准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以及他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这种注意的标准,是使用客观标准。

(4)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例如主动进入经营场所或社会活动场所的人,或者非法进入者,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对这种告知义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不是意欲购买物品,只是要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并非遭受窃贼损害,都是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按照上述标准,以下四种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如果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围,则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事实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

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其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

第一,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例如,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是具有确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或者相当因果关系,表现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就是引起受保护人损害事实的原因。

第二,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三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

这是因为,侵权行为人对受保护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直接针对受保护人的,并且直接造成了受保护人的损害。这种情形,该侵权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全部原因。但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也是造成受保护人的损害的全部原因,因为如果其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会完全避免这种损害。事实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受保护人受到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也具有因果关系,只是这种因果关系是间接因果关系而已。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

(1)过错性质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权。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际地表现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考察作出判断。具体地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2)过错的证明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过错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就是,只要被侵权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已经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应当自己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翻过错推定,义务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3)义务人如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义务人如果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做到: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是什么,自己的行为已经达到了这样的注意标准,因此没有过失;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行为所致等。义务人能够证明这些内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要件,不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174

原告徐某与妻子结婚后感情不和,向妻子提出离婚,遭妻子的拒绝。1995年10月3日,妻子娘家数人与徐发生抓扯,致徐某受伤,当晚被送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徐妻带着一瓶浓硫酸来到徐的病房,并将浓硫酸倒向徐的面部,致徐面部、颈部严重烧伤。后经法医鉴定,徐的面部、颈部被硫酸烧伤后,左耳已经萎缩,左面部瘢痕达80%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瘢痕。法医鉴定结论为:徐所受伤害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3月,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县人民医院有义务对病员的生命、财产安全给予特殊的保护,也应当预见到病员有遭受外来侵害的可能性。由于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他的人身安全,导致其在住院期间遭到他人严重伤害,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索赔34万元人民币。

本案的医院已尽对侵权行为的防范制止义务,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类型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分为四种具体类型。

(一)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设施、设备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不违反相关的安全标准。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强制标准要求,没有国家的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活动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存在缺陷或者瑕疵,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经营者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对此,商场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175

2002年8月1日晚,中央电视台的女主持人沈某和朋友们相约在安贞桥旁边的某大厦吃饭。沈某亲自订了12号包间,该房间在二楼,邻近消防通道。当大家落座正要点菜之际,沈某的手机响起,即边接电话边走出包间,来到了包间斜对门三四米处的木制消防通道门旁,后不见踪影。经寻找,发现沈某坠落楼下,经抢救无效身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但存在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某宾馆的过错行为与沈某坠楼身亡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对沈某坠楼身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共计68439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赡养费72000元、抚育费67200元。

(二)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加强管理,提供安全的消费、活动环境。第二,坚持服务标准,防止出现损害。在经营和活动中,应当按照确定的服务标准进行,不得违反服务标准。第三,必要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是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的工作人员违反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因此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责任。

(三)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儿童予以特别的关照和保护。

对儿童的保护适用特别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竭力采取保护儿童的各项措施,以保障儿童不受场地内具有诱惑力危险的侵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防范和制止他人侵害方面未尽义务,造成受保护人损害的,也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定的侵权责任类型。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赔偿责任分为三种:自己责任、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

(一)自己责任

自己责任,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后果由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经营或者活动而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保护人的人身损害,自己承担责任,就是自己责任。在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如果是单一的自然人主体,那么他就要承担自己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自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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